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75號
TCHV,110,重上,17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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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凃進富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上訴人 甲○○(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於民國 110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丙○○、丁○○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案件准予備查,有乙○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 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第 133頁、第171頁),甲○○、丙○○、丁○○並於110年9月3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己○○因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億2000萬元,應上訴人要求,於105年7月14日先 行簽發票號000000號、到期日109年7月14日之同額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金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惟於105年7月15日己○○辦理完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後,上訴人一直未交付上開借款予己○○,己○○遽於半年後 之106年1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474條規定,上開借款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尚未成立,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 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又上訴人向原法 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 司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然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 之上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己○○復已死亡,自不可能再有應 受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發生,則系爭抵押權已無實行 可能,實無再存在之必要。而伊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行使,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 系爭抵押權登記。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之借貸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己○○之子庚○○ 與伊之間,庚○○積欠伊借款債務累積逾1億2000萬元,因庚○行蹤不明,遂協議由己○○承擔庚○○對上訴人之債權,並簽 發系爭本票及將系爭不動產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10(下稱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以上開土地 價值之範圍內擔保庚○○向伊之借款。嗣因000地號土地已用 以擔保其他公司之債務,己○○遂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伊,並告知伊將來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 ,再將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而庚○○向伊借貸金錢 之模式,係由伊以約定轉帳方式將款項匯至庚○○之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庚○○再於匯款後一至二星期內開 立支票予伊,票期約兩個半月至三個多月不等。又伊與庚○○ 之其他數名債權人為友人,共同討論於105年間對庚○○聲請 支付命令,因己○○已承擔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 本票予伊,伊始未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於超過7304萬8920元,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暨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338頁)㈠、不爭執事項:




1、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2、己○○於105年7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3、己○○於106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乙○○○(於110年8 月1日死亡)、丁○○、丙○○【代位庚○○(於105 年10月11日死 亡)繼承】、甲○○;己○○之繼承人於110年2月22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4、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由庚○○簽發之如上證四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1、上訴人與庚○○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及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庚○○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應有理由: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 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 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 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係己○○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應屬事實,則己○○與被上訴人為 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為己○○之繼承人,即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己○○因與上訴人成 立之借貸契約所簽發;上訴人則主張己○○係因承擔庚○○對其 所負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有 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己 ○○為設定抵押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及將 來之借款、票據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做為己 ○○與上訴人借貸契約約定之依據。惟查,依據受任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辛○○於本院證稱:系爭抵押權是上 訴人委託伊辦理,上訴人說他被朋友拖累,該朋友的父親(



