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1117號
TNHM,110,侵上訴,111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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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龍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擔任 保全人員,代號AC000-A10916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則為在該大樓某公司任職之員工,雙方因 而認識,A女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本 案大樓旁之第一銀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提領款項後, 即至本案大樓1樓與甲○○聊天。詎甲○○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 前之某時(起訴書就此時間記載「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 ,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假借欲單純擁抱一下A女,而 要求A女至上址一樓男廁,A女一時不察跟隨甲○○進入男廁後 ,甲○○即將廁所門關上,將A女強壓在男廁牆壁上,親吻A女 、撫摸A女胸部、對A女脖子吸氣、並強拉A女之手摸甲○○之 生殖器、再解開A女褲頭鈕扣後蹲下對A女下體吸氣,以此強 暴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嗣因A女推拒甲○○,甲○○始自男廁 離去。嗣A女因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明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甚明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之性侵害犯罪,如判決記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將 因此揭露告訴人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上述代號指稱告訴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 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81、250頁),本 院審酌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告訴人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釋 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該次筆錄,告訴人雖 陳明因不願再提起本件案發經過,但仍確認案發地點、被告 行為違反其意願、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真實性等情,偵 訊過程一問一答,告訴人亦無刻意強調指述對被告不利之情 節,故難認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狀況,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四、至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81、249-250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在本案大樓聊天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要去看 表演,所以在下午1時40分許就離開本案大樓,當天我忙著 收管理費,收完總共新臺幣(下同)28,768元放在我左口袋 ,然後急著去廁所,當我到廁所準備洗手時,告訴人不知為 何衝過來,右手好像還碰到我口袋,我一緊張才去抓告訴人



的手,並碰到告訴人身體,因此才在LINE上向告訴人道歉, 但沒有親吻或摸告訴人等行為云云,並提出案發當日本案大 樓管理費收費明細2紙為證(警卷第13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關於案發時 間、與被告是否熟識友好、兩人於案發時是否巧遇進而聊天 等情,均前後陳述不一,告訴人於原審面臨質問案發過程時 ,避重就輕,告訴人於參與109年12月24日、110年4月6日、 110年8月4日原審審理過程後,始於110年8月18日更易先前 不實陳述,而本案僅有告訴人一人指訴,依其指訴情節,有 諸多與常情不合之處,例如:依告訴人指述,面對僅片面之 緣之人,無端向其表示心生憐惜提議抱抱,竟未警覺提出質 疑,即隨同前往隱密男廁。又如依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強 制猥褻,告訴人在案發後應極為驚恐、慌亂,然勘驗第一銀 行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在案發後離開時,完全無何異狀, 且仍依原定計畫前往臺南市文化中心觀賞全民大劇團《最後 一封情書》,並全程觀看完畢,均違反常情,是告訴人指稱 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絕非無疑。