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靜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上訴人 賴錫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獲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兩造及訴外人曾○貞於 民國105年3月24日所召開○○產後護理之家(下稱○○之家)股 東會,所達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而 非兩造及訴外人曾○貞間之契約,故給付義務人應為○○之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雖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系爭 決議之標題即載明:「○○產後護理之家股東會決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決議之性質為何,履行義務人如 為○○之家時,是否違反民法第682條規定應無效等情,究為 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之家之合夥股東,被上訴人為執行 長,兩造於105年3月24日為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屬兩造間 契約約定,非○○之家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依約為給付保證 獲利金之義務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決議履行,給付上訴 人保證獲利金新台幣(下同)1204萬1600元,迭經上訴人催 討,被上訴人均藉詞置之不理。系爭決議未附有停止條件, 且上訴人無干擾被上訴人經營行為;縱認附有停止條件,該 條件亦已於106年3月1日成就,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義務 。爰依系爭決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4萬1600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0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為股東會決議,縱為契約,當事人 亦為○○之家,而非被上訴人,且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682條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擔任○○之家執行 長期間,因上訴人及訴外人曾○貞經常干擾人事、行政等事 務,專心全權經營,遂有系爭決議同意給予上訴人高額報酬 ,並請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點交印章予被上訴人,且不得 干預人事行政,被上訴人才有給付保證獲利金義務,或至少 應同時履行。若認系爭決議有效,亦經兩造合意解除,縱未 解除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履行,更持續干擾上訴人經營, 甚至委請不明人士強佔○○之家,於租期屆滿後拒絕續租,要 求○○之家搬遷,終致○○之家結束營業,均係上訴人行為所致 ,其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給付報酬,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108頁)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邱○儀為○○之家之登記負責人。 ㈡兩造及曾○貞於105年3月24日召開股東會,並訂定系爭決議, 其中第1至4點分別記載:「甲方:賴錫志。乙方:林靜香。 丙方:曾○貞。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由 股東賴錫志全權經營,並保障乙方、丙方股東年獲利率26.5 %(股金為46,400,000),由各持股比率【甲方(賴):45%, 乙方(靜香):40%,丙方(○○):15%】」、「支付方式自105 年5月1日起每季之次月15日以現金方式支付。」、「乙方自 105年5月1日點交印章予甲方,自此至108年4月30日止,乙 、丙方不得干預甲方之人事、行政作業,同時由甲方經營之 期間的經營法律責任、行政人事、公司之稅務稅金問題,概 由甲方承擔,與乙、丙方無關。」、「由○○貸款640萬元之 本息,分三年擔還,並且在保障獲利支付之金額扣除。…」( 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
㈢如上訴人請求給付保證獲利金為有理由時,利息起算日以109 年5月16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03頁)。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財為夫妻。曾○貞之代理人為張○財。○○之 家於103年6月12日開幕,由邱○儀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為 執行長。
㈤系爭決議中記載合夥事業股金4640萬元,是股東現金出資400 0萬元、貸款640萬元合計。
㈥於106年3月1日合夥人決議推舉上訴人及張○財加入執行長一 職,編列三位執行長,進行共同管理,共同執行簽核所有事 務及款項細節,於此時被上訴人已無法全權經營○○之家(見
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5頁)。
㈦○○之家於108年1月底辦理歇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8頁)
㈠系爭決議之性質為何?如為契約,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682條及同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㈢系爭決議之保證獲利,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㈣系爭決議所約定「乙方自105年5月1日點交印章予甲方」部分 ,事後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變更?
