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51號
TCHV,110,重上,151,202204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安世

訴訟代理人 張麗虹
陳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若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 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上訴人所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租約字號:○○○字第000號;下稱系爭 租約),且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起訴前業經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積欠2年以上租金,且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以系爭租約業經終 止及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經彰化縣彰化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 )及彰化縣政府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彰 化縣政府函送原審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關係不 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租約關係是否存在 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 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每年之租額為1,689台斤稻 谷,被上訴人應分2期均分繳納,嗣被上訴人多年未繳納租 額,兩造分別於民國104年、105年經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成立,最後合意約定改以租額重量乘以農會當季餘 糧收購價格,再按每60公斤減新臺幣( 下同)100元後為租 金,每年繳納2期,並以匯款至上訴人金融帳戶之方式給付 租金。詎被上訴人竟又積欠106年至108年總額2年以上之租 金未付,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 約,該書面經由彰化市公所於109年3月1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即負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與訴外人丁○○耕作 長達10餘年,顯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違反減租條例 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因發生車禍事故,至無法按時給付租金 ,惟於接獲上訴人催告後,即於109年2月18日以掛號郵件檢 附租金匯票2萬8,780元寄給上訴人,雖該郵件因郵局招領2 次後上訴人未領取而退回,惟匯票既已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 下而可隨時領取,應已發生清償積欠租金之效力,況被上訴 人嗣後,亦於109年3月1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8,780元、9, 594元與上訴人,作為清償107、108年第1、2期租金,被上 訴人並未積欠2年以上之租金,且在被上訴人所寄匯票到達 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從未接獲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書 ,縱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已於109年3月11日達到,惟 所定催告期間過短,不生催告效力,所為終止自不合法。又 被上訴人因無力購買農機,且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復無聯外 道路,始比照周邊耕地,將翻土、插秧工作委由已購買農機 之丁○○施作,除此之外之灌溉、補種秧苗、除草、灑農藥及 肥料等農事,仍均由被上訴人親力而為,於稻谷收成後交由



農會收購,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因繼承母親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而成為承租人 。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多年未繳交租金為由,於104 年間向彰化  市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04 年3 月30日達成 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104 年4 月10日前以上訴人提供之帳 戶清償之前未繳之租金。爾後租金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 供之帳戶,如租約所載,在每年6 月、10月繳交租金。⑶、因被上訴人未依104年間兩造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履行,上訴人 於105年間再向彰化市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 05年9月14日再度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之前積欠之租 金於105年10月15日前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付清,往後租 金由被上訴人以農會當季餘糧收購價格每60公斤減100元後 支付予上訴人,並於每年12月31日前繳清該年2期之租金。⑷、就104年後應繳之租金,被上訴人於調解後在104年8月24日以 匯款予上訴人之方式給付104年第1期租金8,445元;於105年 9月2日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繳交104年第2期、105年第1期 租金共1萬8,580元,並由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收受;於106 年1月7日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繳交105年第2期租金9,188 元,並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收受;於106年10月6日以寄 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繳交106年第1期租金9,188元,並由上訴 人於106年10月6日後之某日收受;而106年第2期、107、108 年第1、2期之租金,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前均尚未繳交 給上訴人。
⑸、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以催告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催告信 函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且催告信函於109年2月10日 為被上訴人收受。
⑹、彰化市公所於109年3月10日以彰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上訴人109年2月26日終止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如對上訴 人之終止系爭租約有異議,可提出書面意見,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11日上午11時4分收受該函。
⑺、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向郵局購買票面金額2萬8,780元之 郵政匯票,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再將郵政匯票換成現 金2萬8,780元,並將之匯款給上訴人。




⑻、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有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掛號郵件 至上訴人住處,但經郵局人員於109年2月20日將該郵件送達 該住處2次後,均因上訴人不在,而由郵局人員改以招領之 方式通知上訴人可至郵局領取該郵件,然經2次催領後,郵 局即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退還該郵件予被上訴人。⑼、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匯款9,594元給上訴人。⑽、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間起,接續以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燙髮美容職業工會丙○企業有 限公司、彰化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嗣 後並退保,最後一次退保時間為101年4月2日。嗣後即未再 投保。
⑾、104年兩造調解後合意變更繳交租金之方式為匯入上訴人金 融帳戶。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已無效,  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為  無理由: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耕地 租約之出租人依該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 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 額,計算有無達2年地租之總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 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以給付稻谷為租金,給付 地點在承租人住所地「○○區○○里」,性質上屬往取債務。嗣 兩造於104年合意變更為以稻谷換算為現金,並由被上訴人 匯入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為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⑾)。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106年1 月7日、106年10月6日以寄送所購買郵政匯票之方式給付104 年第2期、105年第1、2期、106年第1期之各期租金時,上訴 人均未拒絕而予以受領(見原審卷㈠第348頁),已生依約履 行之效果,依上訴人上開受領行為,應認為兩造默示合意被



