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0年度,63號
TCHV,110,建上更一,6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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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盛玄燁
被 上訴人 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此追加工程款部 分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500元本息(本院前 審卷第12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25萬元。嗣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自行給付報價確認單中之磁磚衛浴費用30萬元,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下旬陸續完工,兩造再確認實際施作之工項,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19萬7500元(原追加工程款為22萬5000元,嗣就報價確認單中編號3「追加次臥室樑下床頭更改」27,500元部分不為請求)。故扣除上訴人已付第1期工程款60萬元、簽交支付工程款之面額50萬元、30萬元支票各2紙,暨伊同意扣減之石材工程項12,000元、油漆工程項9,000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92萬6500元。又上訴人為支付票款,另向伊借款172萬6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65萬2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前審(108年度建上字第16號)廢棄改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262萬7500元,及其中90萬1500元自106年9月28日起,其餘172萬6000元自107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0萬150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借款172萬6000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工程款之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提出好幾份金額 不同的請款明細,報價確認單未經伊同意,非雙方合意範圍 ,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不能拘束雙方。被上訴人雖曾施作 系爭工程,但未全部完成且有瑕疵,伊又發現大部分皆有高 報、虛報情形,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所約定給付尾款及追加 減帳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因而 給付工程款220萬元,且已於105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予上



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 ,堪信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已簽訂之系爭合約及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餘工程款90萬1500元 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一)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
1、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是先準備報價單及合約書,報價單所載 金額為350萬元,嗣經過折價後為325萬元,再製作工程承攬 合約書,並在其上用印後,將工程承攬合約書交付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 送予被上訴人等節,有系爭合約及兩造分別提出之104年11 月5日報價確認單數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7頁 ,原審卷第16-17、20-21、41-42、44-45、117-118頁)。 2、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未於系爭合約簽名,兩造未曾就合約之內 容達成合意云云,惟其於原審時已陳稱系爭合約上的簽名是 伊簽的不爭執,但伊沒有將簽好的合約書原本交給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未否認系爭合約簽名之真正, 依此,倘雙方無合意,上訴人豈有可能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再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傳送給被上 訴人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上 訴人亦因此給付部分工程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果若兩造未曾就系爭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被 上訴人豈會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而上訴人又何以願 意給付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內容 確已達成合意。至於上訴人未將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交付予 被上訴人,惟以兩造既均已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堪認兩造 就系爭合約已定有書面契約,衡以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本 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自不因上訴人未將書面契約原本交付 予被上訴人,而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
3、就工程之細項部分,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確認 單之內容,辯稱其未於報價確認單上簽章確認,且報價單內 容有高報、虛報情形,非雙方合意範圍,亦非系爭合約之附 件,不能拘束雙方云云,並提出其他廠商估價單等為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141-151頁)。然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傳給渠 之報價確認單電子檔,經渠送請其他同業報價參考後,直接 在電子檔上修正後所提出之報價確認單上,雖有對被上訴人 之部分單項報價為價錢之調整,惟就「總計以325萬元承作 以上項目」部分,並未為任何之修改(見原審卷第44、45、 117、118頁,本院前審卷第134頁),且其於前審言詞辯論 時亦明確表示其當初簽的合約總價即為325萬元,對於總價 數字本身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4頁),故報價確



認單雖未經兩造簽章確認,然報價確認單既記載工程總價經 折價後為325萬元,與兩造所簽署系爭合約上之工程總價相 符,實難因兩造未在報價確認單上簽章確認即否認系爭合約 之成立生效,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以報價確認單上除 了「追加減」欄之總價,兩造經折價後確合意為總價325萬 元而承作。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2 5萬元」、「甲方即上訴人)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 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 ,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見原審 卷第14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有確定之工程總價, 以及各工程項目之單價、數量,並非約定實作實算或以被上 訴人向廠商買受金額計價,其內容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工 程總價之約定,自屬有效,兩造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不 容事後任意毀諾。縱使被上訴人於報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之 單價,較諸上訴人向其他廠商詢價之單價或被上訴人向廠商 買受金額為高,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要求改以系爭合約以外之 金額計算總價。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4、依上各節,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已成立承攬契約,並以確認報 價單簽立系爭合約為憑。
(二)關於發回部分: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 應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 ,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不涉及法律上見解,或事件發回後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 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依系爭 合約第3條及第6條第5項約定,並參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 無完整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只有合約書及報價確認單,可 知系爭工程應按報價單註明之材料施工,且應經確認施工符 合報價內容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又報價確認單 記載「本報價單經確認需有雙方在簽章欄簽章後始得生效」 ,而該等報價單並未經兩造簽章確認;原審未遑細究,遽認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給付包含工程尾款及追加減 帳款在內全部工程款之義務,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 不無可議等語,屬對於本院前審就此部分判決理由不備之指 摘,並非就系爭報價確認單未簽名,是否仍生拘束兩造之效 力為法律上判斷,該事項仍涉及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因此案件發回後,本院應斟酌訴訟當事人就此



