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廖新為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 訴 人 邱瑞峰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
,廖新為提起一部上訴,邱瑞峰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超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所重製之分配表二,次序八所列上訴人邱瑞峰應受分配款,於逾新臺幣貳仟壹佰萬柒仟零玖拾柒元,應予剔除」部分,暨命上訴人邱瑞峰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廖新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邱瑞峰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邱瑞峰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瑞峰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瑞峰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上訴人廖新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廖新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廖新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因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 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 權存否之爭執,故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 正時,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 57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2日 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9年11月10日實行 分配。上訴人廖新為對上訴人邱瑞峰所列入參與分配之系爭 抵押權(詳後述)所擔保債權,認有不實,乃於109年10月2 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3所列執行費4萬元、表2次序7所 列500萬元、表2次序8所列3,435萬元,於逾15,315,659元部 分聲明異議。因邱瑞峰於分配期日表示對系爭分配表無異議
(即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乃未依廖新為之異 議而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廖新為遂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之109年11月13日對邱瑞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 於法定程序。又廖新為於原審擴張聲明主張前開15,315,659 元部分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原審卷190頁),邱瑞峰 以擴張部分,非屬廖新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為由,抗辯擴張 之訴不合法。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而 廖新為前後之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就同一分配表上 之同一執行債權人即邱瑞峰所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是否存在 ,與是否為系爭抵押權確定範圍所及,而為爭議,是廖新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廖新為在異議之債權 本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就金額擴張訴之聲 明,難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況廖新為擴張聲明 之範圍係在已聲明異議之次序內擴張應剔除之金額,且執行 法院亦未就該15,315,659元部分為實際之分配,並不影響其 他債權人權益,是廖新為所為訴之擴張,程序上應予許可。貳、實體部分:
一、廖新為起訴主張:邱瑞峰以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7年8月8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等7筆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00號0樓至0樓,下稱系爭建物 ),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公司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 權為由,聲請對○○公司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並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標的所得價金。伊為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因與○○公司合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建 案),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商銀),且對○○公司有8,000萬元之普通債權, 同為執行債權人。惟邱瑞峰對○○公司縱令有債權存在,至多 僅有12,550,659元(含系爭分配表2次序7之500萬元票據債 權),且○○公司與邱瑞峰約定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500萬元 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至 多僅有14,550,659元。另邱瑞峰稱對○○公司有遲延利息債權 300萬元及利潤報酬1,000萬元,與事實不符,均非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且邱瑞峰已向執行法院陳明拋棄利息之請求
