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4號
TCHV,111,抗,14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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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李光輝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代 理 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6年度 訴字第207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債權金額美金113,750元折合新 臺幣3,844,142元(下稱系爭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012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0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及相對人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本息。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110年12月初以清償債務之意思, 將系爭債權金額提存於臺中地院而清償完畢,執行法院並已 發函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嗣相對人向 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竟以110年度聲字第3 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已清償系爭債權金 額,執行法院亦已塗銷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裁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相對人雖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現款 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然相對人並無清償之意,抗告 人所為指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 不在此限,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等情事而言。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 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 告終結。至債務人於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遭查封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於拍定前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 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乃是以該現款代替拍賣之 價金,仍須執行法院將之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該執行程序 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 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8頁) 。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倘 繼續執行而拍定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 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五、次查,相對人雖於110年12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 第58條規定提出足額現款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惟現款尚未交付或分配予抗告人,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審核屬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執行程 序既尚未終結,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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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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