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汝安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汝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汝安(下稱被告)自民國94 年8月起擔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公司)之 董事長,綜理公司業務。○○○公司原係沈志達(原名:沈津鵬 )於84年6月出資設立並任董事長,因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下稱工管條例)第5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 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沈志達乃於94年8月間委由持有 土木工程技師證照之王汝安擔任○○○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 ,翁明豐則為○○○公司之監造、品管人員,負責○○○公司之公 文送件、監工、工程品質管理。王汝安為另行設立○○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遂於98年12月間辭去○○○公司董 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申請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工程 會於99年1月18日公告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 證,並廢止○○○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公司 於該日起不得再從事工管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之業務。王 汝安、翁明豐均知悉王汝安已於98年12月間辭去○○○公司董 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不得再使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 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且○○○公司於99年1月18日起不 得再從事工管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業務,惟因王汝安、翁 明豐於98年間已以○○○公司名義分別承攬如附表所示4項工程 (下合稱本案工程),由王汝安負責設計、翁明豐負責監造 、公文送件,王汝安、翁明豐為使本案工程得以完成並收取
工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至 同年10月間,由王汝安指示翁明豐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公司永康辦公室(下稱永康辦公室),分別在如附 表所示文書上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 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 (圓形)」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 示機關、公司行使,足生損害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及○○○公 司。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 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明豐、巫怡旻於警詢、 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 32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工程會99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 00013861號公告1份、被告於99年4月22日聲明書影本1份、 被告於99年4月28日書立之委託書1份、○○鄉公所發包之「○○ 鄉廚餘資源化處理中心進場道路暨擋土牆及周邊雜項設備工 程」、「○○鄉後鄉分線擋土牆修復工程」工程預算書、結構 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影本○○鎮公所發包之「臺南縣○○鎮雨水下 水道清疏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施工圖說及竣工圖 等影本、臺電公司高屏供電處發包之「161KV鎮北~三民線電 纜橋提高改善工程技術服務工作」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8月間起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及執 業技師,於98年間有以○○○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於98年1 2月間自○○○公司離職,並向工程會申請註銷○○○公司之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並辯稱:99年1月18日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公司 之業務,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的印章是沈志達、翁明豐未經我 同意所蓋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 ㈠被告自○○○公司離職 後,沈志達因盜用被告之印章「王汝安」(即○○○公司負責 人小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 )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632號、105年度訴字第762號(下合稱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被告之上開印章既為沈志達所持有保管,且沈志達拒 絕返還被告,被告自無從使用。㈡被告於98年12月底已離開○ ○○公司,另成立○○公司,若本案工程係被告與翁明豐合作, 為何不由被告直接改以○○公司承接?被告與翁明豐為何要將 本案工程留在○○○公司?㈢○○○公司之工程款均是匯入該公司 設於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該帳戶為沈志達所持有,並 無工程款款項進入被告所持有○○○公司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 戶之紀錄,翁明豐與沈志達有共同經營合作之關係,本案工 程之工程款是由沈志達、翁明豐所收受,與被告無關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司原係沈志達於84年6月出資設立並任董事長,因本條例第