。系爭分配表2次序8所列3,435萬元,就超過9,550,659元部 分(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14,550,659元-已在次序7計 列之500萬元票據債權=9,550,659元),均應剔除。伊於分 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邱瑞峰反對更正分配表 ,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 配表2次序8所列邱瑞峰之債權原本於逾9,550,659元部分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廖新為於原審請求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3之執行費4萬元、次序7之500萬元,及次序8所列3,43 5萬元中之9,550,659元,應予剔除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二、邱瑞峰則以:伊已提出○○公司簽發面額合計3,935萬元之7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伊對○○公司確有 票據債權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2次序8所列邱瑞峰之債權原本3,435萬 元,於逾19,680,65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 回廖新為其餘請求。廖新為提起一部上訴,邱瑞峰提起上訴 ,廖新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新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2次序8所列邱瑞峰之債權原本應 再剔除1,013萬元,不得列入分配。邱瑞峰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瑞峰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廖新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廖新為答辯聲明: 邱瑞峰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
㈠廖新為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公司合作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乃持系爭土地向○○商銀融資,並簽立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41-53頁),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商銀名下。
㈡廖新為於103 年9 月2 日與○○公司簽立「合建協議合同」( 見原審卷57-59 頁),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擔任保證人 ,約定自○○商銀所取得之融資款項,依建案進度分5期撥款 投入系爭建案。
㈢○○公司於106年6月27日邀同廖新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商銀 貸款1,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及承諾書(見原審卷6 1-67頁),承諾於系爭建案建竣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即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擔保物追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 予○○商銀。
㈣○○公司嗣於107年8月7日系爭建案之建物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在○○公司名下後之翌(8)日,即將系爭建物辦理最高限 額5,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邱瑞峰(見原審卷71-82頁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㈤系爭抵押權原雖定有108年1月31日之債權確定期日,但○○商 銀業於107年8月21日即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惟執行法院 未通知邱瑞峰。
㈥邱瑞峰於107年8月20日持○○公司所簽發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㈦由邱瑞峰及王○○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 申請書之匯款紀錄觀之,邱瑞峰確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貸予○○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合計20,990,659元。 ㈧廖新為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中邱瑞峰所列受分 配之金額於超過15,315,659元部分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對邱瑞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0年1 月15日就原未異議之15,315,659元部分,為聲明之擴張,主 張均應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㈨系爭抵押權並非○○公司與邱瑞峰通謀虛偽設定。 ㈩系爭分配表2次序7即為附表編號14之500萬元支票債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7年11月6日確定: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 院查封者,除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外,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雖定有108年1月31日之債權確定期 日,惟○○商銀於107年8月21日已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建物,並未通知邱瑞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8、1484號 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即難認邱瑞峰於107年8月21日已知悉系爭建物經○○商 銀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非 於107年8月21日確定。
⒉邱瑞峰辯稱:伊於107年10月31日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920 號案件受理,伊於該日才知系爭建物遭○○商銀聲請假扣押 查封等語(見本院卷123、188頁),而廖新為雖主張:邱 瑞峰早於107年8月23日持○○公司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繼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然查邱瑞峰雖曾持○○公司開 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7年8月23 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876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169頁) ,惟○○商銀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時,並未通知邱瑞峰,難 認邱瑞峰知悉該查封情事而聲請為上開本票裁定,且邱瑞
