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程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蔡日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訴 人 樓晟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周子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丙○○(原名林宗玉)與李光庭因債務糾紛而相約於嘉義市○ 區○○路0000號之台亞加油站談判,丙○○遂邀集戊○、庚○○、 己○○、乙○○、丁○○等人(下合稱丙○○等6人)一同由臺南北 上嘉義,其中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及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戊○及庚○○,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時34分、35分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000.0公里(○○-○○系統)。丙○○等6人 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8分50秒先行抵達台亞加油站,並 等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到來,其後陳睿吾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光庭及乙○○於同日 2時14分24秒抵達台亞加油站,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2時18分1秒抵達後,戊○、庚○○、乙○○、丙○○、 丁○○隨即下車,乙○○直接走向李光庭並以右手抓著李光庭, 左手碰觸李光庭的頭,並與戊○一同將李光庭帶往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將李光庭推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後亦一同坐進後座,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光庭、戊○及庚○○等人先行離開 台亞加油站,另與李光庭同行之乙○○則搭乘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丙○○等人隨後離開, 兩車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臺南方向駛去,且均於同日2 時40分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000.0公里,並均自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下000公里之○○交流道前往善化。途中復相 約於善化某路邊停車,乙○○下車後自行聯絡陳睿吾前來接送 離去,李光庭換車坐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乙○○則換車坐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共同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對面之「○○社」,繼續商討 債務。
二、然因丙○○在車上與李光庭發生爭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48分55秒到達「○○社」廣場,丙○○與己○ ○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棍棒毆打 傷害人之身體時,因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攻擊傷害之 部位,於人體活動時難以精確掌握,若毆擊人體頭部等脆弱 之處,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社」廣場左方空地分持棍棒攻擊李光庭頭部及四肢 ,致李光庭受有左腓骨脛骨近端骨折、左小腿因骨折變形、 右手腕第2指掌骨骨折、右手臂及手掌腔室症候群、右頭頂 頭皮下出血3.8X3.5公分等傷害。李光庭遭毆打後,友人甲○ ○接獲李光庭之來電訊息,遂搭乘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社」,並於同日4時55分43秒許,
將李光庭載離開「○○社」,李光庭始重獲行動自由。惟李光 庭經送醫院救治,仍於109年1月10日4時8分,因腔室症候群 、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腦髓腫脹腦幹及胼胝體 多處腦組織壞死及其併發症,傷重不治而死亡。三、案經李光庭父親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等6人妨害自由、被告丙○○及己○○傷害致 死)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除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及車辨系統紀錄資料等無 證據能力;被告庚○○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 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被告丙○○等6人及辯護人對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適用傳聞法則之證據,應僅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不包含機械所為之紀錄。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 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 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卷附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3輛車之ETC車行紀錄 ,係承辦人員向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巨量資料情資分析平 臺」查詢,另車輛辨識紀錄,則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 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查詢後,以EXCEL檔將資料匯出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7日南市警刑 大偵二字第109030657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㈡第41頁 )。而無論係ETC車行紀錄及車輛辨識紀錄等資料,均係由
