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吳李阿時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樺
視同上訴人 吳建興(原名吳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叡
視同上訴人 李隆
吳正聰
吳嘉庭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雅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盛勛
視同上訴人 成兆欽
楊明宗
楊明達
楊明樹
楊美雪
葉楊秀英
施淵琛(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淵琚(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榮豐(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芬(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芳(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富霖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楊昌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共有人全體間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本件雖僅吳李阿時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故應將原審其餘被告列為視 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李隆、吳正聰、成兆欽、楊明達、楊明樹、楊美 雪、葉楊秀英、施淵琛、施淵琚、施榮豐、施雪芬、施雪芳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不能分 割之原因,且無法協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可以接受楊明宗方案即原判決方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附 圖甲案,下稱甲案)。伊所買房屋位在附圖編號B區(以下 編號均指附圖編號),上訴人吳李阿時原本所占用位置就在 編號C區,甲案是照各共有人之原建物所在地分割,沒有變 更共有人位置,且系爭土地位處鄉下地方沒有價差,所以不 用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吳李阿時:甲案因考慮建物使用而將伊分在編號C,惟開路 後房屋已不能用,楊明宗本就不住在編號A區,其房子位在 編號A及B區,甲案將編號B分給被上訴人,則楊明宗亦有位 在編號B之建物需拆除。希望重新分配,將伊分在編號A。嗣 改稱同意甲案但要補償。又改稱同意吳建興所提新方案。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分割如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之吳建興庭呈方案,下稱 丙案)。
二、吳建興:同意原審判決,編號A分給誰與伊無關。嗣改稱不 同意原判決甲案,伊要分在最前面(即東側),主張依111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丙案(吳建興方案)分割。 三、吳正聰:同意原判決甲案,編號A、C分給誰與伊無關。伊住
在那邊60幾年,吳李阿時住在那邊40、50年,其他共有人都 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伊被分到較裡面(即西側)的地, 但不用補償。
四、吳嘉庭:同意原判決甲案,伊不用補償,編號A、C分給誰與 伊無關。也同意吳建興所提丙案,因伊分配位置與甲案一樣 。
五、成兆欽:同意原判決甲案,編號A、C分給誰與伊無關。伊不 用補償,伊雖然被分在最東側路邊,但路寬只有4米,分在 前面、後面沒有差別。
六、楊明宗:同意原判決甲案,此方案是伊所提方案,伊與楊明 達、楊明樹、楊美雪、葉楊秀英(下稱楊明宗等5人)公同 共有編號A,是照房屋坐落位置分配。吳李阿時房屋在編號C 區已40、50年,因本次分割才要與伊等編號A區互換,這樣 不對。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不需要補償,就照祖先當時的分 配。
七、李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受分配在編號H坵塊 。
八、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叄、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該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79-387頁、本院卷第97-106頁),堪予信 實。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1783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土地呈東西向長方形,只能 透過東側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進出,以外無其他道路 可供出入,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在北側有一層磚造之左護 龍建物,左護龍東邊為楊明宗等5人所有,供置放物品使用 ,其北側雖曾有建物存在,但原審勘驗時已不復見,左護龍
西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在使用,另土地中間有一層磚造 之三合院正身建物(含間廳、正廳、左室、廚房),為吳李 阿時所有,正廳供公廳使用,餘作生活起居使用,其西南側 、南側有一層磚造建物、間廳,為吳正聰所有,供堆放雜物 使用,土地南側由西往東,依序為二層水泥建物、一層水泥 建物、一層水泥建物,分別為李隆、吳嘉庭、成兆欽所有, 均供生活起居使用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圖(以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網路地圖標示)、現場 照片,復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以該所函文檢 附「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16日溪測土字第146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3-223頁)。由於系爭 土地僅東側臨路,且共有人較多,為使分得土地均能供建築 ,最終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附圖甲案即原判決方案〈楊明宗 所提〉、乙案即吳李阿時方案、丙案即吳建興方案),均在 土地中央由東向西開設一條6米寬巷道編號J供兩造通行,確 有必要,應予採用。雖吳李阿時所有之部分建物(尤其正廳 )因位在編號J位置,將來恐面臨拆除情事,然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實屬無法避免之選擇,上開3案均有規劃編號J巷 道,本院予以尊重。核諸上開3案,均在所設巷道北側劃分A BCDE共5坵塊,在巷道南側劃分FGHI共4坵塊,各坵塊按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並予集中分配,分割後各坵塊地 形方整,便於利用,符合土地效益,足為本件分割方法準則 。又上開3案,其所設巷道南側分割方法均為由東向西依序 分予成兆欽(編號F)、吳嘉庭(編號G)、李隆(編號H) 、吳正聰(編號I),巷道北側最西邊均分配予施吳玉切( 編號E),此分割方法係依該等共有人之上開建物坐落位置 為分配,兩造就此分配方式均無意見,亦足採用。則以相同 分配原則,楊明宗等5人、被上訴人、吳李阿時之建物,分 別坐落編號A、B、C位置而言,自以甲案最符合使用現況之 分配原則。雖吳建興原有建物也在編號A區,但該建物已不 存在,使其分配在吳李阿時分配位置西側空地,並無不妥。 至吳李阿時原主張乙案,要求自己分配在編號A,此與其建 物坐落在編號C位置明顯不符,並損及編號A位置之原使用人 楊明宗等5人權益,嗣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即不再採用。另 吳建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丙案,主張自己要分配在編 號A位置,向西依次編號B分予楊明宗等5人、編號C分予吳李 阿時、編號D分予被上訴人,因此方案提出於本件審理歷時2 年8個月,且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已屬逾時所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非適法。況丙案將被上訴人分配至編號D位
置,遠離其所有建物之編號B位置,並占據吳李阿時之部分 建物坐落位置,又未說明如此分配有何特殊原因,是被上訴 人主張丙案損及其權益等語,要屬有理,本院亦認丙案尚非 公允,不能採用。另吳李阿時主張如採甲案應予補償等語, 經本院通知其向所指定之鑑定單位繳納鑑定費用,未具繳納 (見本院卷第79、81、85頁通知函、送達證書、勤熙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函),嗣並認鑑定費用太高,表明沒有要鑑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而被上訴人、吳正聰、吳 嘉庭、成兆欽、楊明宗均主張不用補償,依其等上開所陳, 堪認系爭土地位處鄉間,東側所臨道路僅3、4米寬,開設之 編號J巷道寬度則達6米,臨外側道路之角地尚有退縮建築問 題,難謂價值確屬較高,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均方整,並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足面積,無證據顯示兩造所受分配之系 爭土地,其價格有何不相當,故本件尚無命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甲案(即原 判決附表所示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從而,原審所為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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