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38號
TNHM,110,上訴,113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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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凱


任辯護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凱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葉柏凱(原名葉高智)基於不詳原因,於民國108年4月7日 凌晨3時許,先以電話和李綺紋通話後,確認李綺紋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海產店」用餐,即夥同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大胖吉 」、「小四」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甲車)、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日凌晨近4時許,同至「○○ 海產店」前,葉柏凱與「阿龍」下車進入店內,以有事相談 為由要求李綺紋移步,李綺紋遂與葉柏凱、「阿龍」步出店 外,上車坐進甲車後座中間,葉柏凱及「阿龍」分坐兩側, 葉柏凱隨即以衣服將李綺紋頭部罩住,並徒手毆打李綺紋, 要李綺紋噤聲,原乘坐於車上副駕駛座之潘賢文見狀要求在 不明地點下車,甲、乙車仍持續向南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 許,駛至高雄市茄萣區不明地點之民宅前,強行將李綺紋押 至該民宅二樓,以此方式剝奪李綺紋之行動自由。二、葉柏凱與「小四」、「阿龍」、「大胖吉」等人隨即在上址 民宅二樓,將罩在李綺紋頭上的衣服扯下,承前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及持不明長條狀器械,共同毆打李綺紋,主觀上 雖無致李綺紋受重傷之故意,但依其等均為具有正常識別能 力之成年人,基於生活經驗,客觀上可以預見徒手或以長條 狀器械朝人體眼睛部位重擊,極有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 ,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竟因一時 衝動,未多加思考,仍共同徒手及持長條狀器械等物,接續



重擊李綺紋臉部、眼睛等處,待見李綺紋右眼不斷流血,眾 人方才住手,由「大胖吉」駕駛甲車將葉柏凱李綺紋送至 臺南市○○區○○路之郭綜合醫院就醫,其餘之人自行離去,而 停止剝奪李綺紋之行動自由。葉柏凱李綺紋於同日凌晨4 時46分許進入郭綜合醫院,因傷勢嚴重,再由郭綜合醫院轉 搭計程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方知李綺紋因此受有右眼角鞏膜破裂、右 側臉部前額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雖經持續治 療至108年6月17日,其右眼已無光覺,且眼球呈萎縮無功能 狀態,右眼已無復原之可能性,而受有毀敗右眼視能之重傷 。
三、案經李綺紋及其配偶賀湘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52、263至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 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並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柏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59至64、107至118頁,本院卷第148、262 、2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事發後與 告 訴人李綺紋(以下所稱之告訴人均指李綺紋許久不再往來 ,未能確定其恢復情形,翻找告訴照片發現告訴人右眼已 復原與常人無異(上證1,告訴人近期照片),原判決以傷 害至重傷罪相繩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宜再使告訴人至醫院 診斷確認其右眼之視力狀況。㈡被告與同夥係本於教訓告訴 人之意思,出於同一個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帶上車後至定 點接續遂行傷害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所實行之犯行,亦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被告事發時是與綽號「阿龍」、「大胖吉」等男子共同 為此犯行,因上開男子已無法尋得,被告即承擔所有罪責並 且負擔民事賠償,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被告發現告訴人重傷 後,隨即帶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使損害不致更加擴大,已有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智識



