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被上訴人 廖采綾
黃淑敏
黎金惠
杜美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玉寶
趙柔澐
藍秋娟
黃怡蘋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阮蓓妹
吳倩萍
陳寶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羿瑩
江鴻昌(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裕(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儒(即何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玲
古珍禎
施月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趙菁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金額本息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係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之 分公司,已辦理分公司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原審卷一第58-60頁),具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成立地、勞務提供地及 給付報酬地均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辰○○以次12人、己○○以次4人及乙○○、丙○○、丁○○ 之被繼承人何○○(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欄所示 時間起擔任上訴人○○廠之作業員(下合稱系爭僱傭關係)。 上訴人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下稱○○廠 )坐落於農業用地,於民國107年5月起,就被上訴人任職之 產線辦理遷廠至址設同市○○區○○○路00號之○○廠(下稱○○廠 ),並於同年月10日起向員工發送遷廠意向書,惟對被上訴 人對意向書表達之諸多疑問,均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只好繳 交空白遷廠意向書,卻因而遭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自願離職 。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至○○廠過遠,所需交通時間 甚長,影響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利益,不利變更被上訴人勞動 條件,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 、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 07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 示(送達日即終止日為107年11月6日),並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附表 欄工作年資、欄平均月薪為計算之欄資遣費,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欄所 示資遣費,及均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⑵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其中 辰○○、卯○○、丑○、子○○、癸○○、甲○○、何○○、未○○、庚○○ 於本院前審減縮部分,見本院前審卷第243頁;及原審判決 駁回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係因○○廠土地為農業用地,因臨時許可工廠登記於10 9年6月2日到期,經臺中市政府函知不得再予展延,故迫不 得已始遷移至102年擴建之○○廠。然被上訴人遷廠前後之工 作內容並未變動,且於遷廠後之3個月期間有提供免費交通 車接駁至○○廠,免費期間屆滿後之每月交通車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900元。又配合遷廠員工每月薪資增加6千元,該部分 薪資併計入發給獎金及日後調薪之基準薪資額。另外員工工 作時間亦調整為7時50分至下午4時10分,以協助員工維持家 庭生活作息,故上訴人因應遷廠而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一 節,已提供充足交通補助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並無 不利之變更,亦不影響其等之家庭生活利益。然被上訴人繳 回空白遷廠意向書,並陸續於107年11月3日至9日主動領取 並簽署離職申請單,經上訴人同意其等離職,故兩造已於10 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 已公告將遷廠,被上訴人至遲於同年8月知悉搬遷時程,且 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至同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 ,被上訴人斯時亦知悉上訴人拒付資遣費,被上訴人以本件 起訴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時,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況且,上訴人同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被上訴人仍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0日,可見兩造係合意於10 