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75號
TNHM,110,上訴,975,2022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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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梧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菘溢




黃耀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指定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9、5241、5520
、6867、7104、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秋城結識丙○○( 綽號小熊)、己○○(綽號小錢)2人。109年2月間(無證據 證明為109年2月4日之前),庚○○、丙○○及己○○均明知由中 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1,000、100元(起訴書誤載為 500元)紙幣,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 幣,因庚○○對丙○○、己○○誇稱其有偽造國幣之技術,丙○○及 己○○認有利可圖,庚○○、丙○○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己○○各出資並交付20 萬元予庚○○,並由丙○○提供其所有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 號房屋做為偽造工廠,丙○○、己○○復陪同庚○○購買偽造國幣 所需之機具及影印紙後,放置於上址偽造工廠內,庚○○在相 關器具及材料備齊後,於109年3月間,找有電腦資訊專長之 乙○○幫忙,乙○○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 意聯絡,加入偽造國幣行列,並由乙○○操作電腦上網擷取1, 000元及100元紙幣之圖檔加以調色後,再與庚○○共同利用印 表機將紙幣圖檔列印在複印紙張上而著手偽造1,000元及100 元之紙幣,然經多次嘗試後,終因色差及防偽線與真鈔仍有 差異而未遂。
二、庚○○因遲遲無法成功偽造1,000元及100元之紙幣,丙○○及己 ○○認為遭騙,不斷向庚○○催討先前出資,庚○○為歸還欠款, 明知我國政府於109年7月15日所發行之振興三倍券(下稱三 倍券),係政府為促進國人消費、振興經濟而發行之有價證 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庚○○先 領取真正面額500元三倍券(編號ZZ000000、ZZ000000、ZZ0 00000、ZZ000000,起訴書誤載編號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4 張作為偽造樣本,自109年7月15日起,在上揭偽造工廠內, 利用先前偽造紙幣時所留下之機具及影印紙,操作電腦掃瞄 真正三倍券之圖樣後,將三倍券之圖檔列印在複印紙張上而 偽造大量面額為500元之三倍券。庚○○為測試經裁剪過之偽 造三倍券是否堪用,於109年7月23至25日間,在彰化縣○○市 ○○路00號4樓之9其前租屋處,陸續交付偽造面額500元之三 倍券10幾張予丁○○收受,庚○○另於109年7月31日,前往雲林 縣○○鎮○○0○00號張菊芸租屋處,交付張菊芸偽造之面額500 元三倍券1張(編號ZZ000000),丁○○、張菊芸均明知庚○○ 交付者係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其2人仍分別基於與庚○○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丁○○先於109年7月27日13時 許,持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共計5張(編號ZZ000000計1 張、編號ZZ000000計1張,編號ZZ000000計2張、編號ZZ0000 00計1張),前往戊○○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彩券行,向戊○○購買2,500元之彩券及刮刮樂;接續於 同日16時許,持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共計8張(編號ZZ00 0000計2張、編號ZZ000000計1張,編號ZZ000000計1張、編 號ZZ000000計3張、編號ZZ000000計1張)前往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之○○彩券行,向店員甲○○購得面額1,000元之刮 刮樂1張、500元之刮刮樂6張。另張菊芸於109年8月4日23時 12分許,持前開偽造面額500元三倍券1張,前往己○○所經營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購買咖