不高,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又須工作償還負債,經濟狀 況不佳,雖本案罪刑分別為5年以下以及3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2月,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致使被告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恐有過苛,實有過重,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108年4月7日凌晨近4時許,告訴人與友人在臺南市○○區○○路○ 段「○○海產店」用餐時,被告夥同「阿龍」、「小四」、「 大胖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乘甲車、乙 車至○○海產店前,被告(穿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與「阿 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進入○○海產店,示意告訴人至店 外相談,告訴人走出店外,進入甲車後座,被告與「阿龍」 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甲、乙車隨即駛離,向南行駛,告訴 人在甲車內頭部被罩住衣服,並遭徒手毆打,要求告訴人噤 聲。告訴人嗣被載至某民宅前,強押至二樓後,原罩在頭上 的衣服被扯下,隨即遭到被告、「阿龍」、「大胖吉」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以徒手及持長條狀器械等物 毆打臉部、眼睛等處,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 之供述,核與告訴李綺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 20頁,偵卷第67至69頁、第154至155頁、第169至170頁)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在「○○海產店」用餐之友人 黃昱博、黃勝義亦分別證述在卷,證人黃昱博於警詢證稱: 在吃宵夜過程中(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有人打電話給李綺紋 ,然後李綺紋說是「高智」打電話給他,在電話裡頭向對方 說他在○○海產店吃宵夜,過了差不多半小時左右,「高智」 帶著一名男子一同進入海產店內,直接走到李綺紋右肩旁, 對他說我們出來說個話,李綺紋向「高智」表示我們在這裡 說就好,「高智」則說出來外面講比較好,並用手拍他肩膀 後,李綺紋就自動起身跟著「高智」走出店外。帶到店外車 旁時「高智」說我們在車上聊一下,李綺紋就勉為其難但是 還是跟他上車,在李綺紋上車後,我向「高智」說我也要一 同上車,「高智」說我們不會傷到他,並與李綺紋一同坐進 後座後,車就往府前路往安平方向開走,我就馬上走入店內 向另一位朋友「欽仔」說李綺紋被載走了。(監視器影像) 進入店內身穿藍色外套的男子是綽號「高智」,另外一位穿 白色上衣的男子,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警卷第25-26、27頁 );證人黃勝義於警詢證述:在吃宵夜過程中(詳細時間我 不清楚有人打電話給李綺紋李綺紋說是「高智」打電話 給他,等一下要過來○○海產店找他,過了差不多半小時左右 ,我就看到「高智」和一名男子一同進入海產店內,直接走



李綺紋旁,很有禮貌的說我們走到外面談,李綺紋就自動 起身隨著「高智」和另一名男子一同走出店外。接著「大象 」(即證人黃昱博)就衝進來說李綺紋被帶上車,我們結完 帳後,我開車載「大象」去找甲車,但是都找不到等語(警 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69至70頁)。另與被告一同搭乘甲車 前往○○海產店的證人潘賢文於偵查中結證陳述:我原本在○○ KTV喝酒,葉柏凱跟他朋友開車載我,葉柏凱朋友我都不認 識,到了海產店葉柏凱就下車找一個人出來後推他上車,那 個人也有喝酒,葉柏凱就跟那個人說有事情上車談一下,我 看到葉柏凱與那個人有糾紛,我就說我要下車,因為當時我 有喝酒,且我還在假釋中,所以我就下車。告訴人上車後葉 柏凱與告訴人就對罵,雙方口氣就很差,因為在車上我是坐 在副駕駛座,我發現他們有糾紛我就說我要下車等語(偵卷 第99頁),分別就被告夥同「阿龍」等人如何帶走告訴人之 情節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置於 證物袋,起訴書誤繕為3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警卷第65至79頁)在卷可資參佐。復經本院勘驗○○海產店監 視器錄影光碟(○○海產店監視器時間快15分),製有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附卷(本院卷第152-154頁,截圖見161-177頁 )。
 ㈡甲、乙兩車係108年4月7日凌晨3時53分同時抵達○○海產店附 近之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旋於3時54分同時離開,二 車同時經過臺南市○區○○路與○○路000巷口往南,再持續往南 行經臺南市區○○路○○街口,有道路監視器影像、車牌辨 識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警卷第65、67、73至79頁)。稽之證 人即甲車車主馮明鎮於警詢陳述:以甲車向當鋪借貸金錢, 因無法繳清本息,於107年6月6日遭當鋪強制收回即未再使 用甲車,已將甲車讓渡他人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 即本件案發時甲車持有人呂征縣警詢、偵訊陳述:車主馮明 鎮簽立讓渡合約書將甲車讓渡給我,108年4月7日與朋友潘 賢文到○○卡拉OK唱歌,後來喝醉了,確定有人跟我借車,但 忘記誰跟我借車,我知道潘賢文有跟一群朋友出去,後來他 自己先回來了,不知道誰把車開回來。沒有潘賢文一同前 往○○海產店。不認識綽號「阿龍」、「大胖吉」等人。車子 借給潘賢文的朋友,應該是綽號什麼智的跟我借車等語(偵 卷第125至129、179至180頁),對照被告於偵訊供述:甲車 是向呂征縣借的(偵卷第188頁),於警詢供述:與被害人 先在電話中口角,我就開甲車連同「阿龍」、「大胖吉」及 潘賢文到○○海產店與告訴人碰面。我叫告訴人跟我上車,他 自己跟我上車。告訴人上車後,「大胖吉」駕駛,潘賢文