電子設備感應後,再自動存儲在電腦,此等由機械所為之紀 錄,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卷附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雖另有 2時40分57秒行經「麻豆-安定」路段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1 7頁),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未見有此紀錄 (見109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㈤,下稱偵五卷,第179頁),然 除此筆紀錄外,經比對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 (見偵五卷第385頁)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17頁),可知自10 8年11月10日1時35分起至2時37分止之車行紀錄均互核相符 ,足見此應係承辦員警未自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巨量資料情 資分析平臺匯出該筆電磁紀錄所致,並非前開ETC車行紀錄 有何錯誤紀錄情事。再者,此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庚○○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共同被告丁○○於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 380頁),且於審理期日對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㈣ 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既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所為 之意思表示亦無何瑕疵,當無准許撤回同意之理,是被告庚 ○○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尚屬無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業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 等6人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被告丙○○等6人共同對李光庭妨害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等6人對於被告丙○○與被害人李光庭間有債務糾 紛,被告丙○○等6人於108年11月10日2時18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台亞加油站,6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及 乙○○將李光庭強行帶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丁○○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戊○及李光庭,己○○ 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丙○○及乙○○, 離開台亞加油站後,兩車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臺南方向
駛去,且均於同日2時40分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000.0 公里,並均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000公里之○○交流道前 往善化。嗣乙○○在善化某路邊下車後自行聯絡陳睿吾前來接 送離去,李光庭換車坐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乙○○則換車坐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時48分55秒進入臺南市○○區 ○○○00○0號對面之○○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於同 日2時51分10秒抵達○○社等情,均不爭執。 ⒉參諸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李光庭先聯繫我說有事要我 陪同他去嘉義一趟;李光庭沒有談及要前往嘉義的詳細原因 ,只知道他與別人相約在嘉義談事情,我只知道我們前往的 地點是嘉義市○○路的統一便利商店,詳細地址不清楚;我跟 李光庭被載走後,我不知道被載到何處,只知道他們把我放 在空曠的地方,附近也沒什麼明顯建築物,我下車之後,就 一直走,然後剛好看到一間全家超商,我就打電話給陳睿吾 到全家超商載我等語(見相驗卷第155至165頁);及證人陳 睿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李光庭直接說去嘉義市○○路;李 光庭說要去嘉義找人;李光庭及乙○○上別人的車後,乙○○後 來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到○○區交流道下面的7-11接他等語( 見相驗卷第183頁,偵五卷第258頁),足認李光庭確係與人 相約在台亞加油站談判,並相約陳睿吾及乙○○陪同,之後李 光庭又單獨被被告等人載走無訛。
⒊再依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己○○於偵查中均明確供 述,係被告丙○○表示要攔住李光庭,並將李光庭帶上車,要 帶回臺南講債務,被告乙○○始於下車後抓住李光庭等情(見 偵一卷第449至450、555至556、558至559、565頁,偵五卷 第294、335頁);復觀以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可知在台亞 加油站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抵達台亞加 油站後隨即熄火停車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稍後抵達時,李光庭、陳睿吾及乙○○均留在原地附近徘徊等 候,李光庭此方人員應係在等候丙○○之到來,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月10日2時18分1秒抵達後,被告乙○ ○、丙○○、丁○○、戊○、庚○○紛紛下車,被告乙○○旋即抓住李 光庭,並與被告戊○一同將李光庭帶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先後離開台亞加油站,期間歷時迅 速,上開被告等人於台亞加油站不需多加交談即可呈現前開 強押李光庭上車之各自分工行動,顯見被告丙○○確係夥同其 餘被告前往台亞加油站與李光庭進行談判,且被告丙○○又曾 表示要抓住李光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抵
達後,被告戊○、庚○○及丁○○即在原地等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到來後,被告等人又旋即各自下車,並迅速 將李光庭押至車內,堪認已有共同剝奪被害人李光庭自由之 犯意無訛。