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被上訴人聲明之附表之金額及開 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金額本息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附表欄所示之期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其等之工作年資係以附表欄所示之期日起計算至107年11月 6日止即如附表欄所示;上訴人於107年5月公告辦理○○廠遷 廠事宜,並於108年1月完成遷移至○○廠,搬遷後之○○廠已無 營運;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陸續向被上訴人發送遷廠意向 書、協助遷廠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37-171頁),其中遷 廠意向書載明員工有3種選項即「①繼續留任、②協助配合遷 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始自行離職、③遷廠後不願 繼續留任,將自行離職」可供勾選,惟被上訴人均未完成上 開意向書之勾選,亦未同意協助遷廠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 亦未於上開遷廠意向書、協助遷廠同意書之甲方欄用印而同 意;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5日、6月6日、8月21日向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107年6月14日、9月6日、 10月22日進行調解而均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8-16頁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文件);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6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6頁之送達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等工作地點由○○廠遷移至○○廠一節 ,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5款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僱傭關係。上訴人則否認遷廠一節有何違反系爭僱傭 關係及法令之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 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 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勞 基法第10條之1所規範之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 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 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 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 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同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其全球企業總部設於美國芝加哥,於90年在我國 設立分公司,成立○○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嗣於94年間併購○○公司而成立○○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再於99年成立臺灣營運中心,統籌管理臺灣所
有工廠。於102年間陸續擴建○○一廠及○○二廠,即為○○廠(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7年年底遷廠後,○○廠已無 營運,○○廠的組裝產線及加工部製二課搬遷至○○廠,加工部 製一課及製三課搬遷至○○廠,工作人員依照對應產線及工作 需求分別派至○○廠或○○廠。被上訴人皆是○○廠「加工部製一 課」之作業員,故該產線係遷移至○○廠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原廠址位在臺中市○○區,因係限定 使用農業用地,乃將廠址遷至同市○○區(原審卷一第3頁) ;而上訴人亦稱:其係因臺中市政府特許使用期限即將屆期 ,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迫不得已整廠遷離等語(原審卷二第 48頁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臺中市政府105年6 月6日函文、經濟部105年5月2日公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7年6月21日函文為佐(依序見原審卷二第52頁、53頁、 55頁),依上開文件可知上訴人申請其使用○○廠之土地由特 定農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案,因內政部不予核備,而僅得 使用至經濟部公告之輔導期限109年6月2日止,故上訴人抗 辯其係因法令限制因素,且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不得 已遷廠至102年間擴建之○○廠一節,核屬有據。