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12號
TCHV,111,家上易,12,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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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淑清
視同上訴黃耀新

黃科銘


黃周錦繡
被 上訴人 黃薈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 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 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 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655號、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裁定 命其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1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63、67頁)。上訴人雖聲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惟 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 雖其就訴訟救助之裁定亦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惟既係於第 二審程序為訴訟救助,則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 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 止進行,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駁回其上訴。
三、茲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本院繳費狀況答 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83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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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