⒋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見偵五卷第179至191頁、第3 85至389頁)、GOOGLE街景圖、原審法院109年7月7日勘驗筆 錄(內容詳如附表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㈡ 第155、165至180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 日總發字第1090000877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車輛通行明 細(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0頁、第217頁)等在卷可佐。 ⒌又被告己○○、丙○○及被害人李光庭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同日2時48分55秒進入臺南市○○區○○○00○0 號對面之「○○社」,被告丁○○、庚○○、乙○○及戊○等人所乘 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同日2時51分10秒抵達 「○○社」,迄至同日4時55分43秒,丙○○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偕同甲○○,一起將被害人李光庭搭載離開 「○○社」等情,除據證人丙○○於警詢(見偵五卷第303至306 頁)、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五卷第297至301頁、原 審卷㈢第324至341頁)證述明確外,復有「○○社」對面之監視 器光碟,及原審109年7月23日勘驗筆錄一份暨截圖52張(見 原審卷㈢第58至66頁、第125至155頁,內容詳如附表二)在卷 可稽,堪認被害人李光庭直至同日4時55分43秒離開「○○社 」時,行動自由始脫離控制。
⒍綜上,被告丙○○等6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丙○○及樓晟輝共同傷害李光庭致死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及樓晟輝對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共同毆打李 光庭,致李光庭受有左腓骨脛骨近端骨折、左小腿因骨折變 形、右手腕第2指掌骨骨折、右手臂及手掌腔室症候群、右 頭頂頭皮下出血3.8X3.5公分等傷害。李光庭經友人丙○○及 甲○○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月10日4時8分,因腔室症候群 、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腦髓腫脹腦幹及胼胝體 多處腦組織壞死及其併發症,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皆已坦 認屬實。
⒉此外,復經證人丙○○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61頁,偵五卷第258、298至300、 304至306頁),暨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1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緊急傷病患轉 診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403 0號函暨附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121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社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 109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內容如附表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52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23、25至89、209至217、23 7至243、249至287、301至314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原審 卷㈡第341、355至364頁,原審卷㈢第58至64、125至155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自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000公里之○○交流道離開等語,惟依 前開事證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000.0公里,距此最近之交流道即為○○ 交流道,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自○○交流道離開,故起訴及移送併 辦意旨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尚有誤認。另與被害人李光庭 同行之友人乙○○於警詢雖曾證述:我是半自願上車的,我覺 得行動自由有遭受到控制等語,然對照證人乙○○當日警詢所 證:我看李光庭與他們上車,我就詢問站在我身旁對方的人 ,他們反問我說我跟李光庭是不是一起的,然後他也叫我上 車,因為我也想要了解事情,所以我就跟著上車了;他們原 本跟我說到達目的地之後就知道了,後來可能知道這件事情 跟我沒有什麼關係,就把車子停在路邊叫我下車(見相驗卷 第159至161頁)、及於偵查中證述:他們是有用手扶著我, 算是我自己上車,我要去瞭解情況(見偵五卷第259頁)等語 ,證人乙○○關於是否被迫上車,前後證述已然不一,且又無 其他證據可資究明此一瑕疵,自無法遽採其於警詢之證述而 為被告丙○○等6人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丙○○等6人所犯之罪刑並無 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戊○、庚○○、己○○、乙○○、丙○○、丁○○,在台亞 加油站強押被害人李光庭,並帶回「○○社」,剝奪李光庭之 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 丙○○及己○○毆打被害人李光庭致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丙○○等6人就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丙○○及己○○就傷害致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己○○所犯上開2罪,雖係
基於不同之犯意,然傷害致死行為,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 中所施行,此2個自然概念上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且被害人 相同,又均係為了處理同一筆債務而引起,客觀情節觀之, 亦有相當關聯性,為避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 丙○○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丙○○等6人剝奪被害人李光庭行動自由 及被告丙○○及己○○傷害李光庭致死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加以一併審酌。