則為尊重企 業經營之自主權,及上訴人之永續經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工作地點由大里廠遷移至○○廠一情,即有正當性基礎,並無 不當動機及目的,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抗辯其於遷廠時,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條件均未變更, 除提供前3個月提供免費交通車,之後每月酌收900元交通車 費用之服務外,且承諾正式轉職至○○廠工作者,每月加薪6 千元作為年度薪資調整及交通補助一節,業據其提出遷廠意 向書、遷廠調動同意書、協助遷廠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37-171頁)、遷廠後之交通車資料及乘坐員工資料(本 院卷一第255-259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交通車補助服 務及加薪金額部分均無爭執,但主張二廠區間交通不便,且 交通車發車時間太早,加薪後之薪資僅3萬元左右,其等工 作早出晚歸,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利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我國臺中市之工廠僅有○○廠、○○廠、○○廠之廠區, 其中後二廠區均位於本市○○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土地 法令限制因素而被迫停止使用○○廠之土地,而選擇將被上訴 人作業之加工部製一課產線及另外之加工部製三課產線均搬 遷至擴建完成之同市○○廠,已兼顧上訴人永續營運利益及被 上訴人勞務地點最低限度變動原則。又○○廠與○○廠均位於臺 中市,二者相距之行車距離,依辛○○、戊○○、丑○等3人提出 之上開2個廠區間之行車距離,以省道為行車路徑為30公里
左右;以國道為行車路徑為40餘公里左右(見本院卷一第12 7頁);依上訴人提出○○廠直達○○運動公園或省議會之交通 車路線則分別為26公里、34.2公里,上班單趟行車時間預計 為45分鐘至55分鐘,下班單趟行車時間預計為30分鐘至35分 鐘,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路徑地圖時間為佐(本院卷二第23 -29頁),尚屬於一般交通工具可為通勤之行車距離,為一 般上班族可得容忍之通勤距離及時間。況且,依上訴人提出 其與午○○、戊○○簽訂之職務任用書(本院前審卷第205-207 頁),其二人已同意以上訴人指定工作地點為勞務提供地, 而未限制於僅以○○廠為工作地點。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工作 地點由○○廠調動至同市之○○廠,尚屬於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 圍內。
⒉又上訴人為因應○○廠員工調動至○○廠而衍生之通勤交通問題 ,乃建置接駁專車,分別於○○運動公園、省議會接駁至○○廠 ,行車路徑如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地圖路線所示(本院卷二第 247頁),接駁車之上下班發車時間如上訴人提出之班次表 所示(本院卷一第255頁),雖早班發車時間於遷廠後之第1 個月設定為6時30分,嗣經調整為6時40分,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接駁車派車時間調整公告可佐(本院卷二第203頁),均 屬於一般勞工可得容忍之範圍;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等於 ○○廠之工時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而上訴人於遷廠後則 將工時調整為每日上午7時50分至下午4時10分之事實,則上 訴人為配合員工通勤時間需求,並避免下午5時之下班交通 尖峰時間而耗損時間之不利益,而將工時調整如上開所述時 間,應認上訴人已就遷廠而衍生員工因交通勤時間之不利益 ,以適當的調整工時方式而彌補之,自不能認為遷廠後尚有 交通不便及工時不利益而影響生活之問題。
⒊此外,上訴人為因應遷廠而就轉職至○○廠服勞務之員工給予 加薪每月6千元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 遷廠前之薪資大約為每月2萬4千元至2萬8千元左右之平均薪 資,加薪比例達百分之21至25左右;參以依被上訴人當時之 平均月薪最低者為寅○○(平均月薪2萬2,567元)、最高者為 何○○(平均月薪2萬8,260元),平均時薪為94元至118元(2 2,567÷30÷8=94;28,260÷30÷8=11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按被上訴人搭乘直達之接駁車為通勤每日所耗損之時數平均 為2小時計算,共通勤22日(扣除1例1休,每月通勤22日為 計算),每月因通勤而耗損經濟利益至多為4,136元(94×2× 22=4,136)至5,192元(118×2×22=5,192),則上訴人所為 加薪6千元部分,均已逾被上訴人所受通勤之經濟不利益; 且上開加薪金額亦為日後調薪金額之基礎,並不影響108年
度之調薪,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遷廠溝通會資料可佐(原審卷 一第177頁、18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遷廠後所受通勤時間 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因上訴人給予相對性之加薪金額而獲 得補償,自難謂因通勤時間增加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遷廠而影響家庭生活利益部分: ⑴關於子女接送部分:
①辛○○主張其配偶長期外地工作,而由其接送幼女上下學部分 :查辛○○之女於上訴人107年辦理遷廠時(下稱遷廠時), 為14歲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畢業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411頁),當時已就讀中學。雖辛○○稱其女兒個性 剛烈,且有逃學之舉而有接送上下學之必要云云,然青少年 就學所生之人際、學業等諸多問題,應由家長與校方輔導體 系合力尋覓適宜方法為因應,方為妥適;而辛○○之女既已14 餘歲,有充足之自主交通就學能力,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上下 學,並無難處,自不因辛○○因應遷廠之故而無法上下學。故 辛○○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②戊○○主張其須接送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部分:查戊○○之子 、女於遷廠時分別為18歲、16歲,並就讀○○○○、○○○○高中(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畢業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均有充足之自主交通就學能力,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上下 學,亦無難處;況且,戊○○之配偶與上開子女同住,如因突 發事故而有接送子女上下學之需求,亦可為替代之人力支援 ,自不因戊○○因應遷廠之故而無法上下學。故戊○○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認。
③未○○主張其須接送有未成年女兒上下學部分:查未○○之女兒 於遷廠時雖就讀小學0年級(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畢業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容或有自主交通就學能力 尚不足之問題,但未○○之配偶與其同住,於遷廠後,亦可為 替代之人力支援,自不因未○○因應遷廠之故而無法上下學。 故未○○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④庚○○主張其須接送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部分:查庚○○自承 其子、女於遷廠時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則其子女應有充足 之自主交通就學能力,且當時其與配偶尚未離婚,與配偶同 住,其配偶亦可為替代之人力支援,自不因庚○○因應遷廠之 故而無法上下學。故庚○○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⑤甲○○主張其須接送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部分:查甲○○之子 、女於遷廠時分別為高中、國中(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 7-209頁),已有充足之自主交通就學能力,且其與配偶同 住,其配偶亦可為替代之人力支援,自不因甲○○因應遷廠之 故而無法上下學,故甲○○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⑥己○○主張其須接送有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部分:查己○○之子於 遷廠時就讀高工(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學生證見 本院卷三第173-175頁),雖己○○之配偶領有○○○○證明(見 本院卷三第183頁),惟該就讀高中之子已有充足之自主交 通就學能力,自不因己○○因應遷廠之故而無法上下學。故己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⑦寅○○主張其須接送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部分:查寅○○之女 、子於遷廠時分別為國小二年級、幼兒園中班(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二第415-417頁),固尚無自主交通就學之能力,但 寅○○之配偶任職於○○○○○○有限公司,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45分至下午5時,雖有因工作性質於工程期間須配合公司 調度上下班時間,可能提前上班或延後下班之情形(見○○○○ ○○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函文),惟通常情形仍可為替代之 人力,而協助該2名子女上下學,如偶因彼此時間衝突之際 ,亦可藉由彼此協調或請假或向雇主申請調整工時等方式為 因應,自不因寅○○因應遷廠之故而無法上下學。故寅○○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認。
⑵其他家庭成員部分:
①丑○主張其須照顧患有重症母親至上午8時,而無法配合遷廠 上班時間部分:查丑○並未提出其有於每日上班前前往照顧 其母親之證據,以供查實,且其於遷廠前之每日上班時間為 上午7時43分,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至107年之打卡時間紀 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11頁),則丑○主張其須照顧母親至上 午8時方得離開云云,不足採信;況且,丑○自陳其母親有其 兄長照顧,可見丑○並非主要照顧者,則丑○雖因遷廠後須配 合接駁車時間而有提早通勤一情,因丑○母親尚有兄長照護 之,自不因丑○因應遷廠之故而失去照護。故丑○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認。
②辰○○主張其娘家人手不足而須幫忙照顧罹患○○○○症母親部分 :查辰○○並未提出其有於每日上班前前往照顧其母親之證據 ,以供查實;且辰○○並非與其母親同住,非主要照顧者,倘 因主要照顧母親之兄弟姐妹偶遇緊急事故而無法照顧時,辰 ○○亦可與其他兄弟姊妹協調或請假或向雇主申請調整工時等 方式為臨時支援,自不因辰○○因應遷廠之故而致使其母親失 去照護。故辰○○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③子○○主張其須幫忙照顧○○○○之配偶蕭○○部分:查子○○之配偶 蕭○○於遷廠前雖領有○○○○○○證明(本院卷一第215頁),但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蕭○○係無法自理生活之人;況且子○○自陳 其很早起床煮飯,讓其配偶中午可以帶便當等語(本院卷三 第47頁),可見蕭○○不因子○○於遷廠後之就業而影響生活自