啡15杯。
三、嗣經警於109年8月1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庚○○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拘提庚○○到案;復 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偽造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於109年7月28日晚上在雲林縣○○鎮○○里○○00 號之丁○○住處及在警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9年8月 1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張菊芸居處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經查扣如附表五之偽造三倍券14張 、丙○○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同案被告張菊芸、丁○○被訴犯罪事實二共同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 一共同犯偽造幣券未遂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張菊芸、 乙○○部分未據檢察官及張菊芸、乙○○上訴而確定;丁○○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丁○○上訴本院後,於110年1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24頁),則原審同案被告 張菊芸、丁○○及乙○○(共同犯偽造幣券未遂部分)經原審判 處罪刑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 ○○、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 卷一第253、344頁,本院卷一第334、511頁,本院卷二第16 5、369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丙○○、己○○及其等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偽造幣券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庚○○、丙○○、己○○對於上開偽造幣券犯行,業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241卷第281 至295、299至303頁,偵5520卷第25至31、147至163、261至 264、277至299頁,警1518卷第177至181、185至199、203至 211頁,他1177卷第337至341頁,聲羈118卷第25至31頁,偵 聲92卷第51至56頁,偵6867卷第5至12頁,原審卷一第123、 241至243、329、330頁,原審卷二第147、231、433頁,本 院卷一第323至324、501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212至21 4頁),核與證人丁秋城吳文哲(販賣影印紙之人)、趙 國雄(為被告庚○○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丁秋城部分見警1518號卷 第243至245頁;吳文哲部分見警1518號卷第239至241頁;趙 國雄部分見警1518號卷第213至216頁,他卷第349至355頁) ,並有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他1177卷第255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偵辦丁○○涉嫌詐欺、行使有 價證券案,他1177卷第257至265頁)、被告丙○○與被告庚○○ 簽訂之租賃契約(警聲搜493卷第365至3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90091562號鑑定書 (搜索現場所採編號F1至F4、F6指《掌》紋,依序與檔存被告 庚○○指《掌》紋卡之左拇、右食、左手掌、左手掌、右中指指 《掌》紋相符。編號F7指紋,與檔存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 相符,警聲搜493卷第233至241頁)、中央印製廠109年9月2 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385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扣案可疑壹 佰圓券《安一版》四連張半成品1張,經鑑定係屬偽造,警聲 搜493卷第243至245頁)、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警聲搜4 93卷第247至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 日刑生字第1090091314號鑑定書(現場編號1-1-1菸蒂檢出D NA-STR型別與被告庚○○DNA-STR型別相符,偵7019卷第273至 2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雲檢原仁109偵 5241字第1109004906號函(查扣之機器、紙張未變賣,原審 卷二第91頁)、丁○○手機照片詳細資料(他1177卷第219至2 35頁)、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77 號搜索票影本4紙(警聲搜493卷第133至207頁)、現場照片



34張、扣押物品照片40張(警聲搜493卷第281至353頁)、 扣押物品(手機、隨身碟、記憶卡)照片3張(偵7019卷第2 11頁)、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20張(警聲搜493卷第271至 280頁)本院卷二第91頁)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半成品及印表機等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庚○○、丙○○、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丙○○、己 ○○上開偽造幣券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菊芸、丁○○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之供述相符(偵5241卷第17至26、45至 48、139至144、173至175、197至201、259至263、269至275 、299至303、305至310、313至317頁,偵5520卷第25至31、 147至163、165至168、171至185、205至211、261至264、27 7至299頁,警1518卷第149至153頁,聲羈118卷第25至31頁 ,聲羈107卷第35至43頁,偵聲92卷第51至56頁,原審卷一 第123、241至243、331、332頁,原審卷二第147、231、433 頁,本院卷一第323、501頁,本院卷二第164、212368、417 至419頁),復與證人王素玫即丁○○女友)於警詢、偵訊 與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己○○、甲○○、趙國雄於警詢 、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戊○○、陳媚蓉李玉美吳文哲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5241號卷第59至63、65至67 、91至94、205至215、217至233頁,警1518號卷第213至224 、239至241頁,他1177號卷第349至355頁,聲羈107號卷第5 7至65頁,警4520卷第11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人甲○○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庚○○與丁○○109年6月27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譯文、 證人王素玫留給○○彩券行聯絡資料紙條、被告張菊芸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 刑鑑字第10900826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8479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1314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00017773號鑑 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專案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偵查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雲 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截留偽造變造仿造 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影本、臺灣銀行○○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 振興三倍券統計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



雲檢原仁109偵5241字第1109004906號函各1份、原審109年 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影本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被告丁○○持用門號手機內 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張菊芸持用手機 內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彩券行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4張、扣押物品照片40張、扣押物品(手機、 隨身碟、記憶卡)照片8張、統一超商○○門市之咖啡寄杯卡 (含交易明細)照片1張、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20張等在 卷可參(偵5241號卷第33至35、37、41、69至73、79至85、 145至171、229頁,偵5520號卷第9至21、43至115、117至13 9、193、195至199頁,警1518號卷第67至75、101至112、12 1至147、155頁,他1177號卷第147至217頁,偵7019號卷第2 03至211、273至第279頁,聲搜493號卷第11至57、115、225 至227、229至231、247至269、271至280頁,警4520卷第29 至33、41、43頁,原審卷二第49、91、93至95頁);此外, 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三倍券成品、半成品及印表機等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 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 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 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 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 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振興三倍券係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 內需求而發放,且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 放辦法,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 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定,有 價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 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數位金融已屬常 態,占有要件固有與時俱進之空間,所應著重係出示三倍券 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其使用期間在國內交易上有流通效



