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41號
TNHM,110,上訴,104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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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瑋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2
623號、110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嘉瑋明知一般市售之毒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drone、4-MMC)、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inone) 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陳嘉瑋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0月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代 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20包給熊廷叡。
熊廷叡為警查後,其並無購買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真意, 惟為配合警方,於109年11月19日20時許,撥打陳嘉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嘉瑋購買毒咖啡包100包,雙方約定 價金22000元,熊廷叡並先匯款12000元至陳嘉瑋帳戶。陳嘉 瑋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 ,搭乘辛明憲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南 市東區怡東路某巷內,以不詳代價(起訴書誤為28500元) ,向不詳姓名之人(起訴書誤為鍾佳哲)購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白藍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後, 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陳嘉瑋再搭乘上開車輛,於同日22時 45分前往臺南市○○區○○0路000號前,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販賣給 熊廷叡,並收取尾款時,遭事先獲取情資之警方查獲,並當 場經警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150包(100包白藍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7.86公克;50 包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 重14.1公克)及IPHONE手機3支(其中1支IPHONE6,門號0000 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以之連絡熊 廷叡販賣毒咖啡包用),陳嘉瑋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3-145頁、原審卷第51頁、第126頁、 第141頁、本院卷第70-71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熊廷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偵一卷第33 頁、第38頁、第128-130頁)、亦與被告10月2 日販賣毒品 與熊廷叡時在場之證人王詩寒及11月19日搭載被告販賣毒品 未遂之證人辛明憲證述內容亦均相符(見偵一卷第28-29頁 、第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11月19日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係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 佐(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1-45頁、第61-63頁、第 89-99頁、偵二卷第39-40頁),復有被告與熊廷連絡本件 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憑,事證已甚明確。
二、起訴書認被告以28500元之代價向鍾佳哲購買上開毒咖啡包 共150包等語,然檢察官偵辦後認無法證明鍾佳哲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給被告之情(詳後述),因此本院爰將此部分事實 更正「被告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該毒咖啡包共15 0包」,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供稱109年10月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0包 給熊廷叡,係以每包210元進貨,350元賣出,總價7千元已 自熊廷叡處收訖,即每包可獲利140元。109年11月19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100包給熊廷叡,以每包210元進貨,換 算總價為2萬1千元,被告約定以2萬2千元賣給熊廷叡,熊廷 叡已匯款1萬2千元至被告帳戶,故被告該次交易預計可獲利 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故被告上開2次販毒 行為,均係出於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均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依系爭鑑定 書所載,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經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150包,其中100包已談妥擬販賣給熊廷叡,50包則係留 供己用(見原審卷第136頁)。供販賣用之100包毒咖啡鑑定 後,驗前總淨重約557.30公克。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 ,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27.86公克。供己施用之50包毒咖啡包鑑定後,驗前總淨 重235.08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依據抽測 純度值,推估編號10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4.10公克。被告該次持有毒咖啡包100包部分, 雖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純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 規定,而成立持有笫三級毒品純質達5公克以上罪,惟因此 部分犯行為其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如上述。 被告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0包,純質淨重達14.10公 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純淨重達5公克以上 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同條項之持有笫三級毒品純 質達5公克以上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持有笫三級毒品純質達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相隔月餘,顯係分別 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販賣 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此有被告之偵訊及法院歷次筆錄在卷可考,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未遂部分遞 減之。
 ㈤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鍾佳哲云云,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 無法證明鍾佳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被告而將鍾佳哲不起訴 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59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被告雖有供 出毒品來源係鍾佳哲,惟檢警並無查獲鍾佳哲販毒給被告, 亦即無法證明本案之毒品係來自鍾佳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 符,尚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 言。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大毒梟,販毒獲利不多,又自白犯 罪,並供出上游,雖未能查獲,但可見其有心協助警方辦案 ,因此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云云。然查,辯護人所指的上開各情,充其量係屬於量刑 之範圍;而被告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 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 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又 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自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予以論罪,並 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 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政府嚴厲 查禁,竟仍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更造成社會問題,其販毒量數為20包、100包, 金額為7千元及2萬2千元之情狀,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在家賣水果,父親月給2萬2千元,與父 親同住,有時需拿錢給未同住之母親(見原審卷第142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復敘 明:⑴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毒咖啡包共150包,經檢驗結果確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偵二卷第40頁),均屬第三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⑵附表 編號2所示扣案Apple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 00、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2支扣案 手機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⑶被告 自承販毒既遂部分之所得為7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 ),亦自承販毒給熊廷叡未遂部分,已取得部分價款(見偵 一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熊廷叡所證稱「我匯款12000元給



陳嘉瑋」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29頁),故販毒未遂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亦可認定,是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 及1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尚稱允洽,應予  維持。
 ㈢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販毒行為戕害國人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情,已如 上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 明(見原判決第6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販毒2罪僅量定有期徒刑3年10月、 3年,均屬低度刑之列,並無過重之虞,而原審就其所犯2罪 僅定有期徒刑5年,已折讓1年10月之刑期,對被告相當之優 惠,客觀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沒收理由 沒收主文 1 白藍色包裝咖啡包100包 ㈠驗前總毛重637.30公克(包裝總重約8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7.3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5.33公克,取1.36公克鑑定 用罄,餘3.97公克 。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4-inc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 5 % 。 ㈢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7.86公克。 黑色包裝毒咖啡包50包 ㈠驗前總毛重270.58公克(包裝總重約35.50公克),驗前總淨重235.0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06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4.16公克,取1.15公克鑑定   用罄,餘3.01公克。 2、檢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01至  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14.10公克。 均屬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擅自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均沒收 2 扣案Apple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沒收 3 新臺幣7千元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新臺幣 1萬2千元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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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