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87號
TCHV,110,上易,58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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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方芬妮
龔琬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律師
被上訴人 魏永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2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0號0至0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 屋內原裝設監視器6支(4支在屋外,另2支分別在一樓茶水 間及一樓櫃檯)及監視器主機(下合稱系爭監視器系統), 上訴人向伊表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之市話號碼與寬頻網路均已過戶給伊,系爭監視器系統之 IP位址已經變更,該系統權限已為伊所有,故上訴人無法 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伊因不具該方面知識,當時亦無使用 系爭監視器系統之必要,而未再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登 入系爭監視器系統。其後,伊因補習班之廣告海報遭人撕毀 ,為尋找毀損之人,於107年12月8日由經營監視器業務之補 習班學生父親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系爭監視器系統持 續有非伊之IP登入,伊隨即以電話聯繫系爭監視器系統之維 修廠商到場檢查,確認有人以遠端登入方式不斷登入系爭監



視器系統,次數達上萬次,每次時間約1至3分鐘,系爭監視 器系統並於107年12月8日19時27分9秒出現遠端IP持有者登 入修改時間,伊因而報案提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非無故監看為由,以 108年度偵字第2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 件),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2年多來有以手機APP遠端登 入系爭監視器系統之方式監看伊。且經伊調出系爭監視器系 統之內存影像,發現上訴人登入監看之畫面內之家具、辦公 器材係伊為經營補習班而自行購買,均非上訴人所有,足見 上訴人並無理由登入系爭監視器監看。又上訴人登入監看之 時間,多為伊下班時間之非公開活動,可見上訴人非基於善 意監看伊之活動,嚴重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伊因遭上訴人 遠端監看個人隱私近2年期間,身心受創甚深,精神上受有 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預計在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遂於104年1月27日在系爭房 屋內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統。伊後來因身體不適,而將補習班 頂讓予被上訴人,兩造因而於105年9月2日簽訂補習班頂讓 契約與系爭租約。惟伊僅轉讓補習班經營權及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不包含系爭房屋之室外直立式招牌、廚房內直立式冰 溫熱開飲機、高檔櫥櫃及系爭監視器系統,前開設備乃係因 被上訴人請求,伊始同意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得無償使用至 租期屆滿。伊於被上訴人承租初期,即已告知系爭監視器系 統具有以手機APP遠端登入進行監看之功能,但須配合寬頻 網路,兩造遂於105年9月23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市話號碼 及寬頻網路之過戶,伊於當日即將系爭監視器系統遠端監控 APP之網址、密碼告知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 一樓廚房內飼養流浪狗,伊擔心流浪狗毀損廚房設備,兩造 遂於105年10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密碼 讓伊遠端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監看系爭房屋一樓廚房設備, 以備將來發生爭議時釐清責任歸屬,伊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 私權。
㈡、又被上訴人嗣後變更系爭監視器系統遠端登入之密碼,並拔 除屋內網路線,使伊長達1年期間無法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 查看系爭房屋有無設備遭毀損情形。但被上訴人突然於107



年10月間接回網路線,將系爭監視器系統密碼改回預設值, 故伊最後1次遠端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之時間係於107年10月 左右。則伊透過遠端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之方式,監看系爭 房屋之期間未滿1年,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年。且被上訴人 早於104年間即有以臉書表示睡眠障礙相關問題,致生活作 息混亂,引發憂慮、焦慮等症狀,並非伊造成,自不得請求 伊賠償精神損害。且被上訴人因手機問題無法遠端登入系爭 監視器系統,而於105年11月10日、106年2月9日、106年3月 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伊系爭監視器遠端監看之設定及使 用上問題,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即知悉伊有以遠端登 入系爭監視器系統之方式監看被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109 年12月7日起訴時已逾2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
㈢、另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8個月後,開始積欠租金,伊於10 7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經 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雖已 於108年2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但尚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經 伊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原法院遂核發10 8年度司執字第132965號債權憑證。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為侵權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各8萬元,屬與本件為同種類債務。是以縱認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伊先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 並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出租前,系爭房屋內裝設有系爭 監視器系統,兩造約定系爭監視器系統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有使用權,租約到期時須無條件歸還;兩造嗣於 105年9月23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市話及網路寬頻過戶, 上訴人並將系爭監視器系統遠端監控軟體網址(IP)及密碼 (即預設值123456)告知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10日、106年3月15日以LINE詢問監視器畫面連到手機 的問題,經上訴人告知方法及提供網址IP及密碼(即預設值 123456)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5頁、155至169頁),堪認為事實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故透過系爭監視器系統 遠端監看其非公開活動,侵害其隱私權等情,據其提出107 年11月7至9日、11日、同年12月8日之監視器主機畫面及遠