5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 師擔任,沈志達乃於94年8月間委由持有土木工程技師證照之 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嗣被告為另行設立○○公 司,於98年12月間辭去○○○公司董事長及執業技師職務,並 向工程會申請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工 程會於99年1月18日公告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 記證,並廢止○○○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被告曾 於98年間以○○○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沈志達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調查卷第209至212頁、偵2卷第249至265頁) 、證人翁明豐於警詢、偵查中、另案審理中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見調查卷第213至218頁、偵2卷第24至46、249至265 頁、原審2卷第16至51頁)、證人巫怡旻於警詢、偵查、另 案審理中及原審審中之證述(見調查卷第409至413頁、偵2 卷第104至120、249至265頁、原審2卷第51至86頁)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工程會99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 61號公告(見調查卷第29頁)、○○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登記證(見原審1卷第91頁)、工程會109年7月7日工程技字 第1090014508號函(見原審2卷第147至148頁)各1份附卷可 佐。被告所坦承其於94年8月間起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及執 業技師,其於98年間有以○○○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其於9 8年12月間自○○○公司離職,並向工程會申請註銷○○○公司之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公司新營辦公室或永康辦公室各有1組「○○○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且為方便作業,平日均 放置在辦公室內,由沈志達、翁明豐保管,辦公室人員因業 務需要會加以蓋用,及○○○公司人員為使於遭註銷工程技術 服務公司登記證前已得標之工程得順利完成以收取工程款, 確有以○○○公司、王汝安技師之名義違法履約,並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沈志達於警詢證稱:○○○公司雖聘任被告為負責人,惟被 告與翁明豐另於臺南市永康區合夥設立永康辦公室,對外可 以○○○公司名義獨立運作,並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被告 於97、98年間,曾以○○○公司名義投標高雄縣○○鄉公所(改 制前)、○○鄉公所、○○農田水利會及臺南縣○○鎮公所等機關 發包之公共工程,但被告於98年12月間已辭去○○○公司負責 人職務,並轉任其他公司擔任技師,不過前揭政府機關工程 仍持續進行中,無法轉由其他公司續辦,被告為避免違約及 領取工程款,仍持續使用○○○公司印信續辦前揭工程。前揭
工程都是○○○公司得標,所以工程款依規定都是轉帳至○○○公 司設於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後我 再依被告指示將工程款轉帳至翁明豐的銀行帳戶等語(見調 查卷第210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剛開始只有 新營辦公室,後來被告在永康○○路與翁明豐另組1個辦公室 ,也是掛○○○公司,財務部分因○○○公司向工程會登記之資料 是在新營辦公室,所以向相關發包單位請款也都以新營辦公 室名義請款,錢都是先匯至新營辦公室帳戶,會計再分別轉 匯,至於施作、承包則各自獨立,本案工程是由永康辦公室 負責,我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及相關印章在新營辦公 室、永康辦公室都各有1組以上,方便作業,因為被告是登 記負責人,也是設計師,相關文件圖說一定要蓋他的章等語 (見偵2卷第252至253頁)。
⒉證人翁明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間任職○○○公司監造人員 及品管人員,負責公司得標工程案之公文送件、工地現場監 工及工程品質管理,○○○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登 記及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沈津 鵬在該新營辦公室辦公,王汝安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另外設立永康辦公室,並自行對外投標及承作政府機關預 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等需較專業及需撰寫設計案 計畫書的工程,另也會和我合作投標承作工程預算較低的案 子,新營、永康辦公室的業務、財務及人員都是各自獨立, 我與被告在永康辦公室有共同合作承攬工程,沈津鵬則在新 營辦公,我與被告承攬的工程與沈津鵬沒有關係;○○鄉公所 發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鄉98年度莫拉克颱風公 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臺南縣○○鎮公所( 改制前,下同)發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程;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發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程等4件採購案,都是我與被告 合作,以○○○公司名義共同投標並承作。