副駕駛座,「阿龍」坐後座最左邊,告訴人坐中間,我在最 右邊。「阿龍」壓住告訴人的頭,用內衣套住他的頭,因為 我跟告訴人有在電話裡口角,「阿龍」要幫我出氣。我們開 車到高雄茄萣區一間矮房,「阿龍」跟朋友借的地方,我們 沿○○路東向西直行往○○公路方向。潘賢文有下車,我忘記在 那裡下車,他下車後沒有再上車等語(警卷第4至5頁)。堪 認被告與「阿龍」、「小四」、「大胖吉」及其他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108年4月7日凌晨約3時53分許,係分乘甲、乙 兩車至○○海產店找告訴人,旋以甲車將告訴人載離,甲、乙 兩車嗣均向南往高雄茄萣區之○○公路行駛。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述:告訴人上甲車後,「大胖吉」是由他人載到茄萣 民宅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是本案有甲、乙兩車同行, 參與者除被告及被告所稱的「阿龍」、「小四」、「大胖吉 」外,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指證: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葉柏凱坐我右邊 ,他帶去的男子坐我左邊,葉柏凱就用衣服蓋住我的頭,把 我頭壓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對我一陣亂打(偵卷第68 頁)。差不多開了30分鐘左右,我從右後門被拉下車,下車 後被3-4人強壓住,走了30-40公尺後,走入一間房子,走上 二樓房間內,他們把我押在椅子上,掀開遮住我頭的衣物, 這時我看到4名男子(包括「高智」)在現場,坐副駕駛座 那人(我認得出他聲音)持一支疑似槍枝硬物攻擊我的右眼 ,另一名男子以腳踹我後腦,還有跟「高智」一同進海產店 的那人則是用手攻擊我頭部,被打了約5分鐘,現場的人見 我眼睛大量流血,拿了衛生紙給我,接著3名男子(包括「 高智」)走下樓,而跟「高智」一同進海產店的那人則是顧 在我身旁,過了不久,「高智」上樓說要載我去醫院,我上 了甲車,他們就載我到郭綜合醫院,因為傷勢太嚴重無法處 理,我跟「高智」就搭計程車到奇美醫院(警卷第17至18頁 ),於偵查中指證:葉柏凱在車上就有打我,我頭被衣服蓋 住,葉柏凱當時坐我右邊,他就動手打我的頭、身體等。後 來帶我到不知名的地方後,有一我不認識的人就拿東西砸我 的眼睛,是葉柏凱叫他們動手的,因為我與那些不認識的人 沒有糾紛。我一上車就被控制行動,對方就用衣服把我蓋住 ,到了該屋後,套在我頭上衣服被拉下時,屋內現場有4、5 個人,對方用槍打我的眼睛,我的眼睛就一直流血等語(偵 卷第154、169頁),告訴人雖指稱係遭人持類似槍的物品攻 擊眼睛,然為被告否認(警卷第6頁),本案因未能查明告 訴人遭毆打的民宅所在處,亦未查扣相關證物,無從佐證告 訴人指證係遭類似槍枝之器械攻擊,但參以被告警詢供述:



可能是隨手撿地上的木頭打他(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6 頁),稽之告訴人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右眼角鞏膜破裂」 、「右側臉部前額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警卷 第89頁),堪認係遭人持長條狀硬質器械攻擊所致。 ㈣告訴人因被告等人在前述民宅,以徒手及持長條狀硬質器械 共同攻擊臉部、眼睛等處,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警卷第89頁)。而按稱重 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受 有右眼角鞏膜破裂,經眼科會診結果:右眼視力無光覺、右 眼球破裂傷,囑收治住院及安排手術縫合。108年4月15日病 情穩定出院。患者陸續於108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17日 門診追踪檢查治療。右眼檢查皆無光覺,且呈現眼球萎縮。 依108年6月17日最後門診檢查結果:右眼已無復原之可能性 ,且眼球呈萎縮無功能狀態乙節,有奇美醫院109年5月8日 (109)奇醫字第199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可參(偵卷第113至 115頁),已屬符合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辯護意旨雖檢具 告訴人近照,辯稱告訴人右眼已復原與常人無異,而非失明 或嚴重減損視能,應再使告訴人至醫院診斷其右眼視力云云 ,然告訴人右眼經治療至108年6月17日最後門診,已據奇美 醫院以前揭病情摘要詳為說明告訴人之右眼檢查皆無光覺, 眼球萎縮,已無復原之可能性,堪認右眼視能已喪失,復經 告訴配偶(即告訴人賀湘馨)向本院陳述,告訴人右眼已 裝義眼,因左眼視力達0.6以上,而無法申請殘障證明等情 ,並提出臺灣義眼研究所出具108年7月1日告訴人右眼裝設 義眼之紀錄表與支出義眼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收 據,有本院111年3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義眼研 究所紀錄表與收據附卷(本院卷第231、233頁),益證告訴 人在108年7月1日裝設義眼前已喪失右眼視能,此與奇美醫 院111年2月25日函記載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後無眼科就診 紀錄(本院卷第221、223頁)無違,蓋告訴人已喪失右眼並 裝設義眼,已無繼續治療右眼的必要性。辯護人出具告訴人 近照所見右眼外觀應係裝上義眼之結果,不足據為告訴人右 眼未受重傷之證明。從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阿龍」等人 以徒手及持不明器械重擊右眼,導致其右眼失明之重傷結果 ,堪可認定。