理能力。故子○○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④巳○○主張其隨時需要照顧○○○○之弟弟部分:查巳○○之弟弟趙○ ○雖領有○○○○○○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其自承家中 成員尚有其父母、妹妹(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妹妹當時就讀臺中○○○○大學等情(本院卷二第328頁),則 關於趙○○之照護者即非僅有巳○○一人,尚有其餘三人可為替 代之人力支援,且其妹妹就讀大學,除修習學分之課程時間 外,其餘可運用之時間更較勞工巳○○為彈性自主,故趙○○不 因巳○○就業、遷廠後工作而影響受照護之程度。故巳○○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認。
⑤申○○主張其於每日上午須照顧婆婆至長照機構人員到家來接 婆婆部分:查申○○之婆婆雖於遷廠前,有至長照機構接受照 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之收據),惟申○○自承其與 配偶同住,而兒子則住於同一市區,無固定工作等語本院卷 二第329頁),則其配偶、兒子均可為替代之人力支援,不 因申○○為遷廠後工作而影響其婆婆前往長照機構之接送。故 申○○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⑥癸○○主張其須照護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之長子、及罹患○○○○症 之次子部分:查癸○○雖與原配偶李○○離婚,然李○○住於同一 市區;且遷廠時,長子已19餘歲,次子已16餘歲,其等雖罹 患上開病症,有癸○○提出重大傷病卡、免疫證明書、身體照 片、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323-391頁;本院卷三第33- 35頁),但該二人均有自理生活之能力,縱因偶有就醫或緊 急事故之照護需求,亦可與李○○彼此協調,承擔照護責任, 或向雇主請假或申請調整工時,均可為之因應,不因癸○○為 遷廠後工作而影響該二人之生活。故癸○○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認。
⑦何○○主張其須需照顧及接送孫子部分:查何○○之子女均已成 年,而其孫子之父母為乙○○、曾○○(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之 戶籍謄本),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並非何○○之法定義務 ,而應由其父母二人彼此協商並尋覓適宜方案為因應,自不 因何○○為遷廠後工作而影響乙○○、曾○○承擔未成年子女照護 責任。故何○○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⑧甲○○主張其須照顧罹患原發性高血壓、陳舊性腦梗塞之婆婆 部分:查甲○○雖提出其婆婆罹患上開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51頁),惟其婆婆上開病症於遷廠前即已存在 ,而甲○○與其公公、配偶同住(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7- 209頁),雖甲○○因遷廠後須配合接駁車時間而有提早通勤 一情,惟該同住之二人亦可為照護其婆婆之替代人力支援。 故不因甲○○為遷廠後工作而影響其婆婆受照護程度。甲○○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⑨午○○主張其須照顧失智之婆婆部分:查午○○雖提出其婆婆罹 患上開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身心障礙 證明等文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35-139頁),惟其婆婆上開 病症於遷廠前即已存在,而午○○與其配偶、長子(遷廠時28 餘歲)同住(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該同住之二 人均為其婆婆之直系親屬,雖午○○因遷廠後須配合接駁車時 間而有提早通勤一情,惟該同住之二人均為替代人力之支援 ,不因午○○為遷廠後工作而影響其婆婆受照護程度。故午○○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⑶身體負擔部分:
①卯○○主張其於99年間因脊椎開刀而無法長時間坐車部分:查 卯○○於99年間因脊椎開刀後之107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配合 上訴人業務需求而支援○○廠,該支援期間亦以接駁交通車為 通勤,有上訴人提出支援名冊為證(本院卷二第187-193頁 ),可見卯○○並無因其脊椎曾開刀而無法搭乘接駁車通勤。 ②壬○○主張其自住處前往接駁車處須費時30分鐘,造成生活作 息錯亂,身體無法承受部分:查壬○○自承其住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依上訴人提出該住處至○○運動公園 或省議會之接駁車處之車程約12-15分鐘,有地圖路徑時間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55-256頁),並非壬○○主張之30分鐘 。且晨起時間尚得以調整夜間休息時間之作息為因應,非必 因提前晨起時間而影響精神狀態。故壬○○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認。
③辰○○、卯○○、未○○、庚○○、辛○○、戊○○、丑○己○○、甲○○、子 ○○均主張其等身體不堪長期站立作業,而遷廠後之產線並未 提供椅子,且遷廠後生活作息不同,身體無法承受,勞動條 件發生不利之變更部分:查被上訴人於遷廠前之產線均為站 立式之作業,且產線旁有擺放椅子,供勞工休息之用,該等 措施於遷廠後亦同,並無變動一節,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本院卷二第487頁);此外,己○○主張因甲狀腺、雙 膝髕骨半脫位合併軟化、邀追滑脫等病症而無法久站一節, 亦有上訴人配置之廠護、醫師建議輔助座椅協助,上訴人並 配置輔助椅供其休息之用,有上訴人提出之健康諮詢紀錄保 為證(本院卷二第489-493頁、499-500頁)。因此,上開辰 ○○等人主張無法久站部分,因被上訴人於遷廠前後之作業方 式雖均採站立式作業,惟上訴人已於產線旁配置座椅而供其 等休息之用,故此部分應可以適當之輔助資源方式而改善, 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至於辰○○等人主張遷廠後生活作 息不同,身體無法承受部分,查辰○○等人於遷廠後,如欲搭