前3件標案都是我自 行決定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價格也 是我自己決定,得標後工程的施作、監造及驗收都是我負責 ,另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標案,因涉及電力設計專業,所以 是由被告自行決定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 投標價格也是被告自行決定,該4件採購案均與沈津鵬沒有關 係,被告有授權我、永康辦公室小姐巫怡旻或其他已離職的 員工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 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 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相關文書上「○○○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應該是永康辦公室的小 姐或我蓋印,被告有同意授權蓋用,我們參標的工程案都需 有工程技師的簽證,相關工程圖說在永康辦公室完成設計後 ,也都需經被告審視同意,我們在使用相關工程圖說及備標 投標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技師章時,被告若有在永康辦公 室,他也有親眼看到我們在蓋用,如果他真的有意見,他當 時就可以阻止,我不清楚他為何會說沒有授權我們蓋用。被 告有告訴我們他退出○○○公司,也有經工程會許可註銷○○○公 司的技師職務,且同時要自行成立○○公司,相關工程案及人 員都由○○公司接收。被告有說工程會會給○○○公司一定期限 找新的技師,在我的認知,在期限屆至前,我們仍可在獲得 授權及同意下,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 公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 (圓形)」。被告原即為○○○公司負責人及技師,如果公司 的大小章及技師章因遭註銷而不能蓋用的話,他也應該告訴 我們,而且要把印章收回去等語(見調查卷第213至217頁) 。其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我有 跟王汝安合作,這些工程都是我去交件的,我跟王汝安合作 時,都是以○○○公司名義,地點是在永康辦公室,與沈津鵬 沒有關係,我跟王汝安合作的案子,工程款會進入○○○公司 新營辦公室的帳戶,之後新營辦公室會支付過來我們永康這 邊的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26至3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跟被告在○○○○路另設○○○公司名義之辦公室,後來改 成○○公司,我負責工程監造、文書送件,被告負責工程設計 ,參與投標都由我與小姐處理,有得標的話,如要設計文件 由我們找被告處理,因被告時常都在國外,至於相關用印, 辦公室有1組完整印章,通常由我或小姐就所需印章蓋印, 但如果要簽名,小姐會先送設計圖給被告審查,通過後再簽 名用印,本案工程被告都知道,尤其是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 ,他是專業技師,如果沒有他設計,我們連圖都交不出去, 本案工程在被告離職後,我們還有以○○○公司名義繼續施作 、用印,相關圖說也有讓被告看過,被告都知道等語(見偵 2卷第253至25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告 訴我其於98年底離開○○○公司,我有使用過「○○○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上開印章是沈津鵬交給 我的,平常是放在我永康辦公室位置的桌上,被告知道上開 印章放置的位置,我們在辦公室用印時,被告也知道,被告 自○○○公司離職後沒有將上開印章拿走過,也沒有要求我們
返還上開印章;○○○公司於99年3月30日發函給○○鄉公所,請 求將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工程自○○○公司轉讓予○○公司,上開 函文是被告的意思,○○鄉公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與○ ○○公司終止契約後,由○○公司得標,○○公司就該工程的監造 部分是由我負責,是被告請我一起處理的,我知道○○○公司 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於99年1月18日已被註銷,99年1 月18日後仍繼續以○○○公司名義施做本案工程之情形,當時 被告都知道,原因要問被告等語(見原審2卷第19至47頁) 。
⒊證人巫怡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10、11月間至○○○工程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於99年3、4月間(詳細時間我已記不 清楚),因被告要另外成立○○公司,所以我就轉到○○公司任 職,約於99年底離職,當初應徵○○○公司時,被告是公司負 責人也是執業技師,負責工程結構計算及設計等,翁明豐是 ○○○公司品管師也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公司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營業項目我已記不清楚了,不過我知 道○○○公司可以從事政府機關及私人工程的規劃設計及監工 ,我只知道○○○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新營區,但詳細地址 我已記不清楚了,不過我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上 班,我進入○○○公司任職後,翁明豐有告訴我○○○公司有分別 設立新營辦公室和永康辦公室,王汝安基本上是在永康辦公 室上班,但有時也會前往新營辦公室洽公,翁明豐則是在永 康辦公室上班,我在○○○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會交代我繪圖 方面的業務,但主要都是由翁明豐交代我工作內容,所以我 才會覺得該公司是被告和翁明豐共同經營的,我印象中被告 突然跟我提起○○○公司要更名為○○公司,但沒有跟我講明原 因,不過有交代我聯絡○○○公司承攬採購案之業主是否同意 解約或由○○公司繼續承攬施作;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工 程均是由○○○公司承攬、監造,被告是負責規劃、設計,翁 明豐負責監造,我有負責如附表編號1、3所示工程之文書作 業,另負責繪製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之3D圖,沈津鵬沒有參 與這些工程等語(調查卷第409至412頁)。