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1號
TCHV,111,抗,13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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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陳素宜
廖天賞
吳玲毅
梁瓊芬
梁哲誠
吳耀浩
梁子殷

梁子騏
梁瑜芯
梁哲周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抗 告 人 閔寵仁
姚素玉
黃明堆
黃勉堯
林素鑾

黃冠蓉
相 對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住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負擔17分之1。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4項規定,對於收買股 份價格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故收買 股份價格事件之裁定確定後,應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字第55號確定裁定(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有相 對人股票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12元,下稱系爭裁定)之處分 ,顯有違法。原裁定未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收買股份價



格事件之裁定確定後,可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 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按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非屬上開法 條所定之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之非訟給付裁定,或科處罰 鍰之非訟形成裁定,除法律另有特別明文規定(例如:非訟 事件法第28條規定,對於費用之非訟形成裁定,得為執行名 義。)外,其餘之非訟裁定並非屬執行名義,自不得於確定 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係法院依公司法第18 7條第2項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所為形成收買股份價 格之非訟裁定,性質上並非屬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之非訟 給付裁定,而法律並未特別規定該非訟形成裁定得為執行名 義。故該非訟形成裁定於確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至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係指法院所為該非 訟形成裁定,於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公司法187條第3項所定 之股份價款支付與股票交付等事宜,並非指該非訟形成裁定 於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參非訟事 件法第175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亦同設有「抗告中應停止 執行」之相類規定意旨自明(即法院依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 非訟形成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之非訟形成裁定,於抗告中應 停止執行,而該選派檢查人或認可重整計畫之非訟形成裁定 確定後,並非屬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徒 執己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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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