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嘉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訴訟參與人
即被 害 人 何宸州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429、430、2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素珠與何宸州係表姊弟關係(非四親等以內),林素珠因 積欠他人債務,財務狀況不佳,且曾任農會理事,而對保險 業務有相當之瞭解,遂萌生計畫以何宸州名義投保壽險及意 外險,再製造何宸州死亡之保險事故,藉此詐得何宸州意外 死亡之保險理賠金。林素珠明知其計畫製造保險事故,有造 成何宸州死亡之結果,亦明知何宸州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 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縱使造成何宸州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29 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壽險, 並在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之文件(即要保書、投保聲明暨 同意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新 光人壽投保前開保險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 之經紀人劉謹華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 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接續於同 年7月18日,林素珠為變更前述保險契約受益人,填寫附表
一編號1③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偽造「何宸州」 簽名共2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將前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 林素珠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謹 華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何宸 州申請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林素珠。復於同年9月30日, 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平安傷害保險(意外險),並在附表一編號2①、② 所示之文件(即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新 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 ,表示何宸州同意向新光人壽投保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險契 約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劉謹華交 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 人欲投保前開保險契約而同意承保,均足生損害於何宸州、 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4、5月間 ,林素珠因得知何宸州腦部有血塊須手術治療,且將於109 年5月13日接受手術,出院後行走需仰賴助行器,因反應較 常人遲鈍,若單獨於戶外行走發生車禍之可能性極大,不易 令人起故意殺人之懷疑,認此時為遂行其殺人製造保險事故 詐領保險金計畫之最佳時機,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誠」之成年男子及彭嘉昱之臉書資 料找到彭嘉昱,向彭嘉昱提議前開殺人製造保險事故詐領保 險金計畫,並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彭嘉 昱作為其誘騙何宸州外出,並伺機駕車撞擊何宸州致生保險 事故之對價,因彭嘉昱積欠他人債務,財務狀況已呈困窘, 竟為獲取保險金以解決債務,而同意參與前開犯罪計畫,然 因彭嘉昱不敢駕車將何宸州撞死,遂負責找人製造何宸州之 意外事故,而與林素珠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縱使造成何宸州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素珠駕 駛不詳車輛搭載彭嘉昱至何宸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居處,並下車與何宸州交談,使彭嘉昱認清何宸州長相 ,再由林素珠指示彭嘉昱先購買報廢車輛後,竊取車牌懸掛 於報廢車輛,再製造駕車撞擊何宸州之意外事故,並先交付 30,000元予彭嘉昱購車。彭嘉昱另邀其友人陳俊男加入上開 犯罪計畫,約定事後再分500,000元予陳俊男作為報酬。陳 俊男因對外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陷入困窘,竟為獲取500,00 0元以解決債務,而同意參與前開犯罪計畫,負責駕車撞擊 何宸州,以製造何宸州之意外事故謀取保險理賠金,而與林 素珠、彭嘉昱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縱使造成何宸州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素珠接續於10 9年5月20日,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 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旅行平安保險(意外險),並在附 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之文件(即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 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 員報告書)偽造「何宸州」簽名共4枚,表示何宸州同意向 新光人壽投保附表一編號3之保險契約之意,而偽造前開私 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林東陽交付至新光人壽以行使, 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附表一編號3 保險契約而同意承保,亦足生損害於何宸州、新光人壽對於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彭嘉昱亦於109年5月21日19時許, 向不知情之陳庭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 色、凌志牌,下稱C車),與陳庭偉一同至雲林縣○○市○○國 小前,向不知情之崔家騏以16,000元之價金購入報廢自用小 客車1輛(原掛車牌00-0000號、綠色雅哥,下稱A車)後, 停放在○○市○○○旁之產業道路準備伺機而動。