另被告事後並非為其對告訴 人強制猥褻行為道歉,實則,案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告 訴人即出現在警衛服務台前,期間有住戶前來領包裹、繳管 理費,住戶陳○○前來繳管理費時,告訴人仍一直在側,陳○○ 尚詢問被告:「告訴人為何不離開?」,直至下午1時30分 許,被告將管理費整理完畢放進褲子左邊口袋,旋即前往男 廁洗手,被告將男廁門打開後,反身發現告訴人尾隨其後, 二人因此碰撞,告訴人右手碰觸到被告褲子左邊口袋,被告 驚嚇之餘,隨即用左手捉住告訴人右手,並詢問告訴人:「 對不起,你要做什麼?」,被告見告訴人無反應,洗手後離 開男廁,過程中男廁門均未關上,被告隨即回到警衛服務台 ,告訴人竟顧自尾隨跟上,向被告表示要前往臺南市文化中 心觀賞《最後一封情書》演出,並於下午1時47分許騎乘機車 離開。被告事後陸續於109年7月25日、7月27日及8月1日傳 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係因被告認為在男廁中撞到告訴人, 於告訴人碰觸到被告褲子左邊口袋時,被告以左手捉住告訴 人右手,方傳訊向告訴人表達對不起,至告訴人於同年7月2 7日回訊時表示被告對告訴人性騷擾,不願接受被告道歉, 被告仍持續傳送道歉訊息,乃係因被告並不認為有為性騷擾 或猥褻行為,然因確有撞到告訴人,並捉住告訴人右手,故 再次表達致歉之意。被告於同年8月1日再次傳訊告訴人,乃 係接獲警員蘇見發來電告知有人要對被告提告,詢問被告年 籍資料,被告主動告知身分證及電話,但蘇見發並未告知被 告究係何人提告何罪名,被告確實在不知情告訴人提告罪名



之情況下,傳訊給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並非為被告有為性 騷擾或猥褻行為等語。
二、查被告在本案大樓擔任保全,因而認識在本案大樓某公司任 職之成年女子A女(即告訴人),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 卷。109年7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身著黃色上衣疑似告訴 人之女子(下稱黃衣女子)騎乘機車,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大 樓旁第一銀行前方,隨後至第一銀行提款機提款,於同日10 時47分許,走回機車停放處,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水瓶後走入 本案大樓。該名黃衣女子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自本案大 樓走出至機車停放處,將水瓶放入機車儀表板下方置物箱, 騎上機車離開,行經本案大樓時,被告站在本案大樓前,面 向騎乘機車的黃衣女子有稍微點頭的動作[原審勘驗第一銀 行大門監視器畫面時,經法官詢問:影片中黃衣女子是否是 你?告訴人答稱:看不太出來。跟我記憶的衣服顏色不太一 樣,我無法確認,我不記得我當天機車停放的位置等語(原 審卷第251、253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到庭,未就其他勘驗影像表示意見,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勘驗所見該名黃衣女子即告訴人(原審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185頁)]。另被告有於109年7月25日15時55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回應內 容如附件所示,被告再於同年7月27日、8月1日多次以LINE 傳送道歉訊息與告訴人,並數度撥打語音電話,均未獲告訴 人接聽或回應,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至1 86頁不爭執之事項),並經原審與本院分別勘驗第一銀行( 大門前)監視器錄影光碟、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截圖附卷(原審卷第251至252、255頁,本院卷第1 84至185頁)。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有警方 翻拍手機照片4張在卷(警卷第12至13頁),雖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其已刪除手機內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原 審卷第313頁),然告訴人手機內仍留存109年7月25日至同 年8月2日與被告的LINE訊息,已據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畫面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被告LINE暱稱 「明山」,告訴人在其後加註「人面獸心之人」,原審卷第 148、151-167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1個月內就與被 告比較有互動,因為我在該大樓工作,某日有貨送到公司, 我們才交換LINE,案發當日中午前本來是到第一銀行領錢, 後來就去大樓管理室前面跟被告聊天聊了3至4小時,因為當 時我有些情緒上或生活上問題,被告比較有經驗,之前也會



聊個30分鐘;聊完天被告說要抱我一下,我以為是簡單抱一 下,1至2秒就會放開的那種,被告說不太適合在那邊,我就 跟他去男廁,被告就將門關起來將我壓在牆上,貼我貼的很 緊,說他控制不住,就親我嘴巴及摸我下面,被告的臉貼在 我下體外面,將我褲子稍微拉下,但沒有脫掉;(問:《提 示警卷第5頁A女警詢筆錄》除了你剛才提到的,你說還有摸 到胸部,有吸到脖子的氣味,你的手有碰到他的生殖器?) 被告當天對我做的事情,有印象的都有跟警察說等語(原審 卷第342至343、348至349頁)。經核與告訴人在偵查中具結 證述:案發過程同警詢所述內容,援引警詢筆錄的記載,我 不想再多提了,確認案發地點在本案大樓男廁,我有向被告 表示我不能接受這樣的行為,被告有說是他的情緒不穩,但 是我不接受。警卷手機照片擷圖是我提供的等語相符(偵卷 第12頁)。   