發回事項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不因最 高法院將前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廢棄發回,即當然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2、上訴人提出之報價確認單(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7頁,原審 卷第16-17、20-21、41-42頁),其上所載有效期限固分別 為105年10月13日、106年3月8日、106年12月12日,均在系 爭合約104年11月8日訂定之後,且該等報價單上載明「本報 價單經確認需有雙方在簽章欄簽章後始得生效」,惟均未經 兩造簽章確認等情。然此已經被上訴人陳明係因用制式的版 本,基於信賴沒有就條文逐一審視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0 5頁),觀之該文字內容,確為列印而非手寫,加以兩造就 確認報價單因以電腦excel系統操作致每次存檔後即更新「 有效日期」,尚難依此而認該等報價確認單之內容未經兩造 合意。而兩造系爭合約之總價即為325萬元,關於報價確認 單上除了「追加減」欄之總價,兩造經折價後合意為總價32 5萬元,此與兩造所簽署系爭合約上之工程總價相符,是兩 造就報價確認單「追加減」欄外所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 事項,應已達成合意,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再按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已定有明文。兩造追加款部分固不能逕依被 上訴人之報價確認單上所載計價,惟此追加工程部分,被上 訴人依常情亦不可能無償施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 是無償施作時,仍應視為上訴人已允與報酬。故上訴人以其 未於報價確認單簽章確認,非雙方合意範圍,亦非系爭合約 之附件,不能拘束雙方,給付尾款條件未成就云云,即拒絕 給付其餘工程款,尚難憑採。
3、系爭合約第7條既已明訂:「甲方即上訴人)認為本工程 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 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 為準」,堪認就追加工程部分,倘估價單內有單價,即得以 約定單價為準。觀諸卷附之報價確認單上追加減欄內所列總 共有7項,其中除編號1「退代收代付磁磚費用」30萬元及編 號3「追加次臥室樑下床頭更改」27,500元,被上訴人同意 退還或不為請求(即前述減縮請求部分,見原審卷第42、43 頁,本院前審卷第124頁)外,僅有編號4「追加主臥室書桌 」可參考報價確認單中「木作工程」計價,以1尺5000元, 追加15尺,原應75,000元,依兩造已就原約定之單價總價 時予以折價,被上訴人就此追加書桌部分亦折價為6萬元, 尚屬合理。至於編號2「追加客餐廳清水模」78,000元、編



號5「追加次臥室木作床台」18,000元、編號6「追加觀景陽 台南方松」17,500元及編號7「追加主臥浴室鏡箱」2萬元等 項,雖無可資參考之約定單價,兩造復未提出價目表或習慣 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應依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45、11 8頁)之價格即追加工程編號2、5至7項依序以6萬元、15,00 0元、17,500元、2萬元計算追加工程款。依上,上訴人應退 還代收款為30萬元,而得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應為172,500 元(6萬元+6萬元+15,000元+17,500元+2萬元)。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或有瑕疵云云,而提出現場 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2-65、152-165頁,本院更審卷第15 3-179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105年5 月份,上訴人開7張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與工程款不一致 ,是因為整體工程尚未完成,所以有留一部分尾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69頁)。然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商蔡依儒 證述相片中除了清水模以外,其他均有修補過,並非最後的 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反面、第125頁),似認系爭工程 尚有瑕疵存在,但上訴人就其曾定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 補瑕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工程縱有瑕疵, 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 3第1項、第494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況證人蔡依儒於原審已證稱略以: 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已於105年5月間施作完成,並交付予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上訴人幾乎每天會去現場看,10 5年4月退場後,尚有一些材料未加工好,所以事後有再進場 修補,後來就全部完工,105年5月全部完工,之後和上訴人 偶有聯絡,均無提到工程有何問題或瑕疵修補,至於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所謂瑕疵,有些是正常現象,有些嗣後 已完成,有些則重新處理過了,收尾時上訴人有不滿意處, 當天即會依客戶的需要去修繕,最後大致沒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125頁)。再衡諸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而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週轉困難,於105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林國旭、郭文佐借款用以支付票款,亦 經證人林國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38頁), 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 172萬600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105年8月起向 上訴人催告工程款及借款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及 系爭工程有何未依約施作或工程款金額有何不實之情形,此 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且上訴人 自承確有辦入厝儀式(見原審卷第116頁),上訴人之妻於1 05年6月8日在系爭房屋開趴時,尚以通訊軟體邀請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參加,亦有通訊軟體截圖(見原審卷第75頁)及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 ),倘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8日尚未完工或尚有瑕疵,上訴 人之妻焉有盛情邀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參加入厝儀式之可 能;足認上訴人開7張共210萬元支票時,系爭工程雖尚未全 部完工,或存有些許瑕疵,然在經證人蔡依儒收尾後,確已 在105年6月8日完工無誤。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 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或報價單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 ,第6條第5項約定「承包工程完成時,並經確認施工符合工 程報價內容及圖說規範內容後,始付清10%尾款及追加減帳 款。」(見原審卷第14頁),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無 完整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只有合約書及報價確認單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部分應已按 報價單註明之材料施工,且經確認施工符合報價內容,上訴 人自有給付尾款及追加減帳等義務。
5、從而,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約定折價為325萬元,經追加減帳 款後,總工程款為312萬2500元(325萬元-30萬元+172,500 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未施作部分即石材工程項⒌搬運另 料12,000元及油漆工程項⒓主卧室書房書櫃9,000元(見原審 卷第100頁背面)後,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應為310萬1500 元(312萬2500元-12,000元-9,000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220萬元工程款,則經核算,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尾款及追加減帳款計為90萬1500元(310萬1500元-22 0萬元),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 萬15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已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90萬1500元,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依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1500元,及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本院命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被上訴人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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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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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