指己○○)要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做為債權之擔保,伊與上 訴人前往己○○之住所,請己○○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蓋印鑑章 ,並提交辦理抵押權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己○○應 該知道他兒子有欠上訴人款項,簽文件時並沒有質疑或拒絕 ;己○○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不是己○○要向上訴人借錢,當 時上訴人的說法是己○○的兒子積欠他債務,要伊幫他處理抵 押權設定的程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記載擔保庚○○債務的 原因,是因伊是依照一般設定抵押權書寫的文字範本而撰打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則依辛○○之證詞,系爭抵 押權並非係因己○○要向上訴人借錢而設定;其撰打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內容僅係依照範本撰打,自難以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即認己○○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己○○與上訴人間有借貸1億2 0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己○○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己○○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云云,即難採 信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其與庚○○間成立1億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因 己○○承諾承擔庚○○之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語,據其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依據系 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凃進富,茲因庚○○君積欠本人 債務累計達新台幣壹億肆仟萬餘元、目前行蹤不明。遂協議 由其父己○○君爲名義上之債務人並提供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計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爲2 /10設定抵押權予本人以確保債權。本人承諾己○○君代其子 庚○○君所揹負之債務以前揭所提供擔保土地的價値爲限,如 該四筆土地經處分後之價値仍不足以清償庚○○君所積欠本人 之債務總額,其剩餘之欠款與己○○君無關,本人亦絕不再向 己○○君追討剩餘之欠款。恐口說無憑,爰立本承諾書爲據。 此致己○○先生。立承諾書人:凃進富」(見本院卷第83頁) ,顯係上訴人單方所為之記載。再據辛○○於本院證稱:上訴 人並沒有拿庚○○欠款的資料給伊看,伊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 拿給己○○看;系爭承諾書是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簽的,簽 完之後沒有交給己○○,伊是打算將伊所保管的土地所有權狀 一併還給己○○,但他都沒有過來拿,系爭承諾書還在伊那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己○○既未見過系爭承諾書 ,已難認己○○曾承認其上所載庚○○欠款1億4千餘萬之事實。 又辛○○雖稱:當時己○○的另一個兒子特別跟伊說,一定要拿 這份承諾書給他,就是承諾己○○承擔之範圍就是土地的價值 (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辛○○既未曾將系爭承諾書給己○○ 或己○○的另一個兒子看過,己○○亦無從得知上訴人自行書寫



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何,自無從僅憑系爭承諾書即認庚○○ 有向上訴人借款1億2000萬元或1億4千餘萬元,或己○○有承 認庚○○上開借款之事實。
4、另上訴人雖提出以庚○○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 院卷第253至275頁),及請求本院調取之上訴人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庚○○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自10 4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14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173至207頁、第289至330頁),並將上訴人匯款予庚○○及與 庚○○所簽發支票之關係製作如附表所示,做為其借款予庚○○ 之證明。惟查,匯款之原因諸多,而支票亦屬無因證券,尚 無從自附表所示上訴人匯款或庚○○簽發支票之情形,即推認 其原因均係基於上訴人與庚○○借貸契約而為。況且,庚○○簽 發之上開支票,其發票日在105年6月30日至107年9月30日期 間,而上訴人匯款至庚○○帳戶期間則在104年7月22日至105 年6月31日,且每次匯款之金額與簽發支票之票面金額亦不 相符合,無從相互勾稽其間之關聯性;且庚○○簽發上開支票 總額約3、4千萬元,與上訴人於附表所列匯款1億8千餘萬, 亦相去甚遠。至於上訴人所稱庚○○向伊借貸金錢之模式,係 由伊匯款予庚○○後,庚○○再於匯款後1、2個星期內再簽發約 2個半月至3個多月票期之支票云云,未據其提出事證證明, 難信其為真實。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尚有以壬○ 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或由該公司委託銀行代收 提示(見本院卷第254頁、267頁、275頁),則庚○○簽發支 票之原因為何,亦屬不明,故本件尚無從僅憑上訴人匯款及 庚○○簽發支票等節,即認庚○○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復未提出庚○○出具之借據或借款證明,亦未舉證證 明其所為上開匯款,均係基於與庚○○間借貸契約意思而為, 則上訴人主張庚○○對其負有1億2000萬元之借款債務,洵無 可採。故己○○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與 庚○○間有1億2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 存在,為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己○○因承擔庚○○之1億2 000萬元借款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惟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其對庚○○間有1億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依