 ㈡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互核大致相符,尚無齟齬之處, 且其陳述當日到本案大樓是因為去領款乙節,亦與第一商業 銀行○○分行109年11月25日一○○字第48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 擷圖6張(原審卷第107至113頁)所呈之情狀無誤。並據原 審及本院分別勘驗第一銀行大門前監視錄影光碟、第一銀行 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無訛,已見前述。參以被告自承:7月1 1日領雞精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說我人很好,要跟我加LIN E。之後會傳早安,或是國慶日放煙火會分享。與告訴人沒 有關係,有用LINE聯絡,沒有仇恨、糾紛或恩怨等語(警卷 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88、321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LI 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1至167頁),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 均有傳送多則影片、圖片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講述同大樓他 人動向、暱稱告訴人為「2個寶貝的姑姑」等互動狀況,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糾葛,亦無仇恨怨懟 。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當無 無端甘冒偽證罪風險,惡意指控僅為工作地點保全人員之被 告於罪之理。
 ㈢本案大樓一樓男廁確實為有門板隔離之空間,門後即為廁所 牆壁,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11頁)。此與告訴人上 開所陳其與被告進入男廁,被告得以將廁所門關上後,將告 訴人壓制於牆壁上之客觀環境相符。又依據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其聊天之內容,包含與父母、丈夫間離婚 的事情,告訴人哭哭啼啼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320至321頁 ),對照告訴人證述:當日去跟被告聊天,可能有3、4小時 ,當時我有些情緒上或生活上的問題,被告比較有經驗,我 可以問他。被告說他突然覺得有點心疼我,想要抱我一下等



語(原審卷第342、343、348頁),佐以告訴人戶籍資料記 載,告訴人於案發前數月甫與配偶離婚(偵卷密封袋告訴人 年籍資料),告訴人自承案發前即在做心理諮商(原審卷第 343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是處於情感脆弱需要諮商輔 導的狀態,而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案發當日兩人聊天內 容之供述,顯已涉及告訴人個人情感與家庭成員關係,且導 致告訴人產生相當之情緒波動,被告適時表達疼惜之意,恰 符合告訴人指述聊天後被告要給其安慰的擁抱之時序及告訴 人當時的情感脈絡。復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第一銀行大門前及 提款機監視錄影所見,告訴人於同日10時47分提款完畢進入 本案大樓,至下午1時48分離開本案大樓騎乘機車離去,可 計算兩人聊天時間有3小時之久,堪認為相當長時間的深談 ,內容觸及告訴人的家庭成員與感情私事,而被告年長告訴 人逾30年,由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因為我相信被告是好的大 哥,我才跟他去廁所抱1、2秒就出來,怎麼知道被告將門關 上,對我做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45頁),可推認告訴 人處於情緒脆弱的狀態下,將被告視為可信賴的長輩、兄長 ,在被告提議下始隨同被告前往男廁接受短暫的擁抱,獲取 安慰。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此舉違反常理,質疑告訴人指訴的 可信度,顯係刻意忽略告訴人當時的身心狀態及告訴人與被 告於案發前的互動關係,尚無足採。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55分,旋以LINE傳送「 對不起」(搭配圖片「低頭下跪」)」之貼圖與告訴人;告 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傳送「我思考過了,我不會接受你道 歉,自己作的事情自己承擔,更何況我那麼相信你,以為真 的只是個擁抱,結果卻是性騷擾,誰被做了這事還能原諒對 方繼續跟對方作朋友的?!我是嚇到反應慢,但沒有蠢到能 當作什麼事都沒發生。想到週六那天你有透露出一些東西, 我真的覺得只是聊天沒當回事,就把自己陷入危險之中了。 是你一直跟我強調要保護自己,卻是你親自做下這件事,讓 我知道人真的是不能信任的,朋友是不可能繼續的,見面就 當作不認識吧!我真的沒辦法,我對你有恐懼感了。」,被 告則接續回傳「對不起(搭配圖片「低頭下跪」)」之貼圖 、「失禮了」數次等情,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擷圖3張 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無誤(警卷第12頁 ,原審卷第151至161頁)。可見被告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 55分前確實有做嚴重愧對告訴人之行為(較為接近真實的時 間應係勘驗監視器所見,同日下午1時48分告訴人騎乘機車 離開本案大樓之前不久),致使告訴人原將被告視為可信賴 的兄長,態度丕變轉為無法原諒,而由告訴人之回應及在其



