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王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相 對 人 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5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訴狀載106年9月15 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承租 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7 年12月2日止,惟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4、5項之 約定,伊已於110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爰訴請其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11年 度補字第5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 9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82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 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29,824元。 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伊係以 租賃關係終止為由,請求相對人騰空租賃物並交還,請求權 基礎為系爭租約,並非民法第767條,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租金總額計算為6,348,000元,原裁 定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2 項所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 、4、5項之約定,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聲明終止租約之意,而 聲明請求相對人清除地上物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中司 調卷13、15頁)。可見,抗告人乃係以終止租賃關係為由, 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目的,即非單純限於租賃權範圍內之紛 爭,其終局之目的在於租賃物之返還,是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 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租賃所獲為計,尚有誤會。至抗告人於 本件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 規定,無庸併計其價額。
四、綜上,系爭土地起訴時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00 元,原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77,800元,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1,82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調解聲請 費2,000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29,824元,即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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