林素珠因知悉 何宸州於109年5月27日甫出院返家,見時機成熟,林素珠、 陳俊男與彭嘉昱為遂行上開駕車撞擊何宸州製造保險事故之 計畫,竟承前犯意聯絡,推由林素珠於109年5月28日上午某 時許,以何宸州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泰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 )投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旅遊綜合保險(意外險),並在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要保書)偽造「何宸州」簽名1枚 ,表示何宸州同意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前開保險契約之 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經紀人沈碧華交付至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以行使,致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 以為何宸州本人欲投保前開保險而同意承保,亦足生損害於 何宸州、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又 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彭 嘉昱與陳俊男於109年5月28日16時許,陳俊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彭嘉昱則駕駛C車共 同前往雲林縣○○火車站旁停車場,由陳俊男持彭嘉昱所有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劉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後,由彭嘉昱駕駛C車搭載陳俊男共同至○○市○○○旁之產業道 路,將竊得車牌懸掛於上開購得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即A車 ),並於同日16、17時許,陳俊男駕駛A車、彭嘉昱駕駛C車 ,一同前往何宸州上址居處附近徘徊繞行,伺機等候何宸州
出門,計畫由陳俊男開車撞擊何宸州並棄車後,再搭乘彭嘉 昱所駕駛C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林素珠利用何宸州之 信任,以辦理農會補助,農會承辦人員將會與何宸州聯繫為 由,徵得何宸州同意,再由彭嘉昱以所持用之附表三所示行 動電話撥打何宸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佯稱係農會人員,欲交付補助金,要何宸州出門等侯,何宸 州不疑有他,即持助行器步出上址居處外等侯,陳俊男見機 遂於同日17時19分許,駕駛A車三度撞擊何宸州(第1次係因 角度不對,放棄重來;第2次因對向有來車,怕遭人發現故 放棄重來;第3次於確認對向均無來車,即加速衝撞何宸州 後逃逸),以製造意外保險事故,致何宸州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經送醫救治後,現在護理之家 雖恢復意識,然需全日他人照顧,未生死亡結果。陳俊男肇 事後旋即駕駛A車逃往雲林縣○○鄉○○大橋下之濁水溪河床棄 車後,由彭嘉昱駕駛C車接應離開,林素珠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某處之廟宇旁,先支付200,000元予 彭嘉昱,彭嘉昱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某處, 將其中100,000元交付予陳俊男。於109年6月初某日,在雲 林縣○○市某處,林素珠再支付100,000元予彭嘉昱,彭嘉昱 旋前往彰化縣○○鄉火車站附近,轉交前開金額予陳俊男收受 。林素珠於前開事故後找來與何宸州年紀相仿而未參與前開 犯罪計畫之林榮和,林素珠承前開犯意,林榮和基於與林素 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 某時許,由林素珠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榮和一同前往新光人 壽○○服務中心(下稱新光服務中心),由林榮和佯裝為何宸 州,林素珠填載附表一編號1④、⑤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保戶印鑑卡,並推由林榮和偽造「何宸州」簽名共 4枚,表示何宸州辦理申請補發保單及變更印鑑(簽名)之 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林素靜交付 至新光人壽以行使,致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何宸州本人 辦理申請補發保單及變更印鑑事由而同意辦理,足生損害於 何宸州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林素珠、彭 嘉昱及陳俊男前開犯行,致新光人壽、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何宸州發生保險事故,然渠等為避免遭人 懷疑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尚未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 辦理各該保險金理賠而未遂。因警調閱何宸州車禍之監視器 畫面發現有異,嗣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林素 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警方執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0時許,在彭嘉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警
方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同案被告陳俊男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林榮和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檢察官、陳俊男、 林榮和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彭嘉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 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彭嘉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未在監押)、通緝紀錄表( 未經發布通緝)、刑事報到單、本院111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1、331至415、419、423、427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以下引用之被告林素珠、彭嘉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24、226、 