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戊○、己○○、丙○○、丁○○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 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被告戊○、己○○、丙○○、丁○○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均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戊○、己○○、丙○○、丁○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 除被告丙○○及己○○所犯傷害致死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加重外 ,餘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刑: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 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光庭之父親甲○○於108年11月10日5時許接獲通知李 光庭正在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即趕往麻豆新樓醫院,時李光 庭雖表示遭人強押毆打,惟並未告知何人所為,甲○○亦不知 何人毆打李光庭,甲○○隨後於108年11月20日19時前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被告丙○○等6人則 於108年11月21日由彭大勇律師陪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表示要自首,而善化分局當時亦尚未掌握相當事證 ,可合理懷疑被告等人涉案,上情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6日南市警刑大 偵二字第1090295598號函暨警員鄭豐寶109年6月16日職務報 告(相驗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及被告戊○等6 人於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丙○○等6人於10 8年11月22日警詢時,固均陳稱係主動前來向警方「自首」 接受調查,然細觀各該被告等人當日之供述:
①被告戊○、庚○○及丁○○均供述:警方提供嘉義市○區○○路0000 號-台亞加油站圍牆之相片供我指認,該處是我們與丙○○、 己○○、乙○○押李光庭上車處沒錯,但我們沒有押他,是他自 己上車要跟丙○○回臺南處理債務等語(見相驗卷第94頁、第1 50頁、第102頁);被告己○○供稱:我們押走的人有2個人, 但我不認識他們,在嘉義市交流道附近的7-11超商時,我坐 在車上沒下車,然後就看到丙○○及乙○○、丁○○、庚○○、戊○ 分別帶李光庭及他朋友分別坐上我們兩部車、我和丙○○打李 光庭,起先我們是以徒手毆打他,但他有反抗,我們就分別 撿拾樹幹來毆打他等語(見相驗卷第135至142頁);被告乙○○ 供稱:押李光庭的人共有我及丙○○、己○○、丁○○、庚○○、戊 ○等6個人,我記得當時我有很大聲吆喝李光庭及他朋友分別 上我們的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27至130頁);被告丙○○供稱: 當時我與李光庭談論債務,雙方口氣都很不好,綽號阿賢男 子怕會有衝突,所以過來問我這筆債務的來由,我先前就有 向李光庭說不然回去臺南說,李光庭上車沒有違背他的意願 、一開始我與己○○下車後以徒手毆打李光庭,然後李光庭撿 拾路邊樹幹回擊,我與己○○各自也撿拾路邊的樹幹毆打李光 庭等語(見相驗卷第113至120頁)。
②因被告戊○、庚○○及丁○○等3人於上開警詢中,就所犯妨害自
由部分,均係供稱未押被害人李光庭,係李光庭自願上車的 ,顯然並未自承犯罪,被告戊○、庚○○及丁○○核與自首要件 未符。被告丙○○就妨害自由部分,於當日警詢時,雖亦稱未 違反李光庭之意願,然其因於同日之警詢中,就裁判上一罪 之傷害致死部分已自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依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全部生自首之效力。又被告己○○就全部犯罪事實、 乙○○就妨害自由部分,於警方掌握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其等 犯行前,即已於上開警詢中先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丙○○、己○○及乙○○所為 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均減輕其刑。被告丙○○及 己○○所犯上開2罪,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戊○、庚○○、乙○○及丁○○傷害致死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乙○○及丁○○等人與共同被 告丙○○及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0日2時許 ,將李光庭押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戊○等人先後抵 達「○○社」並停車後,戊○、庚○○及丁○○即將李光庭押入「○ ○社」內,再由丙○○、己○○分持棍棒攻擊李光庭頭部及四肢 ,致李光庭受有左腓骨脛骨近端骨折、左小腿因骨折變形、 右手腕第2指掌骨骨折、右手臂及手掌腔室症候群、右頭頂 頭皮下出血3.8X3.5公分等傷害。嗣李光庭之友人甲○○、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社」,將李 光庭載往醫院急救,然仍於109年1月10日4時8分,因腔室症 候群、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腦髓腫脹腦幹及胼 胝體多處腦組織壞死及其併發症而死亡。因認被告戊○、庚○ ○、乙○○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丙○○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甲○○、乙○○、陳睿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轉診單、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台亞加油站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社」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 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ETC車行紀錄及車辨系統紀錄資料各1份及GOOGLE MAP行 車路程時間地圖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 車行紀錄、車辨系統紀錄資料、證人乙○○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上網紀錄分析表各1份及○○社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庚○○、乙○○及丁○○等
人均堅詞否認犯罪,並分別為如下辯解:
㈠被告戊○辯稱:我在車上睡覺,連車子有進入○○社都不知道, 也沒有下車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戊○固不否認有 共同妨礙李光庭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然依共同被告丙○○及 己○○供稱,其2人與李光庭在「○○社」發生衝突,被告戊○所 搭乘之車輛係在發生衝突後始抵達「○○社」。且被告戊○所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社前,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先到達○○社,並可在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聽見衝突聲音,則被告戊○於共同被告丙○○、己○○與李光 庭發生衝突之初確尚未到場,實無法預知其2人會在「○○社 」與李光庭發生衝突而生共同犯意之聯絡。姑不論被告戊○ 辯稱案發時在車上睡覺是否可信,若以路邊看到有人打架受 傷,是否在路邊觀圍者即可認係共犯?況且本案是否可能是 一開始僅有押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事後卻因丙○○、己○○ 2人在「○○社」與李光庭發生衝突,而臨時起意傷害李光庭? 如果已經謀議好要將李光庭帶去「○○社」修理,那坐丁○○或 坐己○○之車子,並沒有差別,為何中途還要換車?換車之行 為適足以證明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及己○○之間,並無犯 意聯絡。又被告戊○之行動電話上網紀錄係因未關閉手遊遊 戲以致呈現持續上網情形,李光庭亦非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戊○知悉上開毆打情事, 故請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我是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我不清楚乙○○與李光庭有互換車,也不清楚乙○○有上 我們的車,因為當時很想睡覺,我在○○社沒有下車,我有睡 覺,也不知道何時離開○○社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 庚○○在台亞加油站並無起訴書所載不斷攻擊李光庭身體之情 形,僅有搭肩請李光庭上車以談判債務形,實無人於當時可 預見事後傷害並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又在○○社所發生情 事,並無被告庚○○毆打李光庭或在場助勢之證據,被告庚○○ 在車上睡覺,其無須參與此事,亦未傷害李光庭,故請就傷 害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我把李光庭交給戊○,戊○押上車後,我坐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到善化沒多久,我下車 換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到○○社後,我有 下車抽一下菸,然後就上車睡覺,我下車的時候完全沒有聽 到有聲音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當日前往台亞加油站並 非談判,且將李光庭及乙○○帶上車時,並未使用器械或出手 毆打,被告己○○、丙○○在「○○社」毆打李光庭時,被告乙○○ 亦未在場,此由原審109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共同被告丁○○
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到達「○○社」前,即有出現打擊聲 、叫罵聲,可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己○○、丙○○並無傷害之 犯意聯絡。又原判決亦認定共同被告丙○○在駛入「○○社」前 ,在車上與李光庭發生爭執,始與己○○起意出手傷害李光庭 ,且被告乙○○並未曾出手毆打李光庭,則共同被告丙○○及己 ○○既係在快要抵達「○○社」時才起意毆打,被告乙○○當無從 與其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原判決亦認定,在善化時,被 告乙○○與被害人李光庭有互換座車,倘兩輛車原本都要前往 「○○社」,又何需互換?原判決唯一論述就只是認為被告乙○ ○於共同被告丙○○及己○○傷害李光庭時亦在現場,然不能因 單純在場即認定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雖然被告乙○○所乘坐之 車輛進入「○○社」後,仍有打罵聲,但由卷附之照片,可知 「○○社」佔地相當廣闊,而共同被告丙○○及己○○均供稱,毆 打李光庭之地點在鐵皮屋後方,因此縱使被告乙○○所乘坐之 自小客車進入「○○社」後,還存在著叫罵、打擊聲,不能擴 張解釋,認為被告乙○○有參與傷害致死之傷害行為。另證人 甲○○於警局雖曾證述:我立刻趕到麻豆新樓醫院...一旁的 護理師也跟他說現在生命有危險,要他老實說,李光庭才坦 承跟我說在嘉義市○○路上的統一超商被十餘人強押上車,然 後押去毆打,不斷說他是被人家凹的,他很不甘願,我有問 他是誰,因為李光庭要轉院至成大治療,上救護車之後有掛 上氧氣,我就沒有繼續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8頁),然於偵 查中卻陳稱:108年11月10日我大兒子通知我說李光庭受傷 ,當時李光庭是清醒的,我問他,他不講,後來我從旁得知 他被押走,被打,當初不知道是誰,現在我也不知道是誰等 語(見相驗卷第263頁)、我到醫院時有問李光庭,李光庭說 他被押走,他也不知道是押到哪裡,李光庭有說當場有10幾 個,有4、5個人打他,李光庭還有說把他押走的有一個女生 也在現場,那個女生叫芝琪,剛到醫院時候,李光庭還跟我 說是車禍,是醫生說李光庭很危險,要他老實講,李光庭才 說是被押走的等語(見偵5卷第228頁),甲○○對於如何得知李 光庭被押走、被打之管道、及是護理師在場或醫師在場,前 後供述不相同,已難採信,故請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 罪等語。
㈣被告丁○○辯稱:當天李光庭是坐我的車,同案被告丙○○在半 路打給我說要下善化交流道,我開到半路,他們說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錯人,我們就在路邊把李光庭換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乙○○換到我的車 ,我這部車就開去○○社抽K菸,我沒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也沒看到李光庭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
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從○○交 流道離開高速公路,被告丁○○既未開車搭載李光庭進入○○社 ,亦未將李光庭押入○○社。且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項,丙 ○○與李光庭因債務糾紛而相約談判,丁○○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兩車復相約於善化某路邊停車,乙○○下車後 自行聯絡陳睿吾前來接送離去,李光庭換車至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乙○○換坐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欲共同前 往「○○社」,因丙○○在車上與李光庭發生爭執,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同日2時48分55秒駛入「○○社」後,丙○○及己○○即 分持棍棒攻擊李光庭頭部及四肢...等情,則被告丁○○所知 乃丙○○與李光庭因債務糾紛而相約談判,並未知悉另行起意 傷害李光庭之情。又丙○○及己○○分持棍棒毆打李光庭時,被 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尚未駛入「○○社」, 何來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縱被告丁○○到達「○○社」後知 悉(被告丁○○否認)丙○○與己○○繼續攻擊李光庭,但被告丁○○ 根本不知道丙○○與李光庭在車上有發生爭執,亦不知丙○○與 己○○攻擊李光庭之緣由,如何以一己之力介入林億俊與李光 庭個人紛爭呢?另原審認定甲○○來「○○社」時是被告丁○○招 手指示的,此部分有所錯誤,甲○○係被害人李光庭打電話叫 他來的,被告丁○○當天原係在等朋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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