手機被告LINE暱稱「明山」之後編輯加註「人面獸心之人」 ,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是經由提議擁抱與性騷擾行為有關 ,告訴人之反應為驚嚇、恐懼,且被告所做之事情已經令告 訴人感受到危險,而非僅猝不及防之舉動。然而被告對此全 無反駁,亦無任何解釋說明,仍一再請求告訴人宥恕。是以 ,告訴人在本案最初於109年8月1日提告、製作警詢筆錄( 警卷第4頁)前在LINE陳述案發過程即為原以為是擁抱,後 來被告卻違反其意願對其做出侵犯之舉止,與其在本案中所 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可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 並非臨訟杜撰。
 ㈤被告於109年8月1日告訴人至警局就本案提起告訴、製作警詢 筆錄後,在當日上午10時46分又再度以LINE傳送「對不起對 不起對不起無心的請原諒我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無心 的請惜緣惜福」,並數度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均未獲接 聽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警卷第13頁,原審 卷第163、165頁),可見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強制猥 褻告訴時,仍僅有表達歉意,而無任何遭誣陷之不滿等負面 情緒反應。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被告係109年8月1日接獲 警員蘇見發來電告知有人要對被告提告,詢問被告年籍資料 ,被告主動告知身分證及電話,在不知何人提告及提告何罪 名之情況下,傳送道歉訊息給告訴人,並非為被告有為性騷 擾或猥褻行為道歉等語。然參照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蘇見發於本院證述:告訴人於109年8 月1日前來報案,僅說嫌疑人是本案大樓的警衛,完全不知 道姓名,所以打電話過去詢問警衛的姓名、年籍,以便調取 戶役卡片,供告訴人指認,僅說有人提告,沒有提到提告內 容,該大樓警衛好像有3人,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否被告( 本院卷第253、256、257頁),則被告既然不知道何人對其 提告及提告內容,若未對告訴人為本案被訴犯行,何以仍於 8月1日以LINE傳送文字「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無心的請原諒 我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無心的請惜緣惜福」、「兩個 寶貝的姑姑方便講話嗎?」、「有人在嗎?」、「兩個寶貝 的姑姑方便講話嗎?」、「方便講話嗎?」,期間多次撥打 語音電話,均未獲告訴人任何回應(原審卷第163至167頁) 。是由被告受告訴人上開LINE文字指述、報案追訴本案犯行 後當下之反應,並未為任何辯駁,而是一再請求告訴人諒解 乙節觀之,實與一般坦認錯誤行為,請求他人寬恕之狀況相 符合,否則豈有在告訴人已經彰顯其對被告行為極度不滿、 指涉被告有與性有關之犯罪行為情況下,仍單純一再請求告 訴人原諒之可能,亦足徵告訴人所言非虛,而可採信。



 ㈥告訴人確實有購買109年7月25日下午在臺南市立文化中心演 出之全民大劇團《最後一封情書》票券,表定開演時間下午2 時30分,如期開演,告訴人有前往觀賞乙節,已據告訴人證 述無訛,並有上開表演資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1月2 5日南市文永字第1091441972號函、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 兩廳院109年12月16日兩廳院會員字第1090000713號函各1紙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5、129、131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我後來有去看舞台劇,我去看表演 的時候還沒開始,我是三點多離開案發地點,但距離現在記 憶有點模糊,可能是接近舞台劇開始的時間,我就以為是下 午3點等語(原審卷第148、343、349頁)明確。參照上開LI 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向告訴人道歉; 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仍在本案大樓等語( 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85頁),及本院勘驗第一銀行提款機 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騎機車離開本案大樓時間為當日下午 1時48分許,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 ,應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48分之前不久,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下午3點多離開案發地點,應係出於記憶的誤差。 ㈦綜上所陳,告訴人指訴被告在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將廁所門關上,並將告訴人強壓在男廁牆壁上,親吻告訴人 、撫摸其胸部、對告訴人脖子吸氣、強拉告訴人之手摸被告 之生殖器、再解開告訴人褲頭鈕扣後蹲下對告訴人下體吸氣 而為強制猥褻行為,與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可採信 。