力,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㈡核被告庚○○、丙○○、己○○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 遂罪。被告庚○○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一偽造國幣部分,被告庚○○、丙○○、己○○與原審同案 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 庚○○與原審同案被告丁○○、張菊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 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 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製造偽鈔 之犯意持續為之,被告庚○○、丙○○、己○○自加入參與起迄至 偽造幣券行為未遂,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偽造幣券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僅論以一罪。又就事實二, 被告庚○○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遭查獲止之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陸續製造偽造三倍券,顯係 基於單一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一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庚○○雖有部分尚未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 半成品,然既為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僅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既遂一罪。
 ㈤被告庚○○先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庚○○於98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5、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庚○○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 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另詳下述),亦無加重最低法 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己○○雖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圖利媒介猥褻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丙 ○○雖於109年8月13日警詢供述將其所有彰化縣○○鎮鎮○路00 巷00號房屋出租被告庚○○(警1518卷第178頁),然卷內所 附被告丙○○與被告庚○○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警1518卷第355 至369頁)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物,雖該租約租賃期間記載為1 0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4日,然參以被告己○○於109年10月6 日警詢供述:被告庚○○開口跟丙○○說要租房子,之後他才陸 續購買物品(警1518卷第204頁),被告丙○○於109年10月6 日警詢供述:庚○○說要出國去看東西,當時我有跟他一同前 往,沒看到他買什麼東西,直到109年2月才在我戶籍地租房 子,庚○○才陸續購買東西,我們幫他付款等語(警1518卷第 187頁),堪認被告庚○○係向丙○○承租偽造工廠後,始陸續 購入偽造幣券設備而著手實施偽造幣券犯行,而被告庚○○傳 送張菊芸其製作偽造之紙鈔及偽造工廠設備等照片時間為10 9年3月11日(警1518卷第67、69頁),再觀刑事警察局現場 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所載扣案電腦設備使用紀錄起 始時間自109年3月29日起(警聲搜493卷第249頁),卷內復 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庚○○、丙○○、己○○共同謀議著手偽造 幣券之時間在被告己○○前案執行完畢(104年2月5日)後5年 以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己○○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與被告庚○○、丙○○共同著手實行 本案偽造幣券犯行,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成立累犯,併為 說明。
 ⒊被告庚○○、丙○○、己○○已著手於事實一偽造幣券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庚○○依法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庚○○、丙○○、己 ○○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因一時貪圖 利益而犯罪,深感後悔與反省,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其刑等語。然偽造我國通用紙幣將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 國家金融秩序紊亂,為國人眾所周知,縱使被告庚○○有向被 告丙○○、己○○誇稱其偽造幣券之能力,被告丙○○、己○○亦應 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不應為此嚴重紊亂國家及社會秩序之 行為,然被告丙○○、己○○無視國家禁令,仍共同與被告庚○○ 、乙○○於著手偽造通用紙幣,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顯 非單純失慮之偶發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法未遂犯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刑亦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難認被告庚○○、丙○○、己 ○○就此部分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 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對於被告庚○○、丙○○、己○○上訴之判斷   ⒈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⑴共同被告丙○○、己○○一開始拿出現 金20萬元給庚○○,為了製作偽鈔之器具,有與庚○○一起出國 ,有實際參與購買製造偽鈔相關器具,或跟在庚○○旁邊支付 現金,難謂獨被告庚○○一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原判決不 察,判處庚○○4年10月,判處丙○○、己○○僅各2年10月、2年1 0月,顯對被告庚○○量刑過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⑵被告庚○○因遭丙○○等2人催討 金錢,為歸還欠款才利用先前偽造紙幣之器具偽造三倍券, 雖適用法條罪名不同,但已因偽造紙幣論罪科刑,原判決就 使用相同器具涉犯偽造三倍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有刑罰過度評價,應再予減輕。⑶被告庚○○犯罪動機包括對 乾女兒張菊芸的親情及對朋友丁○○的仗義,被告庚○○僅○○學 歷,逾70高齡,身體欠佳,經濟困窘,一時偏差誤蹈法網, 利用相同器具偽造三倍券致受2重罪之刑責,非無足堪憫恕 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等語。
 ⒉被告丙○○、己○○上訴意旨略以:⑴共同被告庚○○因缺錢而需要 金錢,平時即會羅織並誇大偽造技術之謊言,利用人性貪念 ,致被告丙○○、己○○受其慫恿才會出錢,被告丙○○等2人行 為雖有不該,但顯然屬於被動角色。且本件偽造紙幣終因色 差及防偽線與真鈔有差異而未能製作成功而未遂,對國家金 融秩序尚未發生實害危險,原審處以重刑,量刑顯然過重。 ⑵請審酌被告丙○○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妹妹、配偶與