上訴人亦可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作為租金之給付。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所寄送之掛號郵件內並 無郵政匯票,且上開掛號郵件亦未經上訴人受領,不生清償 租金之效力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郵政匯票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27、63頁) 所示,被上訴人以上開掛號郵件寄給上訴人之郵戳為「109. 2.18-17,○○○」,而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上訴人為受款人 、匯款金額為2萬8,780元之郵政匯票申請書之日期為「000- 00-00,16:26:05」,匯款郵局為「彰化○○○郵局儲匯壽險 專用章」,被上訴人寄送掛號郵件及匯款與上訴人之時間顯 屬密接,地點亦均同為彰化○○○郵局,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網頁所示,彰化縣所轄彰化市之「彰化○○○郵局」 亦僅有1間,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於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26分 許,在彰化○○○郵局,購買票面金額2萬8,780元之郵政匯票 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郵政匯票以掛號郵件寄送 與上訴人,以清償所積欠租金之過程,與經驗法則無違,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上開掛號郵件固因招領逾期而經 郵局退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招領逾期退回」之 戳記),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掛號郵件之送達地址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該址 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且為104、105、109年申請耕地租佃 調處及寄送催繳租金存證信函時所記載之住址(見原審卷㈠ 第11、47、51、63、75頁),該掛號郵件既已達到上訴人支 配範圍內,上訴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掛號郵件已 送達而發生效力。
⑷、又被上訴人已清償106年第1期以前之租金,且每期應繳租金 為9,5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及本院卷第30 0頁),則被上訴人積欠106年第2期、107年及108年全期之 租金總金額為4萬7,965元(計算式:9593*5=47965),而被 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所寄送之2萬8,780元郵政匯票,既已 送達予上訴人而生清償效力,則經扣除被上訴人所積欠106 年第2期、107年全期之租金後,被上訴人僅餘108年全期之 租金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催 告信函時固已積欠106年第2期、107年、108年第1、2期共計 5期、逾2年租金總額未繳,惟在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終止 系爭租約前(見不爭執事項⑹),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租金 總額並未達2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積欠2年以 上租金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並非有據。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是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 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 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自耕之本 旨,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 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 者亦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給丁○○耕作,並未自任耕 作,並以其與丁○○、訴外人戊○○被上訴人之錄音譯文、照 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21-239頁、證物袋)。惟查丁○○到庭 證稱:被上訴人繼承母親所留系爭租約後,原不會耕作,後 經伊教導被上訴人耕作農田,被上訴人就在系爭土地耕種一 陣子,嗣後在系爭土地上做灌溉、割草、施肥、補種秧苗、 巡田等比較簡單的農事,期間曾因噴灑農藥中毒及車禍住院 而中斷,但被上訴人出院後又到系爭土地做割草、補種及巡 田等農事,農藥則改由被上訴人購買交由伊噴灑,因被上訴 人沒有農機,所以以3萬元委託伊以曳引機翻土、插秧機插 秧、農藥噴霧機噴農藥、施肥機施肥、割稻機割稻、烘乾機 烘乾稻穀,至秧苗、肥料等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所收成 之稻谷由被上訴人出售、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365頁 )。徵諸被上訴人雖出資僱用丁○○操作曳引機、插秧機等專 業農機代為從事部分農務,惟仍自行從事灌溉、割草、施肥 、補種秧苗、巡田等農事,與稻谷之出售,顯見被上訴人仍 掌控利用系爭土地之方法,而總理系爭土地耕作事宜,難認 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又經本院向彰化市農會函查結果,被上 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29日、109年1月1日、同年8月4日、同 年8月25日、同年10月12日、100年1月1日、同年2月2日、同 年5月3日向該會購買農藥,同時申請補助,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肥料、農藥銷售單(見本院卷第157-171頁)及彰化市農 會110年12月6日彰市農供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肥料銷售 單(見本院卷第201-207頁)可佐,益證丁○○證稱肥料及農 藥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及使用,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尚難採認。⑶、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丁○○對話之錄音譯文固記載「吳(指



上訴人,下同):你的小妹(指被上訴人),你在幫她做? 」、「悌(指丁○○,下同):對啦!她給我做的。」、「吳 :都是你在做的,就對了?」、「悌:她都給我做,對啦! …她自己也不曾做過田!」、「吳:都是你在幫她做就對了 ?」、「悌:她的田全都是給我做,她也不會做田」、「吳 :啊她沒在做,對嗎?」、「悌:沒有啦!她不能做啦,她 不曾做過田」(見原審卷㈠第221-225頁)等語。惟上開譯文 內容與丁○○到庭所為證言不符,且上訴人係以尋找農地代耕 者為由與丁○○對話,丁○○有無為招攬更多代耕農地而誇大事 實,非無可疑,而丁○○於原審之證言,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 信度,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自較錄音譯文為可採。另上訴人與戊○○對話之錄音譯文,為 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戊○○經原審通知後並未到庭作證(見 原審卷㈠第341、353頁),其真實性無從擔保,該譯文自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又被上訴人固於兩造對話中陳稱「播 稻都是請人機器播的。淹田都是在那裡都給他,他是我親同 內,他都會替我按電順便幫我。割稻也是機器割,現在都是 機器割。割稻都請人機器割,一分田多少。割稻請人機器割 ,播田請人機器播,耕田請人機器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 27-233頁)。惟上開對話正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農地 耕作主體,僅將部分農事如灌溉(即譯文所稱淹田)、翻 土、插秧(即譯文所稱播田)、收割等農事,委託他人代勞 ,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  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無不自任 耕作致生無效情形,系爭租約即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