另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公司是翁明豐找我去的,後來○○公司是由被告聘 用我,本案工程是永康辦公室所承接的,我沒有就本案工程 與沈津鵬接洽過,永康辦公室所承接工程之工程款都匯到新 營總公司,後續款項如何處理,我沒負責等語(見偵2卷第2 56至25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應徵的時候是○ ○○公司,被告、翁明豐都是老闆,我不認識沈津鵬,○○○公司 後來換成○○公司,○○○公司投標事宜是翁明豐負責、被告是 負責設計、規劃,○○○公司結束後,被告有交代我跟翁明豐
去處理後面結案的問題,由公所判定要直接結案或由○○公司 承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 ,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 平常是放在永康辦公室翁明豐的桌上,我們將工程相關文件 製作好之後,會放在翁明豐桌上,交給翁明豐蓋章,然後翁 明豐會去送文件,被告有授權使用上開印章;○○○公司的工 程款是進入○○○公司在新營的帳戶,後續工程款如何轉到永 康辦公室要問翁明豐,○○○公司曾於99年3月30日函請高雄縣 ○○鄉公所(改制前,下同)將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工程轉讓 予○○公司,此函文是被告交代我打的,我有掌管永康辦公室 的零用金帳戶,是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的個人帳戶,不是被告 名下的帳戶,該零用金帳戶的印鑑是在翁明豐那邊,該零用 金帳戶裡面的錢是零用金跟薪水,我有用該零用金帳戶裡面 的錢去幫被告買過機票等語(見原審2卷第53至79頁)。 ⒋工程會於99年1月18日發函與○○○公司、被告,函文內容略以 :「○○○公司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乙案,准予 註銷,依工管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司未領有工程顧 問公司登記證,已不得再從事工管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 技術服務事項,原已承接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之業務仍未完 成者,應依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有工程會99 年1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90001386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另 案偵4卷第178頁)。且「○○○公司於經註銷登記證後,已不 得以○○○公司名義或王汝安技師名義從事工管條例許可之業 務(包括設計、監造等工程技術服務事項,及提送蓋有以○○ ○公司為執業機構之王汝安技師執業圖記之竣工報告書、工 程結算書、工程預算書、工程計畫說明書、施工計畫書審查 單、施工位置圖等),應屬可歸責於該公司之債務不履行, 另○○○公司於自行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前,即 應考量已承接業務後續執行之問題,並非不得預見,經註銷 登記證後,不應以未完成之工程有緊急處理之狀況為由,持 續違反辦理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亦不能以○○○公司名義或王 汝安技師名義執行工管條例許可之業務。至於尚未完成工程 有需緊急處理者,應由工程主辦單位自行或依政府採購法委 託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能力之廠商處理之。」,亦有工程會 104年6月25日工程技字第1040018991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另案偵4卷第179至180頁)。是以,○○○公司於99年1月18日 後已不得再為工程技術服務業務,即便是先前已承攬之工程 技術服務業務亦不得繼續履行。
⒌工程會於99年3月31日發函與○○鄉公所、○○鎮公所等機關、學 校,函文內容略以:「本會於99年3月22日辦理莫拉克颱風
災後復建工程規劃設計成果查訪作業時,發現規劃設計廠商 ○○○公司於99年1月18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已不 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技術 服務業務,惟該公司仍持續辦理,業已涉違反該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請注意該公司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契約規定 ,並依前該規定辦理。」等語,有工程會99年3月31日工程 技字第0990012447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另案2卷第129 頁正反面)。且經原審另案函詢臺南市○○區公所,經該所函 覆:「○○○公司於當時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時,其履約 過程從未向本所提出終止契約並由其他公司代替執行之事; 工程會於99年3月31日有函知本所,○○○公司涉嫌違反工管條 例規定,當時本所才知道該公司已於99年1月18日經工程會 核准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但清疏工程已於99年2 月3日完工,並於99年3月3日驗收合格,因該公司於當時清 疏工程有派員執行監造工作及辦理驗收結算相關工作,已有 履行契約之實,但其涉及違反工管條例,故本所雖因該公司 已完成履約而支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設計費用佔50%、監 造費用佔50%),亦對於該公司追究責任而做出懲罰(罰款 設計費用20%及監造費用17/30),而該公司繳納罰款後才支 付其服務費用。」