三、按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重傷結果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 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 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 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然否認有重傷告訴人之故意,此由告訴人遭被告及「 阿龍」等人徒手及持器械毆打後,右眼流血,隨即由被告陪 同告訴人搭乘甲車至郭綜合醫院就醫,堪認被告等人共同毆 打告訴人時,應無使告訴人喪失或嚴重減損視能之主觀犯意 ,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但被告與「阿龍」等人均 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基於生活經驗,客觀上可以 預見徒手及持長條狀器械朝人體臉部及眼部重擊,極有可能 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 重傷結果,竟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接續重擊告訴人臉 部、眼睛等處,導致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致右眼視力喪失之 重傷,自應共同對告訴人所受之該重傷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 責。
四、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兩人之間究竟有何糾紛細故致生 本案事端,均有所保留,未陳述明確,但依告訴人供述:被 帶到店外,帶上車及在不詳民宅遭毆打,在場之人除被告外 ,其他之人都不認識等情(警卷第19頁),且告訴人除被告 與證人潘賢文外,無法指認及說明其他之人究竟是何人,可 見除被告以外,其他參與之人與告訴人既不認識,衡情應不 致於有何仇怨,無故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 人。參酌被告供述:因為我跟告訴人有在電話裡口角,「阿 龍」要幫我出氣。我們開車到高雄茄萣區一間矮房(正確地 址不清楚),「阿龍」跟朋友借的地方。當時我有喝酒,有 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所以去找告訴人。(你為何與李綺紋起 衝突?)因為有綽號「青仔」的朋友與他吵架,我本來是要 幫他們說事情。茄萣我不知道是誰家,是「阿龍」帶他過去 的,我也進去該屋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93、157至158 頁),並於原審坦承告訴人在上車後,有與被告、「阿龍」 等人發生口角(原審卷第115頁)。對照告訴人警詢陳述: (「高智」等人為何要毆打你?是否有仇恨或嫌隙或財務糾 紛?)「高智」說我為什麼要去砸「清仔」檳榔攤等語(警 卷第1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何重大仇怨糾紛,但



顯然有針對某特定事件發生爭議,此特定事件即被告夥同「 阿龍」等人分乘甲、乙車前來○○海產店,將告訴人帶離至茄 萣不詳民宅毆打的原因,「阿龍」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既然 與告訴人不認識,無何仇怨,被告自承「阿龍」是要幫我出 氣(警卷第5頁),足認「阿龍」等人分乘甲、乙車與被告 同行,應係受被告邀約出於相挺被告之故。再由告訴人上甲 車後,甲、乙兩車隨即離開一同向南直駛被告所稱的高雄茄 萣某民宅,告訴人甫下車即遭被告、「阿龍」等人強押至民 宅二樓徒手及持器械毆打,顯見被告等人是有計畫的將告訴 人帶離○○海產店,並帶到事先安排好的茄萣區某民宅,加以 毆打教訓告訴人至明。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毆打告訴人,辯 稱是「阿龍」、「大胖吉」毆打告訴人(警卷第6頁,偵卷 第95頁),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跟被告一同進入店內的人 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毆打,是被告叫他們動手的等情(警卷第 19頁,偵卷第154頁)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於原 審嗣已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原審卷第116頁),並於原 審及本院均為認罪之供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夥同「阿龍」、「小四」、「大胖吉」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乘甲、乙車至○○海產店,帶告訴人 上甲車,強押至高雄茄萣區某民宅,加以毆打成傷,並致告 訴人喪失右眼視能之重傷結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
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犯傷害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
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 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所犯傷害致重傷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 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銀元3百元提高 為30倍等於新臺幣9千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 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若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 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之 傷害罪。本件告訴人上甲車後,即遭到以衣服罩住頭部,毆 打後腦勺,要求不要講話,此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 (警卷第17頁,偵卷第68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除右眼傷害外,其餘的傷為「右側臉部前額撕 裂傷」,未見後腦勺隔著衣服遭毆打的傷,可見告訴人遭到 以衣服罩住頭部毆打之強暴行為,應係出於要求告訴人在車 上噤聲,藉以壓制告訴人自由行動。嗣將告訴人載抵高雄茄 萣民宅後,告訴人甫下車即遭強押至二樓,由多人以徒手及 持器械毆打成傷並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顯係在剝奪行動 自由之外,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並非為剝奪行動自由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自應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