3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 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以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 素珠、彭嘉昱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一第221、229至235頁,原審卷二第145、357至3 60頁,原審卷三第195至206頁;本院卷第213、335、403頁 );被告彭嘉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一〈下稱偵429號卷一〉第7至25 、44至54頁,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二〈下稱偵2132卷二〉 第257至263頁,原審卷一第289至295頁,原審卷三第113、1 74、175、195、198、199、200、204、205頁,本院卷第225 至2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素珠辯護稱:本案乃殺人罪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為未遂 減刑,仍屬重罪,請審酌被害人何宸州目前意識清晰,以上 開罪刑作為被告林素珠量刑基準,顯有過苛之情,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 重。且被告林素珠已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何宸州150萬元, 並負擔其終身養護費用,作為和解條件,雖何宸州家屬不同 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但何宸州本人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素 珠,願以4、50萬元與被告林素珠和解,原審未予論及,量 處被告林素珠有期徒刑9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另被 告彭嘉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素行不惡,係被動、 受誘、出於經濟困難受債務壓力,一時失慮而共犯本案,被 告彭嘉昱被查獲後,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顯 現悛悔實據,而殺人未遂減刑後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存在情輕法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有違罪刑相當、合 憲性之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二、上開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自白之供述,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俊 男、林榮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供述之情節互核 相符(陳俊男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一〈下稱偵429號 卷一〉第317至323頁,偵429號卷二第333至355、474至476頁 ,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200號卷〉第28至30頁 ,110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下稱偵聲14號卷〉第32頁,原審 卷一第68至73、153、161頁,原審卷二第48頁,原審卷三第 200、205頁;林榮和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29號卷三〈下稱 偵429號卷三〉第99至107頁,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三〈下 稱偵2132號卷三〉第91至95頁,偵429號卷三第177至179頁, 原審卷一第193、200至202頁,原審卷三第200至202頁)。 並據證人何游秋琴(被害人何宸州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偵2132卷三第191至197頁,偵429卷一第259至263、2 75至279頁)、證人何西崟(被害人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偵2132卷三第231至235頁,偵429卷一第233至237 、249至253頁)、證人何宥蓁(被害人之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109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下稱他1415卷〉第11至1 3頁,偵429卷一第283至291、299至305頁)、證人即○○鄉農 會職員沈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132卷三第253至2 57頁,偵429卷一第309至317、385至389頁)、證人即新光
人壽經紀人劉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9卷一第395 至403頁、第407至409頁、第479至482頁)、證人即劉謹華 之母王若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9卷一第467至第47 5、479至482頁)、證人即出售報廢車輛之車主崔家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132卷三第351至357頁;偵429卷一 第207至217、227至23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哲於警詢之 證述(偵2132卷三第385、387至389頁)、證人即C車車主陳 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132卷三第5至11頁,偵429 卷一第61至79、199至203頁)、證人即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 中心犯罪防制專員林育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9年度他 字第894號偵查卷〈下稱他894卷〉第295至298頁)、證人即新 光人壽理賠專案課調查專案襄理陳正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他894卷第295至298頁)等情,大致相符。 三、查被吿林素珠於106年3月17日當選○○鄉農會理事,有○○鄉農 會理事當選證明書可憑(偵2132卷二第179頁)。