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明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五、㈠第2行「兆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兆陽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犯罪事實欄五、㈠第2行「兆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判決第2頁)之記載,應係「兆陽 科技有限公司」之顯然誤寫,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 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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