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曾坤炳(即曾炳坤)
莊榮兆
相 對 人 賴恭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謂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該案原告巫文傑、巫承勳於106年9月15 日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巫文傑、巫承勳於98年間向訴外人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購買,並於98年12 月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 反訴原告廖美燕出資興建而所有,廖美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致巫文傑、巫承勳受有損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另前開地上物係交反訴原告陳奕宏管理使 用及出租予攤販並收取費用,是反訴原告陳奕宏亦無權占有 該地上物所覆蓋之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廖美燕共得此不當 得利;另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反訴原告陳奕宏管理、占有 ,反訴原告陳奕宏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廖美燕 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廖 美燕、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廖美燕、陳奕 宏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巫文傑、巫承勳與追加 反訴被告台汽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不定期租約損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連帶賠償3億元,復於111年1月7日以廖 美燕、陳奕宏、莊榮兆、參加人曾炳坤為反訴原告具狀追加 賴恭利為反訴被告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惟參加人曾炳坤既非原訴當事人,莊榮兆聲請承當訴訟部分
亦經臺中地院駁回確定,本無從提起反訴,而反訴原告廖美 燕、陳奕宏以本件反訴被告賴恭利為反訴共同被告部分,亦 因賴恭利並非原訴之原告,並與「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亦無從對其提起 反訴。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均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之 事項,即毋庸命反訴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反訴。又反訴 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 為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 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 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 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 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066號、69年度台抗字 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之本訴被告為廖美燕、 陳奕宏2人,而曾炳坤僅為參加人,另莊榮兆則為承當訴訟 人、參加人,已經抗告人於111年1月7日所具「民事:追加 法官賴恭利為被告兼請邱院長救好法官狀」之狀首載明(見 原法院卷第9頁),故參加人曾炳坤既非原訴當事人,而莊 榮兆聲請承當訴訟及參加訴訟部分,亦經臺中地院駁回確定 ,則其2人既非原訴之當事人,本無從對賴恭利提起反訴甚 明。至反訴原告廖美燕、陳奕宏2人以賴恭利為反訴共同被 告部分,亦因賴恭利並非原訴之原告,並與「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之要件不符,揆之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廖美 燕、陳奕宏2人自亦無從對賴恭利提起反訴。是抗告人廖美 燕、陳奕宏、曾坤炳、莊榮兆,對賴恭利提起反訴均不合法
,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命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而 逕以裁定駁抗告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狀中有關最高法院命准莊榮兆參加訴訟,准參加與反 訴部分,因莊榮兆於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 上物等事件,前曾聲請為承擔訴訟及參加訴訟,並經臺中地 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予以駁回, 已如上述,則此部分與抗告人嗣後於111年1月7日具狀追加 賴恭利為反訴被告無關,另抗告人於狀內其餘陳述及所具資 料,或係與本件無關、或係指摘其他檢察官、法官所辦之另 案,均與本件無涉,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