等語,有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號函所附說明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另案2卷第123至1 24頁)。另經原審函詢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該處函覆: 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於98年5月20日決標,因電纜橋改建需配 合高雄市政府自強橋景觀美化,故相關圖說須送高雄市政府 審查同意後方算完工,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1日,○○○公司並 未向本處表示終止契約及轉由○○公司繼續完成之意,本處並 無接獲工程會舉發○○○公司違反工管條例之情事等語,有台 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9年7月2日屏供字第1092733814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2卷第137至138頁)。 ⒍由上開證人翁明豐、巫怡旻之證述、工程會及臺南市○○區公 所函文及參照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足認○○○公司人員於9 9年1月18日工程會公告註銷○○○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 證,並廢止○○○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已不得再 從事工管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業務後,為使於遭註銷工程 技術服務公司登記證前已得標之工程得順利完成以收取工程 款,仍於99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在附表所示文書上持續蓋 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用 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 ,即確有以○○○公司、王汝安技師之名義違法履約,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㈢前揭㈠、㈡之事實雖均可認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應為:○○○公司人員前揭以○○○ 公司、王汝安技師之名義違法履約,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是否可認定係被告同意、授權或指示他人所為?茲析述 如下:
⒈證人沈志達雖證稱本案工程是由永康辦公室負責,及因被告 是登記負責人,也是設計師,相關文件圖說一定要蓋被告的 章等情,但亦同時證述其完全沒有參與本案工程,也不知情 ,是以沈志達應無從得知於○○○公司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 記證經註銷後,永康辦公室對於本案工程後續如何處理,亦 不知悉被告有無自己或授權、指示永康辦公室人員為本件偽 造文書犯行,是以由沈志達之上開證述,並不足認定前揭以 ○○○公司、王汝安技師之名義違法履約,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係被告自己或授權、指示他人所為。
⒉證人巫怡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沈志達並未負責永康辦公室 業務,及被告曾指示其於99年3月30日繕打「請高雄縣○○鄉○ ○○○○○○○○○○○號1之所示工程轉讓予○○公司」之函文,及其曾 使用零用金帳戶裡面的錢去幫被告買過機票等情,但其同時 亦證述:○○○公司是翁明豐找其去的,後來○○公司是由被告 聘用其,其任職永康辦公室期間,被告會交代其繪圖方面的 業務,但主要都是由翁明豐交代其工作內容,所以其才會覺 得該公司是被告和翁明豐共同經營的;「○○○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平常是放在永康辦公室翁明 豐的桌上,工程相關文件製作好之後,會放在翁明豐桌上, 交給翁明豐蓋章,然後由翁明豐去送文件;○○○公司結束後 ,被告有交代其跟翁明豐去處理後面結案的問題,由公所判 定要直接結案或由○○公司承接等語。由上開證人巫怡旻之證 述可知,被告是請翁明豐及巫怡旻做收尾之工作,並未表示 要繼續施作工程並領取工程款,則被告於○○○公司結束後, 是否仍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他人員持續蓋用「○○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在附表所示 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行使請款,則尚有疑義 。是以由證人巫怡旻上開證述,亦不能逕認被告為使於遭註 銷工程技術服務公司登記證前已得標之工程得順利完成以收 取工程款,仍有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他人員持續 蓋用上開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 示機關、公司行使請款。
⒊證人翁明豐雖證稱:被告另外成立永康辦公室,並自行對外 投標及承作政府機關預算約50萬元以上等需較專業及需撰寫 設計案計畫書的工程,也會和我合作投標承作工程預算較低 的案子,新營、永康辦公室的業務、財務及人員都是各自獨 立,其與被告承攬的工程與沈津鵬沒有關係,本案工程是由 被告自行決定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 價格也是被告自行決定,均與沈志達沒有關係,被告有授權 其、永康辦公室小姐巫怡旻或其他已離職的員工蓋用「○○○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大、小章,或「○○○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圓形)」章,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工程之相關文書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 安」之公司大、小章,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 王汝安(圓形)」章應該是永康辦公室的小姐或我蓋印,被 告有同意授權蓋用等情。然查:
⑴證人巫怡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經手的不是○○○公司的 帳戶,我記得好像是個人戶,但是是哪一個人的我現在已經 不記得了。(本件四個標案的工程款,有無匯入你上開所述 的個人帳戶?)我不記得,因為太久了。(上述的個人帳戶 ,有無將錢轉到被告的帳戶裡?)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記得 這麼多的細節,畢竟時間有點久了,因為我管錢只有幾個月 的時間,這段時間有時候老闆交代領錢出來,可能零用金不 夠、可能要發薪資,我就去領錢給老闆,我所謂的老闆,在 我的認知就是翁先生跟被告。(你之前第一審法官那邊作證 ,你提到:你有用現金幫被告買機票,錢是由你保管的帳戶 買來的?)有,我有印象。(情節是怎樣的狀況?)因為要 去大陸出差,請我這邊出資去買機票,我記得好像是飛上海 的。(購買機票的錢是來自工程款?)就是那個帳戶,我不 知道那個帳號有無工程款。(到底工程款是匯入哪一個帳戶 ?)我不清楚,那個帳戶如果不夠錢我會跟翁先生講。(你 所保管的帳戶,都只有出,沒有進?)一定有進,因為不夠 時我會告知翁先生,但我不知道他的錢哪裡來的。(所以他 會把錢轉到那個帳戶去?)應該是這麼說。(你印象所及, 這個帳戶有無公司的款項匯入的狀況?)沒有印象,我管的 那段時間,入帳情形沒有那麼頻繁,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很多 工程還在做。(你如何知道老闆是翁明豐跟被告?)因為翁 大哥表現就是老闆的樣子,因為大家知道他是老闆所以我認 知他就是老闆,王汝安的部分,後續知道他是簽證技師,法 規上顧問公司的負責人就是簽證的技師。我職務上的長官一 開始是一位小姐,他帶我工作部分,慢慢的是翁先生會帶我 去做工作的部分,後續還有技師交代我做事。有時候圖面有
問題會詢問技師,因為我不是本科。薪水是給現金的,一位 小姐每個月領薪水給我們的,那位小姐離開之後,帳變成我 管,我領薪水會告知翁先生。王技師沒有給過薪水或其他零 用金,也沒有給帳號或者他自掏腰包,也沒有跟王技師請領 過任何款項。保管的零用金帳戶,若裡面沒有錢了,我會跟 翁先生說,不曾跟被告拿過;該帳戶是京城銀行永康分行, 支出以零用金、薪水居多,幫被告購買的機票,印象中也是 從這個帳戶支出;不知道這個個人帳戶即零用金帳戶有無工 程款會進來,公司承包工程款的進、出,沒有瞭解或處理; 該零用金帳戶什麼時候錢匯入、誰領走或轉走,其沒有處理 ;工程款部分,有無由翁明豐或被告分配,其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依證人巫怡旻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在永康辦公室係擔任技師,只負責設計、規劃業務,其他 部分之業務(包括投標、監造、請款)及永康辦公室之財物 籌措、員工薪水、辦公室開支則均由翁明豐負責。再者,證 人翁明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四件工程的工程款,都是 匯到○○○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我是知道那時候公司 沒有賺錢,打平而已,公司錢出入、員工薪資都是由會計處 理,是用帳戶還是領現金我就不清楚。工程款沒有分給王汝 安,當時我與王汝安都沒有薪水可以拿,巫怡旻有支付員工 薪水,還有公司一些例如投標費用、加油費用、王汝安機票 ,他會交代巫怡旻幫他買機票,我沒有私下拿錢給被告,永 康辦公室的資金是我拿出來的,我拿出來在永康辦公室使用 ,公司當時剛成立,有時候要押標金等等,因為公司沒有錢 ,都是由我拿錢給永康公司週轉,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由翁明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 巫怡旻所掌管之永康辦公室零用金帳戶,是京城銀行永康分 行的翁明豐個人帳戶,並非被告名下的帳戶,該零用金帳戶 的印鑑是在翁明豐那邊,該零用金帳戶裡面的錢是零用金跟 薪水,亦均由翁明豐負責,如果零用金帳戶沒錢,其亦是告 知翁明豐而非被告,另本件工程款亦是由○○○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轉入翁明豐之個人帳戶,足見○○○公司永康辦公室之運 作模式應同於新營辦公室,被告在新營辦公室是跟沈志達配 合、在永康辦公室則是跟翁明豐配合,由此可知,永康辦公 室之財務應係由翁明豐負責,被告並不過問,則永康辦公室 是否取得工程款,自以翁明豐較為在意。而於○○○公司結束 前,因業務需要,被告雖有授權翁明豐使用上開印章,但於 ○○○公司結束後,被告既已明確告知翁明豐其已退出○○○公司 ,並要求翁明豐及巫怡旻去處理結案問題,由公所判定要直 接結案或由○○公司承接,故於○○○公司結束前,因業務需要
,被告雖有授權翁明豐使用上開印章,但於○○○公司結束後 ,被告係要求翁明豐及巫怡旻去處理結案問題,由公所判定 要直接結案或由○○公司承接,亦即是請翁明豐及巫怡旻做收 尾之工作,並未表示要繼續施作工程並領取工程款,則被告 於○○○公司結束後,是否仍同意、授權甚至指示翁明豐或其 他人員持續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司 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王汝安( 圓形)」章在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如附表所示機關、公司 行使請款,則尚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翁明豐證稱:附表編號1至3標案都是其自行決定 參標並負責辦理相關領標、投標等作業,投標價格也是其自 己決定,得標後工程的施作、監造及驗收都是其負責;被告 有告訴我們他退出○○○公司,也有經工程會許可註銷○○○公司 的技師職務,且同時要自行成立○○公司,相關工程案及人員 都由○○公司接收。被告有說工程會會給○○○公司一定期限找 新的技師,在我的認知,在期限屆至前,我們仍可在獲得授 權及同意下,蓋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汝安」之公 司大、小章,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王汝安( 圓形)」。被告原即為○○○公司負責人及技師,如果公司的 大小章及技師章因遭註銷而不能蓋用的話,他也應該告訴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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