㈤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保證獲利金給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第4點得主張扣除之貸款本息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為契約性質,且當事人為兩造及曾○貞: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合夥之事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 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 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一方對於 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 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 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 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上證2所示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決議,其上載明 :「…四、復業起至第六個月;期間由執行長(賴錫志)個 人為公司整體獲利保障達成稅前淨利25%…之經營績效協議; 倘未達成稅前淨利25%獲利目標,同意由執行長(賴錫志) 個人負責補足其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 上訴人復陳稱:系爭決議係源自104年之決議接續而來,且 同樣約定「股東賴錫志全權經營」,被上訴人同意將保障年 獲利提高到26.5%;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細繹系爭 決議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可悉本件上訴人如 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證獲利金之關鍵,厥為系爭決議中 關於「保障乙方、丙方股東年獲利率26.5%」之解釋。而就 文義解釋,本件所謂「保障乙方、丙方股東年獲利率26.5% 」,已與原先102年10月1日之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 合夥事業每年底進行結算,並協議每年保留稅後淨利20%作 為○○護理之家之投資基金,並以定存方式儲存於甲(即上訴 人,下同)乙(即邱○儀,下同)雙方之共同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67頁)之投資型態不同,而係以無論盈虧與否,
均應保障上訴人及曾○貞年獲利率26.5%之給付約定獲利方式 取代之。則兩造及曾○貞間針對彼此之保證獲利對象、期間 、獲利率及給付期限等節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協議, 則無論其用語如何,契約即已成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之家獲利狀況,扣除應分擔之貸放額 後,按股權比例,優先給付上訴人及曾○貞,被上訴人劣後 就剩餘獲利金額再分配,足認系爭決議為股東會決議,縱為 契約,當事人亦為○○之家云云,然此顯與「保證獲利」之文 義不符,被上訴人辯稱,尚無足採。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71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除當事人與本件不同 外,亦尚未確定,並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不足以拘束本院之 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系爭決議既為契約,自無違反強制規定而有無效情形: 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8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論述 ,系爭決議既屬契約性質,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 決議內容而定之,而不應透過民法規定為補充解釋。是以, 系爭決議既然未如民法合夥契約規定,有須先行清算始分配 財產之約定,則系爭決議即毋庸受民法合夥規定之拘束,被 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上訴人保證獲利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決議之性質為股東會決議,須依民法合夥規定,未清 算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獲利云云,應不 可採。
㈢系爭決議所約定「保證獲利」係附有停止條件: 而被上訴人固依系爭決議第1點約定,對上訴人本負有給付 保證獲利之義務,惟系爭決議第3點復載明:「乙方自105年 5月1日點交印章予甲方,自此至108年4月30日止,乙、丙方 不得干預甲方之人事、行政作業」等語,顯見就前開所記載 部分文字,兩造及曾○貞簽立系爭決議本意係約定以「上訴 人於105年5月1日點交印章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及曾○貞 同時負有自105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乙、丙方不得 干預被上訴人之人事、行政作業」(系爭二個條件),作為 上訴人請求給付保證獲利金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並於條件 成就時,系爭決議即發生效力。
㈣上訴人未就舉證「乙方自105年5月1日點交印章予甲方」部分 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乙情為真:
1.依前開102年10月1日合夥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合夥事業 的銀行帳戶大小印章由甲方保管大章,乙方保管小章。…」 (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之家的銀行大章 為上訴人所保管為真。而上訴人業已於原法院另案判決審理
中證稱:其於105年4月30日前是○○之家的財務長,○○之家應 給付廠商的貨款,員工的薪資,有一欄位需要其蓋章同意。 其於105年5月1日後,並未將持有○○之家○○商銀存摺之大章 ,點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105年9 月6日訴外人張○溱與林○財(上訴人之夫)之保管物品移交 清單之交接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可認上訴人並未 於105年5月1日後將○○商銀存摺大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財務及人事等事項,自105年5月1日起並未能全權掌握 甚明。
⒉另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713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邱○儀為○○之家登記負責人,○○所有營收均歸入邱○ 儀之執行業務所得,需申報所得稅,因夫妻合併申報,將○○ 之家營收計入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需繳納93萬2318元, 經扣除退稅2792元後,實際繳納92萬9526元;被上訴人夫婦 為繳納前開○○之家執行業務所得稅款,遂由邱○儀於106年5 月31日以負責人身分變更○○之家活存印鑑、換發新存摺,而 於106年5月31日轉帳繳交92萬9526元稅捐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偵字卷第105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 起至106年5月31日變更存摺印鑑期間,被上訴人未能全權掌 握○○之家○○商銀存摺內資金之運用權。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決議後,另合意由上訴人 繼續保管大章,被上訴人夫妻保管小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2 1、20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而 證人張○財雖證稱:大章由上訴人保管,小章由被上訴人夫 妻保管等語,然事後改口稱:其沒有參與系爭決議,是曾○ 貞告知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顯見證人張○財之證 詞係屬傳聞之詞,不足為憑。而上訴人對此涉及○○之家經營 權及給付保證獲利金之重要事項,卻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 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⒋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貞作證其與兩造間就大章之交付嗣 後有達成合意「大章由上訴人保管,小章由被上訴人夫妻保 管」之協議,然曾○貞既與被上訴人尚有另案訴訟,有迴護 偏頗之虞,且前揭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認 無傳喚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保證獲利金給上訴人:
基上,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決議係約定105年5月1日至1 08年4月30日期間,由被上訴人全權經營○○之家,且就上訴 人請求給付保證獲利金乙情,應係以系爭二個條件成就,方 符合系爭決議第1點約定「被上訴人全權經營」,而作為給 付保證獲利金之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日將持
有○○之家○○商銀存摺之大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及曾 ○貞不得干預被上訴人之人事、行政作業之等條件既未成就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第1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證獲利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獲利金既無理由,兩造其餘爭 點,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04萬1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