四、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且其指訴前 後不一,不能逕予採信。惟查:
 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 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 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 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3890號 判決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本案大樓一樓男廁,雖僅 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別無親自見聞全部事實之第三人, 但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對照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訊息 內容及警方拍攝現場照片之客觀場景所見,互核一致。告訴 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中午之前有先至隔鄰第一銀行提款,再 進入本案大樓與被告聊天長達約3小時,再騎乘機車離開, 前往臺南市立文化中心觀賞先前已購票的全民大劇團《最後 一封情書》表演,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第一銀行大門、提款 機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1 月25日南市文永字第1091441972號函、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 家兩廳院109年12月16日兩廳院會員字第1090000713號函可 證,均如前述。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原有良好互動,被告復供 承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怨懟,告訴人當無干冒誣告、偽證罪之 風險,誣指被告強制猥褻之動機,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 訴人指訴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本 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訴,洵無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依據第一銀行監視錄影畫面(大門前,原審 卷第251至252、255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前開表演時間 ,可見告訴人係於同日1時48分許離開本案大樓,而告訴人 於原審證述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3時許,與客觀事證不合, 不能採信。但原審勘驗之上開監視錄影僅遠距離錄到一名身 著黃色上衣之女子騎乘機車離開,該名女子之五官、車牌等 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囿於監視器畫質、遠近均相當模糊, 告訴人陳稱其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所見之黃衣女子是否為其 本人(原審卷第253頁),尚非無由,故尚無法遽認該黃衣 女子即為告訴人。然而,縱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黃衣女 子即為告訴人,而可認定告訴人是在109年7月25日下午1時4 8分許即離開本案大樓,但告訴人在甫受到被告猥褻犯行侵 害,衡情其思緒、情緒均可能十分混亂,因此無法精確掌握 確切的案發時間,此由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與被告停 留在男廁所之時間,答稱:我不太記得,我沒有看時間等語 ,對其與被告當日聊天時間亦只證述可能有3、4小時(原審 卷第342、348頁)可見一斑。況本案發生的時間為109年7月 25日,告訴人經過掙扎、猶豫,至同年8月1日始前往警局報 案,憑其報案當時的記憶陳述案發時間約下午3時,此亦為