端登入記錄畫面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25頁、333頁、 341頁、349至367頁)。參諸被上訴人提供之觀看監視器之 流程:即先於手機下載APP(AquilaDVR)軟體後,輸入IP、 登入帳號、密碼,按連線後可登入觀看即時畫面(見原審卷 第399至405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LINE詢問 上訴人攝影機(即監視器)接到手機的問題,上訴人回覆: ⑴之前已經教過櫃檯小姐。在車庫旁有一個計時器,可以設 定。⑵下載APP軟體(Aquila),網址:192.168.1.117。密碼 :123456;其後於106年3月15日再次將上開網址及密碼傳送 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63頁、169頁),可知只要在 手機下載上開軟體,並輸入網址及密碼,即得遠端監看系爭 房屋所設監視器鏡頭所在之畫面。
㈢、上訴人主張其最後登入監看之時間為107年10月間,並否認其 於107年11月以後仍有登入監視器系統遠端監看之情事。而 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及遠端登入記錄畫面, 其中於107年11月7日22時、23時許,顯示於同一時段曾分別 有2個或3個使用者登入;107年11月8日之畫面則顯示同一時 段為1個使用者登入;107年11月9日12時許顯示於同一時段 曾有2個使用者登入;107年11月11日18時許顯示同一時段曾 有2個使用者登入;107年12月8日之畫面則顯示同一時段為1 個使用者登入監視器系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33頁、341頁 、349頁、351頁、359頁、361頁、365、367頁;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216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至75頁)。另 觀之遠端登入畫面之「其他訊息」欄顯示登入者均為「Admi n」,即無法看出究係何人登入系統觀看。此外,依據被上 訴人提出之日期標示為107年12月8日之系爭監視器系統使用 者帳號設定頁面,使用者名稱有「USER1」、「USER2」、「 USER3」、「USER4」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7頁、偵查卷第75 、77頁),然各使用者究為何人,並無法自該頁面得知,且 該頁面亦僅能證明於107年12月8日當日設定之使用者人數為 4人,至於在該日期以前是否設定更多或更少之使用者帳號 並不明,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基此,上開所 述於107年11月7日上開時段曾有3名使用者登入、同年月9日 、11日上開時段有2個使用者登入,同年11月8日、12月8日 上開時段係1個使用者登入,均無從逕以推定該使用者即為 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且上訴人亦 曾於105年10月11日之LINE中提及有將觀看即時畫面之方式 告知櫃檯小姐(見原審卷第163頁),即無法排除被上訴人 之補習班員工曾以手機遠端登入觀看之可能。被上訴人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107年11月7日至9日、11日、12月8



日之遠端登入畫面所示之登入者即為上訴人,尚不得僅以上 訴人知悉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之網址及密碼,即認上訴人於 上開時間有自遠端登入觀看系爭房屋內活動之情事。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未經其同意,登入系爭監 視器系統,觀看其非公開活動,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尚乏其 據。
㈣、另據上訴人自承其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 於系爭房屋內飼養流浪犬隻,於105年10月間,為恐日後因 廚房設備遭犬隻破壞須釐清責任歸屬,兩造達成口頭協議, 同意其可上線遠端監視系統觀看一樓廚房設備;107年下旬 ,被上訴人違背雙方協議,拔掉網路線,變更遠端監控密碼 ,其一度無法上線查看屋內設備,嗣於107年10月底,被上 訴人突然接回網路線,將密碼改回系統預設值(123456), 此時其又可透過遠端查看屋內廚房情狀,當時沒想太多,也 照常透過遠端系統查看廚房設備(見原審卷㈠第69至73頁) ,核與其在系爭妨害秘密案件警詢時陳稱:105年10月至107 年上旬均有透過遠端手機登入觀看系爭房屋,並無遭狗明顯 破壞之情況;並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被上訴人於10 7年下旬拔掉網路線並更換密碼,致上訴人一度無法上線查 看屋內狀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底接回網路線,將密碼 改回預設值(123456),伊方可又透過遠端查看房屋設備 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14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38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頁)大致相同,則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僅監看到106年上旬,於警詢筆錄誤載 為107年云云,洵無足採。基此,上訴人應有自105年10月至 107年10月間,透過手機遠端監看系爭房屋一樓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其可遠端登入監視器系統 監看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雖曾一 起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網路寬頻,其後上訴人曾將操作系爭 監視器主機之方式及登入網址、預設密碼(123456)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得知密碼後並未修改預設密碼等情,均 不足做為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口頭同意上訴人遠端監看之證明 。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10月下旬更改密碼,之後又改回 預設密碼(123456),惟無論被上訴人之動機為何,其修改 密碼之行為亦不當然表示同意上訴人可遠端監看。又被上訴 人固曾於107年12月18日於法律諮詢免費平台諮詢時表示: 「兩位房東都有使用,因為有看過他們的手機如何觀看這 裡的監視器系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9頁),亦僅足證被 上訴人於該時間點知悉上訴人曾遠端監看之情形,尚難謂有