三、被告與「阿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致重傷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阿龍」等人本於一個犯罪計畫之決意,在密接時間 內,持續對告訴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重傷犯行, 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重傷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與「 阿龍」等人在同一時、地,本於同一傷害犯意,徒手及持器 械毆打告訴人,接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該數個舉動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 純傷害致重傷一罪。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阿龍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之 時間內,為上開2罪名之犯行,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致重傷罪處斷,原審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 被告與辯護意旨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妨害 自由等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復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1萬元確 定;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罪刑分別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2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2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滿五年未幾,即再犯本案;與告訴人間雖無重大仇怨,僅 為不明原因即與「阿龍」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高雄市茄萣區 某處,在未多加思考之情形下,聯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持 不明器械重擊告訴人右眼,造成告訴人受到右眼失明之重傷 結果,身體、心理所受創傷甚鉅,未來生活品質大受影響, 犯罪手段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未坦承犯行,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坦承犯行之供述,並於原審審理 期間之110年5月17日與告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5萬元 而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份附卷(原審卷第103頁), 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供詞仍然有反覆、避重就輕的情形 ,且不論就強押告訴人至茄萣某民宅傷害之原因、共犯何人 、實施傷害之地點等重要事項,均無一具體說明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肄業,現受雇從事○○工作(擔任○○助理) ,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家中有母親與弟弟等智識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七、至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因本案已受有相當教訓,承擔罪責,負擔民事賠償,家中尚 有母親需扶養,又須工作償還債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



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 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核屬刑 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標準。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係本於已定之犯罪計畫,被告 居主導支配地位,因此造成告訴人右眼失明之重傷結果,犯 罪情節非輕,手段不可取,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特殊之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事,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要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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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