被告林素 珠未經被害人何宸州同意或授權,以何宸州名義投保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有附表一編號1①新光人壽繳費單( 繳費87,110元,偵2132卷二第17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旅 遊綜合保險單、收據(偵2132卷三第283頁)、附表一編號1 至3「簽署文件」欄所示文件、旅平險承保資料細項查詢各1 份(偵429卷一第331至349、363至365、369頁)、附表一編 號1④、⑤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 各1紙(偵2132卷三第111至113頁)、附表一編號4之國泰產 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1份(偵429卷一第359至361頁)、被 害人何宸州之保險資料一覽表1份(他894卷第305至306頁) 、新光人壽110年6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152號函檢附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單繳費歷史檔明細表、要保書、行 動e化投保聲明暨同意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給付/解約暨契約內容 變更作業」訪問表(電話/親臨)等資料影本各1份(原審卷二 第171至231頁)、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10年8月10日國產字第 1100800082號函檢附附表一編號4「簽署文件」欄所示之文 件(原審卷二第329至333頁)、被告林素珠與證人沈碧華於案 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7張(附表一編 號4,偵2132卷三第273至279頁)、被告林素珠於案發當日 前往○○鄉農會投保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4,偵 2132卷三第281頁)、新光人壽○○服務中心監錄資料及翻拍 照片1份(109年12月22日被告林素珠偕同林榮和辦理附表一 編號1④、⑤變更保險契約,偵2132卷三第107至109頁)。另 經比對被害人何宸州於案發前另案文書之簽名,與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各該簽名之筆跡,明顯有別,有被害人 案發前另案之簽名與投保要保單簽名相關比對資料1份可參 (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四〈下稱偵2132卷四〉第45至111頁 )。
四、被告林素珠於案發前至案發時,有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彭 嘉昱相互聯絡,有被告彭嘉昱、林素珠、林榮和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彭嘉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素珠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林素珠之妹林招治)、證人 陳庭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林招治、林素珠 戶籍基本資料各1份(偵429卷一第39頁,偵2132卷三第117 頁,偵2132卷四第7至9、15至19、23至25、35至37頁)。被 告彭嘉昱與陳俊男於109年5月28日案發當日,前往雲林縣○○ 火車站旁停車場竊取告訴人劉嘉哲所有0000-00車牌兩面, 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嘉哲,有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2132卷三第391至39 3頁),另有陳俊男竊盜時騎乘之B機車及被告彭嘉昱竊盜時 所駕駛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存卷(偵429卷一第135 至137頁)。
五、被害人何宸州於案發前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於109年5月13 日經門診入住大林慈濟醫院,翌日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 治療,至同年5月20日出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2132卷 二第183頁)。被告林素珠、彭嘉昱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俊男 為遂行前述共同實施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畫,由被告林 素珠出資3萬元向崔家騏購入報廢A車,將前開竊取之0000-0 0號車牌懸掛其上,由陳俊男於109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駕 駛A車撞擊何宸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車禍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2132卷三第123至131頁)、員 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出院後狀況)及照片1份(偵2132卷三 第175至179頁)、證人崔家騏提供臉書訊息翻拍照片4張、 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紙(偵2132卷三第373 至379頁)、A車、B機車、C車出現在本案相關地點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後逃逸及棄車路線圖各1份(偵429卷 一第121至133、141至159、169、173至195頁,109年度他字 第894號卷〈下稱他894卷〉第115至121、135至141、145頁) 、被告陳俊男三度駕車衝撞被害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 (偵429卷一第163至167頁,他894卷第123至131頁)。又10 9年5月28日案發前之下午彭嘉昱以所持用之附表三所示行動 電話撥打何宸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 稱係農會之人員欲交付補助金,要何宸州出門等侯,亦有被
害人何宸州當日案發前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在卷足憑(偵429卷一第33至35頁)。警方於案發後 採證結果,0000-00號車牌指紋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俊男左食 指指紋相符,報廢A車方向盤、排檔桿、手煞車檢出一男性D NA-STR型別,與陳俊男DNA-STR型別相符,而報廢A車前擋風 玻璃右側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則與被害人何宸州DNA-S TR型別相符,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刑 紋字第1090062285號、109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59252號 、109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90073879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偵 2132卷四第115至131頁)。