未成年子女3人,現有穩定工作,從事○○工程,為照顧家人 ,勤奮不已,平時亦會參與公益活動;被告己○○家庭成員有 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兒子需要照顧,其因天生小兒麻 痺罹患右下肢肌肉萎縮殘疾而行走不便,為負擔家計,工作 勤奮努力,亦熱心公益,樂善好施。被告丙○○等2人因一時 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因本案已受相當警惕及 教訓,均已書立悔過書,被告丙○○之配偶亦書立求情信供法 院量刑參酌。且渠2人均與家人感情融洽,可透過家人親情 感化、教化,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己○○前5年無前科紀錄,准為緩刑或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⒊原審以被告庚○○、丙○○、己○○共同犯事實一偽造幣券、被告 庚○○犯事實二偽造三倍券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事證明確, 茲就原判決量處罪刑及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⑴罪刑部分
  ①原判決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0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丙○○、己○○ 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偽造幣券 犯行未遂,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庚○○前有偽造貨 幣、偽證等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 告丙○○則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己○○前有恐嚇取 財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以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擔任角色與參與程度、從事不法時間長短 、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所獲利益等節,並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庚○○自述○○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過○○用品 、○○、○○○、○○店等行業,無恆產、無儲蓄、無負債、經 濟狀況不佳,年歲已高、罹病、身體狀況欠佳;被告丙○○ 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 提出戶籍謄本、從事慈善捐款資料、悔過書各1份等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381至393頁),原以○○公司為業、現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有財產、有負債;被告 己○○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罹患右下肢肌肉萎縮、現受僱賣○○,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工作資料、悔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361至379頁),無恆產、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庚○○偽造幣券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酌以被告庚○○所犯



各罪,均係於109年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同為侵害國家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於案件 進行中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被告丙○○、己○○偽造幣券未遂部分各量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 。
  ②被告庚○○、丙○○、己○○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不當。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庚○○前因連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8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未久又因共同犯偽造幣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575、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 卷一第341至400頁),其再犯本案同質性犯罪,顯見未因 前案罪刑宣告與執行而記取教訓(累犯部分不重評價), 復以之向被告丙○○、己○○誇稱有偽造國幣之技術,使被告 丙○○提供偽造工廠,並與被告己○○出資助其購買偽造幣券 設備,對於國家貨幣管理及正常交易秩序造成潛在危害, 而在無法順利偽造幣券遭被告丙○○、己○○催討欠款之情況 下,復起意偽造三倍券,交付原審同案被告丁○○、張菊芸 持以行使,於本案事實一、二犯行,顯均居於擬定並實施 犯罪計畫之主導地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供詞仍反覆; 被告丙○○、己○○縱需承擔家計,均有負債,然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庚○○共同偽造幣券, 所為亦均無可取,渠三人惡性均非輕微。原審就被告庚○○ 、丙○○、己○○上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已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對被告庚○○所定應 執行刑,已體察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要旨,兼顧刑罰經濟 及恤刑目的,無違法不當情事。被告庚○○、丙○○、己○○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⑵沒收部分
  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 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 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 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 ,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 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②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 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 科,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 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 會議決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就偽、變造幣券罪而言,係指偽 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其半成品;易言之,倘係 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 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 、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 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 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 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 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 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 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 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同法第204條 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 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言,故第205條所稱之「器械、 原料」,當以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 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為限。至於其他屬於被告所有 供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三倍券500元鈔99 4張、扣案附表五編號4、5、6所示之偽造三倍券各8張、1 張、5張,為被告庚○○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扣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偽造三倍券500元鈔5連張798張,為被告庚○○意圖 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之原料,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⓵依前開說明,且刑法第200條所稱「紙幣」專指偽造、變   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若行為人 非犯刑法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 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偽造新臺幣佰元鈔4連張875張半成品,係被告庚○○所 有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附表一編號5、6、8、10至13、附表二編號1、2、4、6至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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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