峰係於107年10月31日始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則邱瑞峰所抗辯於107年11月6日方知悉○○商銀聲請假扣押 查封等語,應堪採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 於107年11月6日確定,是○○公司與邱瑞峰於107年11月6日 前發生之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㈡○○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書,見原審卷145-146頁) ,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則為「擔保債務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墊款、票據、保證」。又邱瑞峰確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 之方式貸予○○公司附表編號1-28所示金額,合計20,990,659 元等情,業據○○公司於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件 (下稱45號案)具狀陳明屬實(見45號案卷326、3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廖新為於本院上訴時 原就附表編號10、13、14有所爭執,惟其後具狀將20,990,6 59元列入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19頁),而附表編號1-28 所示債務,均在107年11月6日系爭抵押權確定前發生,自為 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又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分配表2次序7所列500萬元債權即為附表項次14之5 00萬元支票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㈩),而該500萬元既已於分 配表2次序7受分配,即不得在系爭分配表2次序8重覆計列, 應予扣除。從而,邱瑞峰將15,990,659元(計算式:20,990 ,659元-500萬元=15,990,659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有所據。
㈢邱瑞峰得對○○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6,438元,邱瑞峰並未 拋棄該遲延利息之請求: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 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 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 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 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 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 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 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瑞峰辯稱:○○公司所借前述20,990,659元全數未清償, 從107年9月1日屆期起算,計算至系爭抵押權約定確定日 期108年1月30日,共153天,遲延利息債權應為3,211,470 元,伊同意以300萬元計算,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於4 5號案件之108年10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亦承認有此債務云 云。查系爭抵押權契約記載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 算(見原審卷146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生之遲 延利息,固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惟邱瑞峰仍應先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定有清償期限而清償期已屆至 ,或未定清償期但已對○○公司催告請求清償,始得對○○公 司請求遲延利息。邱瑞峰雖又辯稱20,990,659元債務均至 107年9月1日屆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又王○○於上開陳報狀僅陳稱:「邱瑞峰要求○○公司需 於107年10月31日先清償7月份借款500萬元,若未清償則 需再支付賠償金500萬元及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見45號 卷407頁),足見邱瑞峰與○○公司僅約定107年7月份借款5 00萬元至107年10月31日屆期清償,逾期本應依系爭抵押 權契約書所載支付遲延利息,惟上開約定之利息為年息36 .5%,高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之20%上限,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邱瑞峰對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 權,故自107年11月1日計算至同年月6日(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原債權確定日),共6日,○○公司應支付之遲延利息 為16,438元(計算式:500萬元20%3656≒16,438.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邱瑞峰又辯稱: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票號00000000之 面額800萬元本票,其中300萬元原因關係為○○公司應支付 之遲延利息,故該遲延利息已轉換為300萬元之票據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然廖新為既否認邱瑞峰 對○○公司有300萬元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揭判決意旨, 邱瑞峰仍應就遲延利息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邱瑞 峰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對○○公司有16,438元遲延利息債 權,其餘無法證明部分,自無法光憑上開本票而認定○○公 司對邱瑞峰有超過16,438元之遲延利息債權。 ⒋邱瑞峰另辯稱:伊並未拋棄上開本票原因關係之遲延利息 等語。查邱瑞峰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表示「現聲明拋棄本 票及支票所生利息之請求權」(見本院卷183頁),依其 文意,其係拋棄本票及支票所生票據法上之法定利息,並 非將上開本票原因關係之遲延利息一併拋棄,故上開遲延 利息16,438元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2次序8之債權範圍。
㈣邱瑞峰對○○公司債務不履行債權500萬元,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2次序8之債權範圍:
⒈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記載「債務不 履行之賠償金500萬元」(見原審卷146頁),是邱瑞峰與 ○○公司合意將該債務不履行賠償金500萬元列入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堪以認定。
