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耀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耀焜與王永鋐間有債務糾紛,王永鋐避不見面,楊耀焜認 王永鋐與蔡羽如有男女朋友關係,因而於民國110年2月9日8 時30分許,前往由蔡羽如擔任負責人,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00號之「○○○○有限公司」工作場所,欲尋找王永鋐催討 債務,經蔡羽如多次表示王永鋐不在該處後,楊耀焜即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蔡羽如恫嚇稱:「妳是欠人 家給妳舞(音讀bù)ㄟ款」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蔡羽如,致蔡羽如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經蔡羽如報警 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有限公司尋找王永鋐未 果,因而向告訴人蔡羽如稱:「妳是欠人家給妳舞(音讀bù )ㄟ款」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去要債,但王永鋐都避不見面,蔡羽如與王永鋐是男女 朋友,我不承認有恐嚇她,我只是口氣不好等語。三、被告因與王永鋐間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間前往○○○○有限公 司尋找王永鋐未果,因而向拒絕其進入之告訴人蔡羽如稱: 妳是欠人家給妳舞(音讀bù)ㄟ款等語,為被告所承認,核 與告訴人蔡羽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2-1-25頁,偵卷第41- 4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1 77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第29-33頁、35-41頁、43-45頁、6 5頁)、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4頁 )。被告雖辯稱,並無恐嚇之意,然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 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言語、舉動足以 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固然與王永鋐間有債 務糾紛,然與告訴人蔡羽如無關,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 於上開時間前往○○○○有限公司,係以告訴人蔡羽如為登記負 責人,亦有其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5頁) ,則被告與王永鋐間之債務,當與告訴人蔡羽如或○○○○有限 公司無何直接關聯繫,且告訴人蔡羽如亦已多次向被告表示 王永鋐並不在該處,該處為上班處所,不能讓被告進入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4頁),顯見告訴人蔡 羽如並無配合被告催討債務之意願,則被告繼續留置於該處 所,並執意要王永鋐出面解決債務,已違反告訴人蔡羽如之 意願,並造成其心理壓力,本屬明確。被告見告訴人蔡羽如 不願配合,另以:妳是欠人家給妳舞(音讀bù)ㄟ款等語恫 嚇,乃延續先前告訴人蔡羽如不願令其進入,且不願透露王 永鋐行蹤所引發之爭執,其意在透過擾亂該工作場所,使○○ ○○有限公司難以順利營運,而使擔任負責人之告訴人蔡羽如 因此心生恐懼,迫使其配合催討債務之行動,此由其供稱: 我說舞(音讀bù)是去給人家亂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4頁 ),亦可知被告因明知○○○○有限公司為告訴人蔡羽如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該處並為工作場所,因而以告訴人蔡羽如不配 合其催討債務,將擾亂其工作場所,使告訴人蔡羽如無法在 該處順利營業,核屬於危害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亦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並無恐嚇之意,僅口氣不好等語,然其上開 言詞已屬危害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並非僅屬謾罵或情緒宣 洩之言語,縱使其並無擾亂告訴人蔡羽如工作場所之具體作 為,然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蔡羽如因此心生畏怖,而生危害 於其財產安全,其辯稱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尚非可採。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耀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因王永鋐積欠債務避不見面, 向告訴人蔡羽如說「妳是欠人家給妳舞(音讀bù)ㄟ款」等 語,是想要以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提告,揭穿王永鋐以 更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蔡羽如之方式,向其等求償並避免 其他債權人求償無門,並非用威嚇之方式,以惡害之通知相 對人使其生畏怖心,上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㈡查ㄅㄨ(台語 )翻成國語有「弄」的意思,根據國語字典之意思是「探究 追查」、「弄清楚」等意,係中性字語,並無恐嚇之意,尚 不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蔡羽如當時神色自若,還繼 續錄影,顯見其並無自稱受到威脅而害怕之情事。㈢被告之 配偶為一柔弱女性,與同行友人均僅在一旁觀看,並未發一 語,亦無任何肢體語言,或助勢幫腔,並不足以增加告訴人 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綜上所述,請從輕處罰等語。㈡、原判決以被告恐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刑罰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 恐嚇行為究屬加害何種被害人法益,自應依卷內證據詳予勾 稽認定,本件被告所為恐嚇言語應為「妳是欠人家給妳舞( 音讀bù)ㄟ款」,為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在卷,而所稱「欠人 家舞(音讀bù)」應為擾亂之意,此為被告供稱,我向告訴 人蔡羽如稱欠人家給妳舞(音讀bù)ㄟ款,是去給人家亂的 意思等語在卷,衡以被告所提出○○○○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係以告訴人蔡羽如為登記負責人,及告訴人蔡羽如證稱, 該處為○○○○有限公司之工作處所等情,被告刻意前往該處, 意在擾亂告訴人蔡羽如公司之營運,並以上開言語施以恐嚇 ,應屬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有要弄告訴人的意 思」,而認被告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施以恐嚇,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後仍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至 於被告上訴後提出關於「弄」之國語字典查尋結果,辯稱該 字為中性字,並無恐嚇之意,然本件被告施以恐嚇之詞,並 非等同國語「弄」之意,且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上恐嚇行 為,亦非以僅以單字之說文解字為認定依據,應綜合整體客 觀狀況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判斷,其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 ,仍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與王永鋐間有債務糾紛,且金額不低,有其所提 出上開相關民事判決可參,其因催討債務不成,轉向告訴人
蔡羽如施以恐嚇,所為固不可取,然本院考量其所為恐嚇行 為短暫,屬言語恐嚇,犯罪情節非重,其因債務糾紛而未能 理性處理之犯罪動機,暨其○○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經營○○○維生,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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