六、被害人何宸州於肇事當日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經加護病房及普通病 房收治照顧,自109年5月28日入院至同年6月25日出院後, 現意識無恢復至出事前狀態,需全日照顧,於109年7月16日 入住護理之家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住院中病歷摘要各1份(偵2132卷三第137至173頁)、何 宸州於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入住日期:109 年7月16日)1紙、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9年8月26日雲安 生護字第1090826091號函檢附何宸州住院中病歷摘要、護理 紀錄各1份(他1415卷第17頁,他894卷第409至427頁)、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7048號 函1紙(他894卷第42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何宸州之女 何宥蓁於109年9月11日偵訊時證述:何宸州意識清楚,只是 行動不便(他1415卷第12頁),何宸州之妹何西崟於109年1 2月28日警詢證述:何宸州意識清醒,可是表達不清楚(偵4 29卷一第236頁)等語。
七、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2月28日分別搜索被 告林素珠、彭嘉昱,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有原審法 院109年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2紙(偵2132卷二第101、267 頁)、被告林素珠、彭嘉昱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132卷二第103至113、2 69至277頁)、被告林素珠之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27張 、被告彭嘉昱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2132卷二第185至211 、279頁)、被告林素珠扣案物照片22張(原審卷一第493至 497頁,原審卷二第5至11頁)存卷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 93至3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574至5 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偵2132卷四第167至189 、223至245頁)、被告林素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份(原審卷一第117至129頁)、被告林素珠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原審卷一第1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5月11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0 8405號函附被告林素珠名下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及汽車車籍 查詢各1份(原審卷一第253至266頁)、被告彭嘉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刑事案件手機採證檢視職務 報告1紙(原審卷一第301頁)。
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保險契約,均係以被害人何宸州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附表一編號4旅遊綜合保險則係以何宸 州為要保人,上開保險契約於投保時,受益人雖均記載「法 定繼承人」,被告林素珠並非何宸州之法定繼承人,本無權 於保險事故後申請受領保險理賠,惟查:
㈠何宸州案發前與其母何游秋琴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亦設籍該址,108年11月間遷至同鄉同村大同路112號 被告戶籍地,有何宸州身分證影本在卷(他1415卷第5頁) ,參之證人何游秋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何宸州戶籍為 何會設籍於林素珠同戶籍、同住所内?)我也不知道,我後 來有問何宸州為什麼戶口跟我不同,他才說林素珠幫他遷過 去。林素珠不時到我家,拿我、我兒子身分證、印章說要申 請補助等語(偵429卷一第262、277頁);證人即何宸州之 妹何西崟於偵查中證述:林素珠本來都沒有聯絡,很多年都 沒有往來,那陣子卻來得很密集,要幫我哥哥何宸州辦農保 ,還拿了我媽媽跟我二哥何宸州的證件。車禍發生前,何宸 州的身分證、印章是他自己保管,存摺、印章本來是何宥蓁 保管,後來由我保管,車禍發生後何宥蓁要回去等語(偵42 9卷一第253頁);證人即何宸州之女何宥蓁任職富邦保險業 務員,業據其供述在卷(偵429卷一第291頁),何宥蓁於10 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述:林素珠直到爸爸要辦農保才跟我 聯絡,差不多在2年前左右。車禍那天,林素珠有請我到她 家,有細聊到保險的部分。投保一般需要身分證、印章,之 後需要本人簽名,受益人由要保人指定。急診那天何西崟叫 何游秋琴把我爸爸全部證件還給我。我後來有將爸爸的證件 給林素珠,因為林素珠對我說要申請農保的理賠,我在9月 底當面交給林素珠身分證、印章,事故單、出險表、殘障手 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事後用LINE傳給林素珠。(何宸 州戶籍設在林素珠戶籍中?)爸爸跟我說農保要用,林素珠 也有跟我說過等語(偵429卷一第301、302、303、304頁) 。再依辦理附表一編號1、2保險之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業務 員劉謹華於警詢證述:正常程序都是需要本人簽名及攜帶投 保人本人身分證、印章等資料。這二次保險都是我媽媽(指