一般人對於過往事實常有的時間記憶誤差,難謂重大瑕疵, 自不能單以告訴人證述案發時間有些微差距,遽為告訴人指 訴全然不可採信之依據。被告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際上只涉 及可否精確特定被告與告訴人至本案大樓男廁究竟是1時許 或3時許,與被告有無被訴強制猥褻犯行並無必然關聯,無 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告訴人關於本案受侵害過程雖於偵查中證述:警詢筆錄我有 看過,警察都有照我的意思記載,援引警詢筆錄之記載,我 不想再多提了(偵卷第12頁)。於原審亦曾證述:當天被告 對我做的事情,我在印象深刻的時候,全部都跟警察說等語 (原審卷第349頁),但告訴人為前述證言時,均經檢察官 與原審提示警詢筆錄,且告訴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關於被 告如何對其猥褻之具體情節,仍有明確之陳述,所述內容, 核與先前警詢、偵查之陳述,並無齟齬,被告及辯護意旨質 疑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避重就輕,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以LINE傳送道歉訊息之原因,僅 是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初次警詢時供述:「(問:你有無與被 害人進入男廁內?)109年7月25日13時30分進到男廁內要洗 手,被害人就跟在我後面一起進到男廁內,我問對方『對不 起,你要做什麼』,對方沒有回答,我洗完手就離開男廁了 ,對方也跟著走出來,接著對方說她要去文化中心看2點半 的表演,我跟她說掰掰,大約13時40分她就離開了。」、「 (問:據被害人筆錄所述,你事後有傳Line跟被害人說對不 起,是否屬實?目的為何?)屬實。我是在跟對方說,109 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當時對方跟著我進到男廁內我不知 道,是我要關門時候看到對方,有『稍微碰到對方身體』,所 以我向她道歉,事後傳訊息『對不起』是為了要向她為這件事 道歉,並不是因為猥褻,我沒有猥褻她」等語(警卷第2頁 ),全然沒有提到告訴人觸摸其口袋,其反手抓住告訴人之 右手等情節。且該次被告僅辯稱是「稍微」碰觸到告訴人身 體。
 ⒉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第二次警詢改稱:「當天我剛整理完大 樓管理費,總共有2萬8,768元,我將全部的錢放在左邊褲子 的口袋,接著我走進男廁要洗手,一進到男廁就發現有人跟 著我進來,就是對我提告的人《即被害人》,我一轉身對方就 將右手『伸往』我的左邊褲子口袋,我馬上用左手捉住對方的 手,並問對方『對不起,你要做什麼』,對方都沒有反應,好 像呆住了,整個人都怪怪的,之後我將對方的手放開,洗手 後我就離開男廁了,回到管理室。」(警卷第3頁反面)。



 ⒊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一直站在我前面 ,下午1點多時候有其他住戶來繳管理費,告訴人還問那個 住戶為何不離開,後來住戶繳完管理費28,768元,我整理完 放在口套,我就從管理室快步走到後面的男廁,我進去時把 門打開,反身過來時嚇我一嚇,告訴人與我相碰,我問告訴 人為何尾隨我,當時告訴人碰我的左口袋,我問告訴人要做 什麼,她沒有回答我」、「因為我撞到她,跟她說對不起, 而且她『伸手』要摸我的口袋,我都沒有說她想要拿我的錢」 等語(偵卷第22、23頁)。
 ⒋被告於原審110年8月4日、8月18日審理時均稱:告訴人的右 手「碰到」我的左口袋(原審卷第312、317、318、322、32 5頁)。(問:告訴人的手是否有伸進去?)沒有,擦肩而 過的碰觸而已,只是轉身碰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17、319 頁)。 
 ⒌關於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道歉的原因,被告初次警詢係供述 要關男廁門時,有稍微碰到告訴人的身體,無隻字片語提及 告訴人有其他行為。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改稱因告訴人將右手 「伸往」被告左邊放錢的褲袋,被告才馬上捉住告訴人的手 ,並詢問告訴人「對不起,你要做什麼」,於偵查中則綜合 二次警詢的供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告訴人的右手「碰 到」我的左口袋,只是擦肩而過、轉身碰到而已,是被告前 後對於案發事實的供述,及其案發後何以向告訴人道歉的原 因,前後並非一致,且模稜兩可,則其否認被訴犯行所為辯 解,是否真實可採,已有疑義。況且,依據被告於原審所辯 情節:告訴人無端尾隨被告至男廁,並碰觸被告左側褲袋, 被告為保護收得之款項始反手抓住告訴人,則理虧之人為告 訴人。倘若被告所述為真,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55分,告 訴人尚未就本案事實與被告有任何聯絡,亦未表現出責怪之 情,被告又有何需主動傳訊道歉,且前後多次向告訴人表達 歉意之必要?  
 ⒍被告所辯上開為何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而需要道歉之情節 ,亦有下列諸多不合情理之處,難以採憑: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在案發當日打開廁所要進去轉身過 來,告訴人衝過來,因為門很窄,告訴人的右手剛好碰到我 的左口袋,我就趕快抓住她的手;告訴人的手沒有伸到口袋 內,只是擦肩而過的碰觸,我緊張就抓告訴人的手腕抓很緊 ,問她要幹什麼等語(原審卷第317至319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我抓她的手抓得很緊,所以我跟她說對不起等語( 本院卷第275頁)。則以被告當時甫與告訴人聊天深談許久 ,互動良好,被告為成年男性,面對告訴人具有相當力量之



優勢,告訴人只不過是擦身碰觸到被告而已,並無進一步接 觸被告褲袋內金錢之動作,被告如只是為保全褲袋內的金錢 ,大可輕易撥開告訴人的手,或加以閃避即可,有何需要「 緊抓」告訴人手腕的必要? 
