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宛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
事 實
一、陳宛如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委由父親陳連進出面與蕭廷芳所 經營之○○○○食品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嗣後經陳宛如與 蕭廷芳協議換約,改由陳宛如為立合約書人,合約起日仍為 107年3月19日),陳宛如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茶飲臺南和緯店之實際經營者,而非僅為員工(該店 於107年8月6日以陳宛如名義申請營業登記「○○○莓茶飲」, 後於107年11月26日名稱變更為「○○○冷飲店」)。陳宛如明 知其經營之茶飲店,因經營不善,積欠加盟公司高額加盟金 、原物料貨款無法支付,無資金繼續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蔡鎮州誆稱:因老闆娘「周 小姐」無法繼續經營,故其無法領得薪水,周小姐願以新臺 幣(下同)70萬元頂讓上開店面,其欲與蔡鎮州共同經營上 開店面等語,而隱瞞其為實際經營者,且所經營之茶飲店早 已積欠蕭廷芳大批貨款與加盟金之事實,致蔡鎮州陷於錯誤 ,而於107年10月8日給付3萬元,107年10月9日給付17萬元 、2萬元,共計22萬元投資上揭店面之款項。詎陳宛如取得 款項後,竟非將之用於107年10月後之店面經營,而係用以 償還107年9月前積欠之加盟金、貨款及自家住處電費,且嗣 後仍持續積欠107年10月後之加盟金與貨款,亦不交付蔡鎮 州投資與經營收支明細,嗣後蔡鎮州始發現陳宛如之茶飲店 早已歇業並將店內生財器具與店面再行盤讓與他人,始知受 騙。
二、案經蔡鎮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96
至97頁),核與告訴人蔡鎮州、證人周雅玲、郭美雲、蕭廷 芳、姜書雯證述情節相符(偵2卷第14、189至190頁;偵3卷 第67至69、395至400頁;原審卷第73至74、261至307頁;偵 3卷第459頁;偵3卷第396至399頁),並有○○○莓茶飲所有權 經營合約書、被告提供之本票及帳戶存摺封面照、被告與姜 書雯簽立之讓渡契約書、營業用生財器具與裝潢等明細、被 告與告訴人蔡鎮州之LINE對話紀錄、蔡鎮州之臺灣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被告與姜書雯之LINE電話對話證明、營業額紀錄 表及欠款紀錄表、所有權人郭美雲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0000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冷飲店商業登記 抄本、○○○莓茶飲商業登記申請書暨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 記預查核定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加盟合約書1份(簽 約人為陳連進)、○○○○台南加盟合約書、○○○○合約書、○○○○ 保證書(簽約人為被告)、○○○○108年8月7日○○○○000000000 號函、販售生財器具後之去向照片13張、另案○○○○食品有限 公司對被告陳宛如提出刑事告訴狀、○○○○台南和緯店付款明 細、付款紀錄與對帳單、請款明細表各1份、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9年11月10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電費繳交、遲延繳費及斷電復電等資料、被告與蕭 廷芳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1卷第3、19頁;偵2卷第1 5、26至29、87至109、169、171至174、180至186頁;偵3卷 第37至43、47、51至55、61、77至99、103至137、167、169 、227至263、273至285、315至321、323至359、415至419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 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以佯稱投資之詐術 手段,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全部損 失22萬元,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22 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 ,且被告既已全數賠償,沒收顯有過苛,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㈢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賠償2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9 至9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難認有何過重情形,此部分 上訴,則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投資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取得款項後先推拖不交付告訴人經營明細及營業收入 ,偵查中辯稱僅收到17萬元借款,至原審審理始承認收取22 萬元投資款項,迄本院審理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9至90頁),同意賠償 全部損害22萬元,已先賠償8萬元,其餘分期,顯盡力彌補 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情狀;兼衡被告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門市服務業,未婚,與父母 同住,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顯有悔悟之情,告訴人 表示原諒,同意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 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 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 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雖有上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其所受損害全額22萬元,詳如附件所載,倘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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