證人王若紫)招攬的,林素珠是我媽媽的朋友。因為我有保 險業務員證照,所以我媽媽招攬的保險業務資料,她都會簽 我的名字(偵429卷一第399、401、409頁),證人即劉謹華 之母王若紫於警詢證述:該二次保險都是林素珠跟我接洽的 ,我都沒有看過何宸州本人,林素珠跟我說她要拿回去給何 宸州簽,按照規定的話,是要看到本人,簽名程序才完整, 但因為林素珠跟我很熟,她常常介紹客戶給我,林素珠拿回 去給何宸州簽完再拿回來給我就好等語(偵429卷一第469、 471頁)。又參附表一編號4保險契約承辦人即證人沈碧華警 詢、偵查中證述:林素珠係109年5月28日9時許,用通訊軟 體LINE通知我說要投保何宸州之旅遊平安險,並傳何宸州之 身分證給我,跟我說當日下午就要出去玩了,要我趕件送出 去。何宸州的署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當時只有給我們何宸 州的身分證,所以是用何宸州的名義投保。投保過程中都是 用LINE與林素珠聯繫,等契約完成後,由林素珠至農會繳費 。從頭到尾我没有看過何宸州。林素珠有表示當天下午就要 出遊,所以我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回復我最快也要中午 12點才會生效,所以我有幫忙趕件等語(偵429卷一第311、 313、386頁)。足認被告林素珠原與何宸州一家人沒有什麼 往來,自107年底左右始密集聯絡,並以辦理農保為由,被 告林素珠曾經持有何宸州之身分證、印章,且於108年11月 間將何宸州戶籍遷至自己的戶籍住所,顯係為了便於收受保 險相關文書,以避免其為何宸州投保乙事為何宸州及其家屬 知悉,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以為何宸州辦理農保理賠為由 ,自何宥蓁取得何宸州的身分證、印章、事故單、出險表、 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申請理賠所需證明文件,此即被告 林素珠可輕易取得何宸州身分證,利用招攬保險之人員為圖 一時方便,在何宸州本人未出面的情況下,仍能以何宸州名 義順利投保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契約之故。而被告於108年4 月29日以何宸州名義投保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後,未久即 於108年7月18日將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由原 來的法定繼承人變更為被告林素珠,稽之附表一編號1之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何宸州,要保書記載「平安意外傷害」 之保險理賠金為600萬元,倘何宸州意外身故,被告林素珠 為受益人,至少可獲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理賠600萬元, 因認此項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彰顯被告林素珠之殺人 犯意,且有殺害何宸州以詐領保險理賠之犯罪動機。 ㈡附表一編號2至4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雖均記載「法定繼承人」 ,但細繹各該保險契約之理賠依序記載「意外身故、失能保 險金300萬元」(附表一編號2)、「身故及失能保險金1,00
0萬元」(附表一編號3)、「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500萬 元」(附表一編號4),均包括身故或失能的保險理賠,據 此,不論被害人何宸州因保險事故死亡,或失能,受益人均 能獲得理賠。被告林素珠在109年5月28日上午甫以急件為何 宸州投保附表一編號4的旅遊意外險,當日下午即遂行本案 車禍製造保險事故,雖終究未發生何宸州死亡的結果,但仍 造成何宸州失能的保險事故,參酌被告林素珠在本案車禍事 故後之109年9月間,假藉辦理農保理賠為由,自證人何宥蓁 取得申請理賠所需之何宸州身分證、出險表、診斷證明、殘 障手冊等證明文件,並於109年12月22日偕同原審同案被告 林榮和假冒何宸州至新光人壽○○服務中心申請補發保險單, 並由林榮和偽簽何宸州署名變更印鑑式樣,顯然已為日後詐 領保險理賠做準備,而屬著手實施詐領附表一編號1保險理 賠之行為,且因何宸州仍生存,被告林素珠仍可以相同方式 ,續持何宸州之身分證冒用何宸州名義逐次申請辦理附表一 編號2至4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以遂行詐領保險理賠之目 的。此由證人即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犯罪防制專員林育 佐於偵查中證述:依據之前其他案件的狀況,行為人可能會 等一、二個月,等風頭過再來請領等語(他894卷第298頁) ;證人即新光人壽理賠專員陳正煜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 號1、2)這二張加起來就是1250萬元,被害人沒有死亡,但 是全殘依據契約是可以理賠1250萬元等語(他894卷第296至 297頁),益足證被告林素珠就附表一編號1至4的要保書上 雖均記載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僅於108年7月18日變更 附表一編號1之受益人為自己,且沒有在案發後立即申請附 表一編號1的理賠,亦未續辦附表一編號2至4保險契約變更 受益人的動作,應係為了避免保險公司審核投保時起疑,而 在車禍後伺機而動,避免犯罪計畫敗漏而無法辦理後續的變 更受益人及理賠。再者,倘被告林素珠確係為何宸州之利益 ,投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何致於在附表一編號 1投保不久即變更受益人為自己,並在車禍後偕同林榮和冒 名申請補發保單、偽簽何宸州簽名變更印鑑式樣?又既然10 9年5月28日下午已發生何宸州被撞失能的保險事故,被告林 素珠既然與何宸州一家人熟稔,又自何宥蓁取得申請理賠所 需證明文件,大可將其為何宸州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之事實, 詳實告知法定繼承人或其他家屬,或代為申請理賠,然觀之 證人何宥蓁偵查中證述:有幫爸爸保2張癌症險(終身繳不 出來,兩張後來都是減額繳清)、1張意外險(停效)。車 禍那天,林素珠有請我到她家,有細聊到保險的部分,我說 都停掉了,當下也無告訴我爸爸有其他的保險。確定林素珠
沒有跟我講過幫爸爸保意外險的事情等語(偵429卷一第302 、304頁),而證人何游秋琴及何西崟對於被告以何宸州名 義投保的本案保險契約則均為不知情之陳述(何游秋琴見他 894卷第73頁,偵429卷一第261至262頁;何西崟見他894卷 第81頁,偵429卷一第234至236、253頁),顯然被告林素珠 有意對何宸州法定繼承人及其他家屬隱匿附表一所示的保險 契約,是其伺機遂行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乙情,昭然 若揭。
㈢又附表一所示各該保險事故之理賠均包括身故與失能,則被 告林素珠、彭嘉昱及陳俊男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 ,由陳俊男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撞擊何宸州,即便未致何 宸州死亡,但發生失能的結果,仍符合理賠之保險事故,而 駕駛汽車高速朝行動不便的被害人何宸州撞擊,足可發生死 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林素珠、彭嘉昱及陳俊男所得預見,堪 認渠等均有縱使造成何宸州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殺人故意,亦至堪認定。
九、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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