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中巿和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青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凱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吳天祐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下列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 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和平區農會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敘明:㈠依財團 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申 請代償基金代位清償時,就已執行分配抵充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於請代位清償時,應重新核算,優先抵償本金,本件和 平區農會已申請代償經核准部分新臺幣(下同)161萬7481 元,是就原強制執行受償166萬1400元(含執行費7萬3928元 )未予扣除本金之依據為何?㈡依分配表及債權憑證記載和 平區農會之債權本金為485萬7376元,則和平區農會主張吳 天祐應清償之本金為500萬元之依據為何?㈢就主債務人熊吳 ○○聲請支付命令及歷次聲請執行之案號,並提出歷次核發之 債權憑證。㈣提出和平區農會於90年2月1日、3月2日、4月2 日、5月7日、6月1日、7月2日、91年7月3日、94年4月27日 、90年2月13日、98年10月5日就系爭借款清償所製作之借貸 雙方會計憑證。書狀繕本應自行送達對造。
三、前揭事項尚有不明,本院認此等證據方法有再加以調查之必 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