乘接駁車,雖必須較遷廠前為早起,惟晨起時間尚得以調整 夜間休息時間之作息為因應,非必因提前晨起時間而影響身 心狀態,其等泛稱身體無法承受云云,自無足採。又辛○○等 人請求調查證人賴○○(本院卷三第170、193頁),欲證明上 訴人於遷廠後並未配置椅子之事實,惟上訴人已提出產線現 況照片為證,足以釐清此部分爭議,故無調查證人賴佳宜之 必要。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繼續使用○○廠之土地, 至遲於107年12月31日將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廠產線遷移至○ ○廠,有其正當性因素;遷廠前後之二廠區,均處於同一市 區,無論被上訴人以自有交通方式或搭乘接駁專車方式,均 可抵達,並無過遠;且上訴人亦以接駁專車、加薪等方式, 於交通、經濟方面補償被上訴人因調動而生之不利益;被上 訴人所提出因遷廠而遭受之精神身體負擔及家庭生活影響, 尚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重大不 利益,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調動工作地點一節,並 未違反系爭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五原則。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服勞務地點之調動,違反 契約約定及法令規範,而依勞基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107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僱傭關 係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自無足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已填具簽署離職申請單,並於「離職日」欄載為107年11 月30日,離職原因載為:「無法配合公司遷廠而離職」;或 「因遷廠無法配合而離職」等語,並分經上訴人公司部門主 管、人資單位、廠務經理簽署(見原審卷一第102-118頁之 離職申請單),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關 係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被上訴人簽署之離職申請單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02-118頁),且被上訴人於其等申請離 職之日即107年11月30日後,即未再對上訴人提供勞務,足 認兩造確實合意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且兩造已合意107年11月30日 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求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 欄所示資遣費,及均自107年12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⑵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就命給付 資遣費部分,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表)
編號 姓名 任職時間 工作年資 平均月薪 請求資遣費金額 1 辰○○ 95.06.23 12年4個月14天 2萬5,317元 15萬1,902元 2 卯○○ 95.02.14 12年8個月23天 2萬4,431元 14萬6,586元 3 未○○ 98.12.09 8年10個月28天 2萬4,170元 10萬7,691元 4 庚○○ 102.04.01 5年7個月5天 2萬5,939元 7萬2,593元 5 壬○○ 95.07.04 12年4個月2天 2萬4,151元 14萬4,906元 6 巳○○ 98.11.04 9年2天 2萬5,113元 11萬3,078元 7 申○○ 99.12.10 7年7個月27天 2萬5,912元 9萬3,777元 8 寅○○ 101.07.02 5年10個月4天 2萬2,567元 6萬5,946元 9 辛○○ 98.11.24 8年11個月13天 2萬6,982元 12萬0,782元 10 戊○○ 104.03.01 3年8個月5天 2萬5,614元 4萬7,137元 11 丑○ 95.02.09 12年8個月28天 2萬7,006元 16萬2,036元 12 癸○○ 99.03.19 8年7個月18天 2萬4,039元 10萬3,570元 13 何○○ 94.12.30 12年10個月7天 2萬8,260元 16萬9,560元 14 己○○ 100.06.02 7年5個月4天 2萬3,503元 8萬7,288元 15 甲○○ 102.05.02 5年6個月4天 2萬4,173元 6萬6,610元 16 子○○ 95.07.04 12年4個月2天 2萬4,158元 14萬4,948元 17 午○○ 104.03.01 3年8個月5天 2萬4,326元 4萬4,767元 備註: ㈠編號13何○○已死亡(除戶謄本見本件第三審卷第185頁),乙○○、丙○○、丁○○等3人為其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狀見本件第三審卷第179頁)。 ㈡編號3、4、6、8、9、10、14、15、17關於請求資遣費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工作年資係指欄之任職時間起計算至107年11月6日止,即如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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