同意上訴人監看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 上訴人曾同意其得遠端監看之情事,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 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 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 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 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 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 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 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透天厝,其中一、二樓作為補習班 使用,三、四樓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一 樓茶水間(即廚房)、櫃檯及戶外裝設6支監視器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並非單純僅作為補習班營業使用 ,而係住商混合使用,於補習班營業時,固可認係屬公開之 營業場所,惟於補習班營業時,實與一般住家無異,系爭 房屋即為被上訴人之私人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之權利, 他人自不得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進入系爭房屋或監看系爭 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且被上訴人對此隱私之期待,依社會 通念觀之,亦屬合理,應受隱私權之保障。又縱上訴人係以 監看被上訴人飼養之犬隻有無破壞屋內設備為其動機,然衡 情其監看過程不免同時看到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之非公開 活動,自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於 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遠端登入 系爭監視器系統監看系爭房屋之行為,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隱私權甚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其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原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判決認被上 訴人指摘其以監視器窺探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乙節為不實, 已侵害其名譽,並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其各8萬元(見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對本件有爭點效或拘束力云云。惟依該案 判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主張並未到 場答辯,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上訴人已自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該案關於上訴人遠端監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 非公開活動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並未經兩造實質辯論 ,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係因 擔心犬隻會毀損屋內設備,方以遠端監控方式查看屋內情形 ,非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窺視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無妨害秘 密之主觀犯意,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本院依職權 認事用法,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說明。㈧、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12月8日因請監視 器廠商調閱監視器時,經告知有人自遠端登入看監視器,始 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另參諸被上訴人於107年1 2月9日將日期標示為107年12月8日之監視器主機畫面以LINE 傳送予上訴人,並說:想接下來們該好好處理你們監視 這麼長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5頁),堪認被上訴人 至遲於107年12月8日已知悉上訴人遠端監看之情事。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有同意其遠端監看乙節,已無 足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即知 悉其遠端監看乙情,洵無足採。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修 改預設密碼,或曾修改密碼,之後又改回預設密碼之舉動, 可認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有遠端監看之情事云云云,惟 被上訴人縱使知道上訴人持有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之密碼, 未必當然知悉上訴人實際有遠端監看之行為。此外,上訴人 另主張在其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訴訟中,被上訴人故意將 密碼改回預設值,並於107年9月15日在臉書貼文協尋走失犬 隻,故意張貼照片中系爭房屋課桌遭犬隻毀損之舉動,顯係 為激怒上訴人上線遠端監看,設計栽贓上訴人,足見被上訴 人在該時已知悉上訴人有遠端監看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前 揭所言乃其主觀臆測,並無從以被上訴人曾將密碼修改回預 設密碼或上開臉書貼文,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已知悉上 訴人有遠端監看之行為。上訴人復提出107年10月上旬兩造 之LINE對話,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中請上訴人將頂讓給被上 訴人之櫃檯桌防盜裝置、直立式招牌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是放話恐嚇伊拆除監視器及招牌,足證被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已知悉伊有遠端監看云云,惟上開LINE對 話,至多僅足證兩造有討論如何處理租賃標的事宜,並無從 推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知悉上訴人遠端監看之情事。上訴 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證明被上訴人在107年12月8日前已知



悉其侵害隱私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發室收件 戳印),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
㈨、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以遠端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監看被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內之非公開活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 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上訴 人遠端監看之動機,及監視器系統設置於一樓櫃檯及廚房( 茶水間)而造成隱私權侵害之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學 肄業,擔任補習班老師每月所得平均約1萬元,上訴人乙○ ○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老師每月薪資約1萬元,上訴人甲 ○○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老師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據 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卷㈡第17頁),及 兩造之財產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㈡證物袋裝存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兩造身分、 地位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㈩、上訴人雖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有依據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 4號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及原法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萬元本息 之債權,均得與本件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互為抵銷 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 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以遠端登入系爭監視器系統監看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 行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則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自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 日(見原審卷㈠第53頁、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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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