 ⑵被告一再強調當時碰觸告訴人是因為廁所門很窄(原審卷第3 17、319頁)。但經原審請被告精細描述該段過程,被告供稱 :當時門推開,洗手台在旁邊,我轉過來要洗手,剛好告訴 人碰過來;告訴人背部靠在門邊等語(原審卷第322、323頁 ),而依據被告在警卷第11頁繪製其與告訴人肢體碰觸時, 兩人的位置,被告當時是在洗手台之側邊,告訴人在靠近廁 所門口門板處,如果被告在其所繪製之位置轉身要洗手(暫 不論一般人會在門口側對著洗手台洗手,而不進入廁所內部 正面面對洗手台洗手之合理性),其應會轉向面對洗手槽( 即面對廁所內部隔間門版),才可以洗手,而此時不論告訴 人是進門面對小便斗或背靠門板,其右手均在被告右側,客 觀上難以碰觸被告之左口袋。更遑論被告隨後又供稱「我當 時面對小便斗,轉過來剛好面對洗手台鏡子」(原審卷第32 3頁),則依據被告所陳轉身位置要剛好可以面對洗手台鏡 子之位置,對照上引之男廁照片,需被告恰好在廁所內部小 便斗及洗手台間之空間,始有可能,則此時被告已經在面對 洗手台鏡子的廁所內較大的空間,已非處於廁所門口的狹窄 通道處,若此,被告即不可能如其所辯是在「廁所門口狹窄 處」與「背靠門板之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是依上被告前 後就其所辯行為細節之描述,實際上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情節,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另稱:倘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告訴人在案發 後應極為驚恐、慌亂,但勘驗所見,告訴人在走出本案大樓 時,完全沒有驚恐反應,還可以去看表演,與方遭受侵害之 人之反應大相逕庭,違反常情等語。然查:
 ⒈遭受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是巨大之情緒、身體衝擊,不見得 當下即可做出最理智的判斷(例如伺機、積極主動求援等) ,被害人亦可能因性行為屬於私密領域而畏於他人異樣眼光 ,不敢聲張,或難以啟齒,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在受侵害後 第一時間表徵大幅度之肢體動作或情緒反應,先予敘明。被 告及辯護人雖指稱於109年7月25日下午1時48分離開本案大 樓之黃衣女子即為告訴人,但此部分因欠缺五官、車牌等細 節尚無法認定即為告訴人,而本院縱然勘驗有黃衣女子於案 發當日上午10時47分騎乘機車停放在大樓前,黃衣女子操作 提款機,回到機車停放處,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水瓶,走入本 案大樓,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黃衣女子騎乘機車離去,行



經大樓前方道路時,被告站在大樓前面向騎機車的黃衣女子 ,有稍微點頭的動作等情(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但原審 勘驗第一銀行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10年5月13日,距 案發當日已經經過約10月,畫面所見黃衣女子與機車距離較 遠,畫質並不清晰,告訴人因記憶不清,無法經由服飾或畫 面其他特徵確認該名女子是否為其本人,客觀上並非不可能 ,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則被告及辯 護人指稱告訴人於原審無法確認勘驗所見黃衣女子是否為其 本人,係閃爍言詞,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應無理由。 又縱使監視錄影畫面中黃衣女子為告訴人,但告訴人步出本 案大樓時,被告對其侵害已經結束,告訴人已經處於本案大 樓外人來人往之開放空間,係相對安全之環境,依上揭論述 ,告訴人在甫受性侵害之際不必然會明顯表現出驚恐反應, 故不能以此推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不可採信。  
 ⒉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時會去看舞台劇,是因為我覺得都花 錢,不管我當時情緒如何,我需要比較多人我會比較安心等 語(原審卷第343頁),該舞台劇門票為760元,見之卷附國 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109年12月16日兩廳院會員字第1 090000713號函即明(原審卷第131頁),對照告訴人自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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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