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政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國政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7分 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號不詳之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先前往不詳 地點,載運包含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 圾(屬一般廢棄物)之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復 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至2時12分許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近傾倒棄置,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嗣經臺南市○○區○○里里長接獲民眾陳情,乃 會同員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前往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楊國政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95-97、13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2日、3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南下 臺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本案曳引車原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系 爭半拖車),於108年11月2日、3日正在維修中,故本案曳 引車於該2日並未附掛系爭半拖車,且本案曳引車因電線不 同,原則上不可以附掛不同的營業半拖車,所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拍攝到的涉案車輛,並不是我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本 件不是我做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涉案車輛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進入傾倒堆 置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出來,而被告的手機訊號反 而是於凌晨1時43分許到1時50分許在那邊,若本件是被告傾 倒,則被告之手機訊號應該會於凌晨2時10分或12分許在該 處出現,此部分存有時間差之疑義。又原審是用排除法,認 定本件是被告所為,亦即並沒有任何1張照片有照到被告載 垃圾,或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有進入堤防,而是以當時 只有1台大車即本案曳引車於凌晨2時12分許上國道○號高速 公路北上,故被告的機率最高,然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車輛, 可能走別的路跑掉了,不一定要上高速公路,故本件均以間 接推論之方式,而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傾倒本案 廢棄物之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曳引車為楊富全所有,靠行登記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名下,平日固定附掛系爭半拖車,而於108年11月2日、3日 係由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南下臺南,又被告未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
卷第4-6頁、偵卷第147-14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曳引車車 主楊富全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9-120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1份(警卷第183-184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警卷第185頁)、本 案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警卷第187-18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即○○里里長陳燕姿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1月3日下午1 時30分許接獲里民通報,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 近,遭人傾倒本案廢棄物,經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現勘,數 量約有1大卡車之多。又據里民表示於108年11月2日下午6時 許,散步經過該處尚未發現有廢棄物,而於3日上午6時許, 散步經過始發現,故傾倒的時間應該是這段期間等語(警卷 第15-17頁),復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陳俊仁於偵 查時證稱:108年11月3日因值班服務台之通知,我於當日下 午2時20分許前往○○區○○○右岸○○○○○00號水門旁稽查,現場 看到一些工地清出來的廢棄物,包含磁磚紙箱、便當盒、塑 膠類的東西,大部分廢棄物應該是一般廢棄物,混合著少量 的營建混合物等語(偵卷第173-17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警卷第2 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 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13-219頁)在卷可稽 。依上所述,於108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近,確遭人傾倒 本案廢棄物,且數量非少,非一般汽機車所能載運乙節,應 可認定。
㈢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至2時1 2分許間,前至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近,傾倒棄 置本案廢棄物,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經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⑴於108年1 1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有1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 之營業半拖車,沿市00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朝○○橋方向行 駛,此時該車有開啟車燈;⑵於同日凌晨1時49分10秒許,該 車由西往東方向駛進○○橋,關閉車燈行駛,經過○○橋東側堤 岸道路後,左轉堤防道路往33號水門方向前進;⑶於同日凌 晨2時11分57秒許,該車關閉車燈,沿○○橋東側堤岸道路駛 出,右轉進入○○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⑷於同日凌晨2時12分 9秒許,該車經過市000線、南000線道路口,由西往東方向 朝國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分駐所之監視器主機位置地圖1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91、193-207頁)存卷可考。