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由成立。 又系爭抵押權未經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訴範圍係屬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上訴人以約定轉帳方式匯入庚○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行之明細整理及與系爭支票間之關係
明細 編號 交易日 金額(元) 備註(每筆金額中15元為交易手續費) 163 104年7月22日 2,000,015 166 104年7月23日 1,530,015 170 104年7月24日 2,000,015 183 104年7月29日 2,000,015 212 104年8月6日 1,910,015 223 104年8月11日 2,000,015 227 104年8月12日 2,000,015 231 104年8月13日 2,000,015 233 104年8月14日 1,200,015 241 104年8月18日 2,000,015 244 104年8月19日 1,648,015 248 104年8月20日 2,000,015 269 104年8月25日 2,000,015 272 104年8月26日 2,000,015 277 104年8月27日 2,000,015 288 104年8月31日 905,015 292 104年9月2日 2,000,015 294 104年9月3日 2,000,015 296 104年9月4日 2,000,015 298 104年9月6日 1,743,015 302 104年9月8日 2,000,015 308 104年9月9日 2,000,015 317 104年9月15日 2,000,015 319 104年9月16日 2,000,015 325 104年9月17日 2,000,015 333 104年9月22日 2,000,015 335 104年9月23日 1,800,015 338 104年9月24日 2,000,015 370 104年10月5日 2,000,015 373 104年10月6日 2,000,015 398 104年10月14日 2,000,015 401 104年10月15日 1,530,015 406 104年10月18日 2,000,015 418 104年10月21日 2,000,015 425 104年10月28日 2,000,015 429 104年10月29日 1,500,015 439 104年10月22日 1,410,015 444 104年11月4日 2,000,015 446 104年11月5日 2,000,015 452 104年11月10日 1,980,015 466 104年11月17日 2,000,015 471 104年11月18日 2,000,015 473 104年11月20日 830,015 475 104年11月24日 1,500,015 483 104年11月25日 2,000,015 508 104年12月2日 2,000,015 513 104年12月7日 500,015 523 104年12月9日 2,000,015 526 104年12月10日 2,000,015 537 104年12月14日 1,000,015 543 104年12月16日 2,000,015 548 104年12月17日 1,400,015 561 104年12月18日 500,015 569 104年12月22日 2,000,015 575 104年12月24日 2,000,015 580 104年12月29日 32,000 588 105年1月5日 2,000,015 596 105年1月7日 2,000,015 602 105年1月10日 2,000,015 609 105年1月11日 2,000,015 625 105年1月16日 2,000,015 671 105年2月1日 750,015 675 105年2月2日 1,500,015 685 105年2月3日 2,000,015 708 105年2月17日 2,000,015 725 105年2月23日 2,000,015 739 105年3月2日 2,000,015 746 105年3月3日 2,000,015 754 105年3月8日 2,000,015 764 105年3月10日 2,000,015 775 105年3月15日 1,300,015 783 105年3月16日 2,000,015 800 105年3月22日 2,000,015 806 105年3月24日 2,000,015 818 105年3月28日 2,000,015 庚○○開立支票如下: 6月30日開606,080元(CI0000000)、100萬(CI0000000)。 7月5日290萬6000元(CI0000000)、7月6日52萬1000元(CI0000000)、7月7日97萬3000元(CI0000000)與99萬(CI0000000),轉帳金額為700萬支票開立總額為699萬6080元。在支票交付時歸還剩下多餘金額。 821 105年3月29日 2,000,015 824 105年3月30日 2,000,015 830 105年4月1日 1,000,015 838 105年4月6日 2,000,015 支票開立如下: 7月8日54萬3000元(CI0000000)、7月12日94萬(CI0000000)、7月8日200萬(CI0000000)、7月12日335萬(CI0000000)、7月13日246萬2000元(CI0000000),共轉950萬,支票開立929萬5000元,支票交付時歸還餘額。 844 105年4月7日 2,000,015 852 105年4月8日 1,500,015 859 105年4月15日 2,000,015 868 105年4月20日 2,000,015 871 105年4月21日 1,000,015 支票開立如下: 7月13日195萬5000元(CI0000000)、7月14日288萬9000元(CI0000000)、7月14日200萬(CI0000000),共轉700萬。開立共支票684萬8000元,餘額交付支票時歸還。 878 105年4月22日 2,000,015 885 105年4月26日 2,000,015 892 105年4月27日 2,000,015 894 105年4月28日 2,000,015 支票開立為7月15日300萬(CI0000000)、7月20日138萬5000元(CI0000000)、7月20日203萬4000元(CI0000000),轉帳金額為640萬,支票開立為共641萬9000元,交付支票時不足餘額補齊。 898 105年4月29日 1,500,015 905 105年5月3日 2,000,015 920 105年5月6日 900,015 931 105年5月9日 2,000,015 932 105年5月10日 1,350,015 936 105年5月11日 2,000,015 941 105年5月12日 2,000,015 959 105年5月18日 2,000,015 976 105年5月24日 2,000,015 支票開立為: 8月4日374萬4000元(NTA0000000)、8月9日294萬7000元(NTA0000000)、9月30日146萬2000元(CI0000000),轉帳金額為910萬,支票開立金額為815萬3000元,交付支票時只歸還零數,其它於6月16日由庚○○妻戊○○匯款100萬入合作金庫債權人的帳戶中。 983 105年5月25日 1,300,015 989 105年5月27日 2,000,015 1012 105年6月2日 2,000,015 1023 105年6月4日 1,000,000 1037 105年6月8日 300,015 1045 105年6月13日 1,500,015 1046 105年6月16日 1,000,000 1082 105年6月27日 200,000 1085 105年6月28日 2,000,015 1089 105年6月29日 1,700,015 1094 105年6月30日 1,000,015 1105 105年6月31日 1,000,000 總計 1億8871萬9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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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