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0號
TCHV,110,重上,70,2022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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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葉寶桂

李美瑩
育儒
李信


被 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5,797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5,350元(計算式:230 .74平方公尺×27,500元=6,345,3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95,79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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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