⒉廖新為主張:該債務不履行賠償金500萬元性質為違約金, 然○○公司向邱瑞峰借貸不超過2千萬元,約定違約金高達5 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不逾200萬元云云。惟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故契約當事人願遵守違約金之 約定而自願履行,他人即無從代其向法院請求酌減之。邱 瑞峰與○○公司已合意將該債務不履行賠償金500萬元列入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公司亦無主張違約金過高之意 而請求酌減,廖新為既非邱瑞峰與○○公司間借貸契約之當 事人,當無從代○○公司向法院請求酌減違約金。廖新為前 揭主張並無可採,其請求將分配表2次序8所示債權再剔除 300萬元,即無理由。
㈤邱瑞峰未能證明其對○○公司有1,000萬元報酬債權: ⒈邱瑞峰辯稱:○○公司於107年8月1日簽立承諾書,載明同意 支付伊報酬1,000萬元,並簽發票號00000000號面額1,000 萬元本票交付予伊,且王○○於45號案件之108年10月14日 之民事陳報狀亦自承有此筆1,000萬元報酬債務存在云云 。查○○公司於107年8月1日簽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 書人:○○建設有限公司承諾給付邱瑞峰先生新臺幣壹仟萬 元整,做為邱瑞峰先生協助處理○○建設有限公司票據及協 力廠商債務之報酬,並開立票號:00000000(發票日107 年8月1日)(到期日107年11月30日)金額新臺幣壹仟萬 元整之本票當擔保給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 有○○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實際負 責人王○○簽名及指印於承諾書上(見原審卷223頁),堪 信為真實。又據王○○於45號案件證稱:伊已向邱瑞峰借款 2千多萬元,但還是有許多票款無法處理,如果伊再不處 理,也會倒閉,所以伊拜託邱瑞峰可否一併幫伊處理票款 ,等系爭建案完成,伊估計銷售利潤約為5千多萬,到時 候伊就可還邱瑞峰錢,伊便與邱瑞峰協議,給付邱瑞峰1, 000萬元,由邱瑞峰幫伊處理其他票款等語(見45號卷362 頁),且王○○於上開陳報狀中陳明「○○建設因8月份資金
缺口仍無著落,再次與邱瑞峰商議,若能協助處理○○建設 8月份應付票據及協力廠商債務,則願提供新臺幣1仟萬元 利潤給邱瑞峰當報酬」(見45號卷407頁),足見王○○係 因無資力支付107年8月份之票款及協力廠商債務,而委由 邱瑞峰處理,待系爭建案完成獲利始給付邱瑞峰1,000萬 元報酬,而王○○之證詞及陳報狀,僅係說明1,000萬元報 酬之由來,並非承認邱瑞峰有此1,000萬元報酬;復參以○ ○公司簽立承諾書時間為107年8月1日,更見簽立承諾書當 時邱瑞峰尚未處理○○公司107年8月份之票款及協力廠商債 務,自不得徒憑承諾書即認邱瑞峰已處理完畢○○公司107 年8月份之票款及協力廠商債務,而得對○○公司請求1,000 萬元報酬。是以,邱瑞峰所提出之上開承諾書與王○○證詞 、陳報狀,均不能證明邱瑞峰已協助○○公司處理107年8月 份之票款及協力廠商債務,而邱瑞峰就此亦未為任何之舉 證,難認邱瑞峰可對○○公司請求1,000萬元報酬。 ⒉邱瑞峰雖又辯稱:○○公司簽立承諾書同時,亦開立票號000 00000號面額1,000萬元本票交付予伊,已將1,000萬元之 報酬債權轉為票據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 。然依承諾書之文意,該1,000萬元本票僅為○○公司就1,0 00萬元報酬之擔保,並非○○公司以該1,000萬元本票做為 邱瑞峰代○○公司處理107年8月份之票款及協力廠商債務之 對價,依前揭判決意旨,邱瑞峰仍應先證明其確已代○○公 司處理107年8月份之票款及協力廠商債務,尚不得以其持 有該1,000萬元本票,即遽認邱瑞峰對○○公司有1,000萬元 之報酬債權及本票債權。從而,邱瑞峰辯稱其對○○公司有 1,000萬元本票債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2次序8之債權云 云,自無可採。
㈥邱瑞峰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票據債權在內,伊持7 張本票(見本院卷149-152頁),金額共計3,935萬元,做為 債權證明並聲請強制執行,自可列入系爭分配表2次序8之債 權云云。然持票人所執票據,並非可當然得為債權之證明, 而可列入分配,業如前述,邱瑞峰除前述21,007,097元外( 計算式:15,990,659元+16,438元+5,000,000元=21,007,097 元),就上開7張本票之其餘金額原因關係成立之事實,並 未舉證證明,自難單憑其持有該7張本票,即得認其對○○公 司有超過21,007,097元之債權,邱瑞峰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廖新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2次序8所列邱瑞峰之債 權原本3,435萬元,於逾21,007,097元部分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廖新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核無違誤,廖新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邱瑞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邱瑞峰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邱瑞峰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邱瑞峰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廖新為之上訴為無理由,邱瑞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不含匯款手續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07.6.27 485,000元 現金 2 107.7.02 1,900,000元 匯款 3 107.7.10 450,000元 現金 4 107.7.19 950,000元 匯款 5 107.7.20 150,000元 現金 6 107.7.23 450,000元 現金 7 107.7.31 600,000元 現金 8 107.8.06 470,000元 現金 9 107.8.07 650,000元 現金 10 107.8.08 500,000元 匯款 11 107.8.09 620,000元 匯款 12 107.8.10 550,000元 現金 13 107.8.10 2,500,000元 匯款 14 107.8.10 5,000,000元 支票 15 107.8.13 50,000元 現金 16 107.8.13 2,000,000元 匯款 17 107.8.14 450,000元 現金 18 107.8.15 360,000元 現金 19 107.8.15 401,244元 匯款 20 107.8.15 170,200元 匯款 21 107.8.17 80,000元 現金 22 107.8.20 150,000元 現金 23 107.8.20 680,000元 匯款 24 107.8.20 64,215元 匯款 25 107.8.22 80,000元 現金 26 107.8.27 50,000元 現金 27 107.8.28 210,000元 匯款 28 107.8.30 970,000元 匯款 合 計 20,990,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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