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18號
TCHV,110,上易,61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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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賴進添
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
被上訴人 吳菊花
訴訟代理人 陳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 7月10月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女甲○○為輔助人(見原審卷 第119至121頁)。上訴人所為本件訴訟行為經甲○○同意(見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訴外人乙○○向伊借款並提供苗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有流抵約定。嗣乙○○未能還款而 於107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伊前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存 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而駁回伊之請求。前案判 決既認定系爭建物依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伊多次聯 絡上訴人協議租金數額,上訴人均避不見面,爰依同法第42 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800元, 並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0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原均為伊所有,伊從未出 售、抵押。伊近年因精神問題,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又 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乙○○之借款文件、金流,且系爭土地



值不到1800萬,乙○○設定18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有疑義,伊已向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乙○○等人 提起詐欺取財等罪之告訴。另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其 與乙○○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原審卷第270 至272頁)
1、兩造曾於前案就下列事項表示不爭執:分割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 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41分之411,嗣於102年8 月12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741分 之411移轉登記予乙○○;其後上開土地經判決分割後,乙○○ 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面積211平方公尺),再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後乙○○ 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土地面積215.23平方公尺。2、被上訴人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其僅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乙○○,嗣經乙○○訴請分割而分得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後,乙○○再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 ,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仍屬土地受讓人,被上訴人與原 始讓與即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具有租賃 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前棟(面積130.45平方公尺)、後棟( 面積55.25平方公尺)既仍於使用年限內,故兩造間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有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 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3、系爭建物前門坐落苗栗縣○○鎮○○路,連接○○路,步行不用1分 鐘,後門鄰接○○路,周邊土地為住宅區,附近有汽車保養廠 、○○國中國小、月子中心及安親班;系爭建物距離○○火車 站車行約5至10分鐘,步行約14至18分鐘。4、上訴人近年因精神問題,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經原法院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其女甲○○為輔助人。




5、上訴人已另向苗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乙○○陳秀雄涉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苗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4號受理, 尚未偵結。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受乙○○詐騙而過戶土地,被上訴人知悉土地買 賣有瑕疵,亦未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租金之數額多少為適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乙○○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推定為系爭土地合 法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 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 ,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乙○○積欠伊 債務,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嗣乙○○無法還款,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據(見原審卷第37頁)。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150頁),乙○○於105年7月25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為流抵約定: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於依法定程 序塗銷前,應推定有此適法之權利。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乙○○之借款文件、金流,合 法性有疑義,已另向苗栗地檢署告發渠等及被上訴人之配偶 陳秀雄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上訴人既未具體主張其 如何受詐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僅泛指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不符常情,則上訴人前 揭所辯,自難逕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為有理 由: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前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2、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則辯以伊未出售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及依民法第425之1規定,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經前案將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並 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由前案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 關事證後,以上訴人原為分割○○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人,其僅將分割前○○ 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乙○○,嗣經乙○○訴請分割而分 得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後,乙○○再將系爭土地讓與被 上訴人,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仍屬土地受讓人,其與原 始讓與即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具有租賃 關係存在,即認上訴人基於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而 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所附前 案判決書)。本件復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乙 節,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 相反之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3、復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 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 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 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 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究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 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 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側重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與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係為促進房屋使用權與土地



所有權歸於同一之規範目的有別,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兩造間固有法定租賃 關係,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並無上開優先購買權,其抗辯乙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未為通知伊,因而不得 對抗伊云云,應屬無據。
4、又兩造間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 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 定租金,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據以給付租金, 自屬有據。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周遭環境,其 交通應屬便利,周邊生活機能堪屬完善,雖商業繁榮程度不 高,但仍有一定經濟用途,並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本件租金之核定,以系爭土地每 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 之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20元(見原審卷第37頁 ),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85.7平方公尺【計算 式:130.45+55.25=185.7,見不爭執事項2】,上訴人僅聲 明請求核定上訴人占用範圍185.6平方公尺之部分,自應准 許,依此計算,每月租金為9,800元【計算式:7,920元X185 .6平方公尺X8%÷12個月=9,8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對於以此金額計算租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則 本件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每月租金為9,800元 。
5、又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核定 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請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 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一併請求 上訴人給付核定之租金,則核定租金判決之效力,應自被上 訴人請求核定之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 算,至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



10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則 衡酌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按月收取房租乃屬通常,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0月6日起按月給付租金9,800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 定租金自109年10月6日起為每月9,800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 09年10月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租金9,8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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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