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國松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持原法院1 04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將內容為『「本人許分草 、王美玥、林株楠、本公司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數次 非法散布不實言論為惡意詆毀劉國松教授之聲望地位及人格 評價,經法院判決本人、本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判決 所示,刊登道歉啟事,向劉國松教授道歉,謹請週知。」之 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半版網頁規格(二分之一版面)刊登 於「全球華人藝術網」首頁10日。』(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內 容),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36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 月12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9日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 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於110年11月4日裁處抗告人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於110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36號裁定駁 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不服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 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法院109 年司執字第130336號、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 實。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10日 於全球華人藝術網刊登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並分別於109年9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呈報、109年11月17日向原法院陳 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完整刊登符合判決主文之道歉啟
事,足證抗告人已完成應執行之義務,原法院不得就抗告人 公司經營及定價及版面有過多干涉,況抗告人公司與承包商 間之工作內容等事項涉及公司商業機密,也與系爭執行事件 無關,抗告人並無義務向原法院提出。而抗告人於原法院發 布執行命令後即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他義務人許分草、王美 玥(下稱許分草等二人)多次溝通協調,惟上二人迄今仍拒 絕履行,並非抗告人得代為履行。原法院並未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及陳報履行情況之機會,率而認定抗告人並未於限期 履行而裁處怠金各3萬元,且其怠金3萬元顯屬過高,原裁定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 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 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另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 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 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 ,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前段、第3款之規定即明,足見強制執 行之標的,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於主文不明而 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時,且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始得參照理 由加以解釋而為強制執行;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 ,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 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 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 應參酌裁判之理由與主文不抵觸者以綜合認定之。又依執行 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 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 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並依法院要求之 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半版網頁規格(2分之1版面)刊登於全 球華人藝術網首頁10天,因道歉版面過大,加上規定字體12 號太小,才會產生欄位及留白之視覺差異,且有第三人李英 昌可證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規定之規格刊登,渠 等已完成應執行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係 判命抗告人應以半版網頁之規格(即2分之1之版面)刊登在 全球華人藝術網首頁,究其意旨及依履行債務之通常觀念,
應係於該網頁首頁之原本規格範圍內以該首頁之半版規格刊 登道歉啟事,此觀抗告人於110年22日陳報四狀就許分草、 王美玥等人之刊登報價,即係以該首頁原本規格內之半版為 費用計算,應可徵之。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網頁畫面截圖係於 原本網頁首頁外,再向下另行留白,致該首頁原始版面規格 有所變更,壓縮所刊登之道歉啟事之文字在對比上更為縮小 ,此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意旨及債務履行之通常觀念,顯然 相悖;且從抗告人提出之網頁截圖觀之,除無法確認版面及 字體符合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亦未有記載「許分草、王美玥 」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文字,卻將非系爭執行名義義務人 「徐欽盛」列入,實已非原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再從該網頁 截圖觀之,亦無法確認該刊登之期間是否已達10日。抗告人 雖有提出第三人李英昌就道歉啟事使用字體為12號字體、刊 登期間為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5日等陳述之回函,以主張 李英昌為承包網頁刊登之工程師,可證抗告人有提出符合系 爭執行名義內容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與第 三人李英昌承包之相關契約、承包期間及承作資料、請款及 付款資料,以及其他可證刊登有符合使用12號字體及刊登期 間為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證明資料,實難以第三人 李英昌片面陳述之回函,逕認關於抗告人刊登之規格合於系 爭執行名義內容。況抗告人於110年2月2日提出之陳報四狀 就許分草等二人之刊登報價,係以該首頁原本規格內之半版 為費用計算,顯見抗告人前開所主張之履行方式已自相矛盾 ,益徵其所主張刊登版面規格之主張不合於系爭執行名義內 容,難認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 ㈡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未能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陳報履行狀 況之機會,於收到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即逕 予裁處怠金,有違比例原則,且嚴重侵害抗告人程序權益, 亦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 期未履行者,應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嗣因抗告 人未遵期履行,原法院於110年8月10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限 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7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仍未履行,原 法院再於110年9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7 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仍不履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11月4日裁處怠金各3萬元,審諸抗告人前後經原法院多次 通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109年12月 7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109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 110年2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110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 報五狀、110年6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六狀、110年8月16日提
出民事陳報七狀、110年9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八狀、110年9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九狀等共10份書狀,原法院自相對人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歷經10個月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時 間,原法院並分別於110年2月4日函請抗告人就110年2月2日 民事陳報四狀之「陳報內容二、委外工程師重新改寫程式、 美工切版面、網頁設計等所需費用分別為28,000元、6,000 元一事提出費用相關證明文件」;於110年4月12日函請兩造 至原法院接受調查,抗告人並於當日到場陳述意見,有110 年5月5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原法院顯已就抗告人陳述意見 後即進行調查,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履行長達10個月,原法院 於110年11月4日發執行命令處怠金3萬元,是司法事務官衡 以抗告人一再拖延履行之時程情節,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限度之3萬元,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事,應屬適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復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均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等規定,並未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其異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基於法治國家安定性原則,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 賦與以確定之原因案件,得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再審 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救濟,而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 訟程序。又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3項規定「前項以外之確定 判決,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本件執行 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因債務人即抗告人不為一定行為 (道歉),處怠金後,始有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作成11 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要旨載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 形」,尚難以此而認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有何違誤。 是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仍許於合理範圍由加 害人負擔費用刊登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 啟事等手段,以回覆被害人之名譽。系爭啟事既有許分草、 王美玥、林珠楠、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數次非法散布 不實言論為惡意詆毀劉國松教授之聲望地位及人格評價,經 法院判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部分,是以倘均不執行,顯使被 害人人格權保障落空,執行法院應於不違憲範圍內,另為適 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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