準此, 並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宗憲於原審時證述:我們是根據證 人陳燕姿於筆錄所述之時間去調閱108年11月2日下午6時至 同年月3日上午6時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後看車輛特徵 ,這個時段駛進傾倒廢棄物現場的大型車輛只有該涉案車輛 等語(原審卷第322頁),可知該涉案車輛附掛車號不詳之營 業半拖車,屬大型車輛,且於上開時段僅有此大型車輛進出 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近,進出時將車燈關閉行 駛而形跡可疑,足認該涉案車輛確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 9分許至2時12分許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 近,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等情,堪以認定。
⒉復經警方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國道○號高速公路行經 車輛調查分析後,認本案曳引車即為涉案車輛,因而通知本 案曳引車之車主即證人楊富全於109年1月14日前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筆錄。證人楊富全於該日下午4時42 分許製作筆錄完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回去之後再說」、「臺南電 話不要接」、「沒事」、「運氣好,車輛消失了」、「回來 再說」等語,有證人楊富全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9-13頁 )、被告手機之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197-243頁)在卷可查 。又證人楊富全於偵查時陳稱:「警察是說已經上交流道, 平面道路都沒有拍到」等語(偵卷第120頁),足見上開訊息 所談論之事,即為本案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近 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當可認定。據上而論,觀諸上開訊息 內容,證人楊富全於警詢完畢後,非但不是要實際駕駛本案 曳引車之被告坦然面對,配合調查或積極提出事證,以洗清 罪嫌,反而向被告表示:「臺南電話不要接」、「運氣好, 車輛消失了」等語,該對話顯與一般人知悉朋友或受僱人可 能遭誤會,急欲釐清事實之常情不符,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 曳引車是否與上開涉案車輛全然無關,實已啟人疑竇。 ⒊又證人楊富全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 給你觀看,108年11月3日1時47分許,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出現在何處?)我看過監視器畫面,這台車好像是我 的…」等語(警卷第11頁),足認本案曳引車之外觀特徵確 與涉案車輛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於10 8年11月3日1時47許駕駛本案曳引車在臺南市某處,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5-7頁、偵卷 第180頁)。而查,涉案車輛於108年11月3日凌晨2時12分9 秒許,經過市000線、南000線道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朝國道
○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已如前述,並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曳引車,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即出現在國道○號高 速公路○○路段北上方向,有ETC門架車號查詢紀錄1份(警卷第 25-41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總發字第1 080001895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21-22 7頁)附卷可按。復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4分1秒至1時57分53秒之基 地台位置,顯示在傾倒本案廢棄物現場附近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且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隨後即往善化 、東山、嘉義、雲林移動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45-93頁)可憑。又查,證人即承辦 員警楊宗憲於原審時證陳:我們從案發結果地往前調監視器 畫面,我們一開始調到涉案車輛是西向東行駛進入○○橋,研 判有可能是走周邊山上的路過來,也有可能是從市000線道 路過來,也有可能是從國道下來,所以我們針對這3條路去 調監視器,就能知道哪一條是有經過的路線。山上道路的那 組看到的能夠佐證涉案車輛是西向東行駛,故可知涉案車輛 不是從國道○號高速公路,就是從市000線道路下來,我們有 去調市000線道路,發現涉案車輛沒有經過市000線道路,沒 有從○○市區過來,且涉案車輛回去時也沒有看到從其他道路 離開,所以我們合理懷疑涉案車輛是從國道○號高速公路進 出。又因只有涉案車輛才有辦法載這麼大量廢棄物前往傾倒 廢棄物的現場,由這個時段慢慢往前推算ETC有經過又符合 特徵的車輛,就剛好只有本案曳引車等語(原審卷第321、32 4-325頁)。依據上述事證,即本案曳引車之外觀特徵確與涉 案車輛相符,並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傾倒本案廢 棄物現場附近,且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之行駛時間、區域及 動向,亦與涉案車輛之行駛時間、區域及動向,得以相互勾 稽,堪認本案曳引車即為該涉案車輛甚明。從而,足認確係 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於108年11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至2時 12分許間,在臺南市○○區○○里○○○○○00號水門附近,傾倒堆 置本案廢棄物,已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曳引車於108年11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國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000.0公里處時,確有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半拖 車,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總發字第108000 1895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21-227頁) 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時亦供稱:(提示警卷第225頁照 片,國三○○交流道北上拍攝的這部車,是否為你開的?)是 。(你之前有辯解你是開拖車頭下去而已,但這台車有附掛
