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17號
TCHV,110,勞上,17,202204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韋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王雲玉間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就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⑴確認上訴人與林亮宇即真亮法 律事務所(下稱被上訴人林亮宇)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 人林亮宇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被上訴人林亮宇應自109年9月10日起按月為上訴人



提繳勞工退休金3,06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萬元, 及自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林亮宇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 自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原審判決第四頁㈣訴之聲明,下稱本訴部分 )。
 ⒉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林亮宇3,0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反訴敗訴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原請求如起訴聲明第⑷⑸ 項部分上訴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000 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⒊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林亮宇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與請求被上訴人林亮宇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薪資並提 撥3,0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者訴訟目的一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即請求給付薪資及 提撥退休金之總額定之。查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 退休金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上訴人5年內 之收入總數定之,此部分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48萬3,6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3,060元)×12個月× 5年=348萬3,600元】。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1萬5,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本訴部分上 訴二審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9萬8,600元(3483,600元+1 5,000元=3,498,6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75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 先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7,825元(5萬3,475元-《5萬3,475元× 2/3=3萬5,650元》=1萬7,825元)。另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 之上訴標的金額為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5元(計算式:1萬7,825元+1,500 元=1萬9,325元)。
 ⒋上訴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萬9,424元(見本院卷第69頁) ,溢繳99元(計算式:1萬9,424元-1萬9,325元=99元),爰 依職權裁定退還。
 ㈡第三審裁判費部分:
  本院於111年3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同年 3月29日收受判決,於同年4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 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9,325元(計算同上㈠⒊),未據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