拖車,有何意見?)後面的車斗是當天跟朋友借的,要北上 。(你之前也有講後面的車斗不是隨便的車斗都可以用,因 為線路不一樣?) 是的,這台車斗回去也是叫電機改線路 才可以跟我的拖車頭連結一起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145 頁)。據上,足見被告於108年11月2日、3日駕駛本案曳引 車南下臺南時,並非僅有本案曳引車之車頭,尚有附掛車號 不詳之營業半拖車至明。從而,被告辯稱:當日僅駕駛本案 曳引車南下臺南,並未附掛營業半拖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殊難採信。
⒉又「系爭半拖車,車輛廠牌:○○,車輛型式:00000,經查該 車為本公司出廠傾卸框式半拖車(砂石專用車),按交通法 規規範,並無限制任何曳引車(俗稱拖車頭)牽引該半拖車 規定。承上,貨物運輸實務因環保管制配套規定,載運環保 廢棄物等相關管制物品,則車輛需申請環保清運許可,但清 運許可車輛係依廠商資格申請載運車輛登錄,亦無曳引車與 半拖車(俗稱子車)聯結限制等規定。綜上陳報為本公司出 廠上開該案內半拖車,其聯結裝載通常使用範疇」,有○○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109南院0000000號函1份(原 審卷第77頁)可稽。且「有關該車輛之車型(FH62T540)係 Volvo曳引車於臺灣地區販售之標準車型之一,並非屬特製 型號。經查,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並無不可替 代性,若營業半拖車取得監理站核發之行車執照且營業半拖 車之連接器與附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器相符,均可附掛 。綜上所述,該車輛所能附掛之營業半拖車,非僅限於車號 00-00之營業半拖車,亦可附掛其他已取得監理站核發行車 執照且連接器與該車輛相符之營業半拖車」,亦有香港商太 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29日CVW0-000000 00號函1份(原審卷第79-81頁)可憑。據上可知,本案曳引 車牽引半拖車並無任何限制,系爭半拖車亦非屬特製型號, 並無所謂不可替代性,亦即本案曳引車亦可附掛其他已取得 監理站核發行車執照且連接器相符之營業半拖車,故縱認系 爭半拖車於108年11月2日、3日尚在送修中,亦難執此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曳引車原掛載之系 爭半拖車於108年11月2日、3日在維修中,當日並無附掛營 業半拖車,且本案曳引車因電線不同原則上應該是不可以附 掛不同營業半拖車,所以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之 涉案車輛,不是我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故本案廢棄物非其 所傾倒云云,核屬無據。
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3日凌 晨1時29分1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000號、同日凌
晨1時44分1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日凌晨1時59分1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3樓樓頂,而於同日凌晨1時59分2秒至2時14分0秒間,該 行動電話並無通聯而有訊號之情形,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71頁)可考,故被告行動電話於 該日凌晨2時10分或12分許,未有訊號在該處出現,僅係因 被告未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之當然結果。從而,辯護人辯稱: 若本件是被告傾倒,則被告之手機訊號應該會於凌晨2時10 分或12分許在該處出現,此部分存有時間差之疑義云云,自 屬無據。復次,本件已經由警方調閱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 ,並已過濾該時段可能出入之道路,僅有本案曳引車進出, 且係從國道○號高速公路離開等各節,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宗憲於原審時證述在卷,並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警卷第193-207頁)可考,且經本院論述認定已見前述。從 而,辯護人辯稱:傾倒本案廢棄物之車輛,可能走別的路跑 掉了云云,應屬無據。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綜合各項證據,本於合理 推論始認定本件確係被告所為,且係依相關證據而認定本案 曳引車即為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車輛,並非用所謂排除法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並沒有直接 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廢棄物是被告傾倒,且是用排除法,認定 是被告所為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永川,待證事實:於108 年11月3日零時至2時許,被告與證人洪永川曾在臺南市○○區 ○○路之便利商店聊天,如被告之車載有垃圾等廢棄物,證人 洪永川應有目睹。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 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廢棄物包含營建混合物、生活垃圾,已據證人即臺 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陳俊仁證述在卷(偵卷第173-174頁) ,並有本案廢棄物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13-219頁)可證, 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 定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 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收集、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 倒棄置,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 及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 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 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 前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前科之素行,本案廢棄物未驗出具毒性 或有害物質,尚未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 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之工作,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因無 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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