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9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錫煌即金寶鐵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律扶助)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17,19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主張:伊承保訴外人00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金屬製品器具機械製造 廠(下稱系爭廠區)及其中貨物、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物之 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 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止;另承保訴外人00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以其所有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為保險 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30日中午12時 起至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止(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錫煌即金寶鐵工企業社(下稱蔡錫煌 )承攬陞紘公司系爭廠區之廠房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蔡錫煌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廠區遷移員 工休息區(下稱系爭休息區)內之鐵皮雨遮及其4根鐵柱時 ,疏未注意切割及焊接所產生火星之噴濺狀況;且未於施工
區域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違反建 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致火星掉落含鎂成份之金屬粉塵污泥(下稱 系爭粉塵)而引燃廢棄物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 上開保險標的物遭火燒燬;蔡錫煌就系爭工程之不完全給付 ,乃肇因於上開可歸責於蔡錫煌之事由,蔡錫煌應對00公司 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及對00公司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規定)。00公司就系爭粉塵之儲放及灑水等行為與系 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00公司與00公司就系 爭火災事故均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屬輕微,而蔡錫煌之過 失顯屬重大,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保險金予00公司新臺幣(下 同)3,744,838元、00公司792,9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00公司、00公司對於蔡錫煌之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蔡錫煌給付4,537,817元(計算式:3,7 44,838元+792,979元=4,537,817元)本息之判決。 二、蔡錫煌則以:伊施工前已多次要求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 外人000先清除堆置於系爭休息區約之系爭粉塵,然000明知 當日施工會產生火花,仍表示灑水防止粉塵飛揚即可確保安 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伊始知悉系爭粉塵内含有大量鎂 成份,00公司從事鎂、鋁金屬研磨加工,未依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儲存及處理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含有 鎂成份之第2類公共危險物品,而將系爭粉塵任意堆置於系 爭休息區空地上,致上開未完全喪失活性之金屬粉塵汙泥遇 火花而活化並燃燒。又000於伊施工前1小時,始指派其外籍 員工即訴外人NGUYEN VAN HUYNH(下稱阿宏)對系爭粉塵灑 水,系爭粉塵未完全被水浸濕、覆蓋,反而冒泡排出氫氣, 氫氣遇到熱源後爆炸,將表層燃燒之金屬粉塵向四周噴濺, 引燃附近堆置之可燃物,進而擴大火災範圍。而00公司疏未 監督00公司應將鋁、鎂合金之粉塵鈍化,使其失去活性;應 於伊施作系爭工程前,將鋁、鎂合金之粉塵移除;不得對鋁 、鎂合金之粉塵灑水,00公司應與00公司同負主要過失責任 。因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00公司亦應負擔80%過失責任,則富 邦產險公司僅得就其餘20%過失責任部分,代位00公司、00 公司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考量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身
體及財產上損害,並已賠償榮運吊車行司機即訴外人000100 萬元等情,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富邦產險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 錫煌應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722,690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富邦產險公司逾上開部分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蔡錫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蔡錫煌應給付2,722,690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富邦產險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富邦產險公司就蔡錫煌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富邦產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邦產險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蔡錫煌應再給付富邦產險公司1,815,127元,及自110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錫煌就富邦產險公司之附帶上訴 ,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㈠00公司以系爭廠區及其中貨物、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物,向 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515第2020FS C0000000號)。
㈡00公司以其所有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 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500第2020FS C0000000號)。
㈢蔡錫煌於109年9月21日與00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蔡 錫煌承攬系爭工程。蔡錫煌於110年10月11日前往系爭廠區 進行系爭工程中之系爭休息區拆裝作業,該作業之工程内容 為將系爭休息區內之屋簷(即鐵皮雨遮)及4根鐵柱遷移至0 0公司指定之處所重新安裝。
㈣蔡錫煌於109年10月11日進行系爭工程中之系爭休息區拆裝作 業前1小時及蔡錫煌施作系爭工程期間,00公司均指派員工 「阿宏」對堆置於系爭休息區之系爭粉塵灑水。蔡錫煌當日 以氧乙炔切斷器裁切鐵柱,裁切至第3根鐵柱時,火星掉落 在系爭休息區內之系爭粉塵產生爆炸,在系爭廠區東南邊休 息區鐵皮雨遮之西北側附近起火,造成系爭廠區後段受燒嚴 重,並延燒至系爭廠房,造成建築物部分坍塌火燬,廠區内 機器設備、貨物(包含00公司放置於系爭廠區内之貨物)嚴 重燒失(即系爭火災事故)。
㈤彰化縣消防局109年11月11日彰消調字第1090031446號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記載:「火災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起火處:該址廠區東南邊休息區鐵皮雨遮之西北側附近
;起火原因:施工不慎」、彰化縣消防局110年3月24日彰消 調字第1100008016號函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記載:「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00有限公司自集塵室 清理出堆置於鐵皮雨遮北邊,期間並未經任何處理法使其鈍 化而完全失去活性之金屬粉塵污泥(即系爭粉塵),遇氧乙 炔切割時飛出的高溫火花而活化並燃燒,而切割施工前及施 工期間廠方員工於金屬粉塵污泥處灑水,部分的水蓄積於金 屬粉塵污泥堆内,並受表層燃燒之金屬粉塵加熱而氣化,又 液態水氣化成水蒸氣體積膨脹約1,700倍,產生蒸氣爆炸, 將表層燃燒之金屬粉塵噴濺至周邊附近堆置之塑膠籃、鎂合 金零件或鋁件等可燃物並燃燒,進而擴大造成火災」。 ㈥00公司主要從事腳踏車前叉零件的鋁、鎂合金或鋁件的拋光 研磨、噴砂的加工作業,研磨後之金屬粉塵與布輪混合並經 水吸附沈澱後的污泥,從水池清理出來後堆置在系爭廠房東 南區域(即鐵皮雨遮旁),該粉塵具有金屬成份,且為事業 廢棄物,00公司會在堆置達1噸以上後請配合之環保回收廠 商來做回收。
㈦蔡錫煌、00公司及000因系爭火災事故,於110年3月22日簽署 和解契約書,由蔡錫煌、00公司彌補000所受損害,000因而 不追究蔡錫煌、00公司;蔡錫煌不追究00公司之刑事責任。 並約定00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部分,與00公司無關 ,不在此和解內容,蔡錫煌不得以其與保險公司間之訴訟結 果再向00公司追償。
㈧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00公司、00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之 商業火災保險期間內,富邦產險公司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公證結案報告(公證號碼:NFFB-20-102、NFFB-20-105), 就00公司、00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失,分別理賠00公 司3,744,838元(已扣除自負額10%)、00公司792,979元( 已扣除自負額10%)。
五、本件爭點:
㈠蔡錫煌及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均具有過失責任 ?若是,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富邦產險公司代位00公司、00公司,請求蔡錫煌給付4,537,8 1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錫煌及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 ⒈蔡錫煌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違反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建築法係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且建 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 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 ,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 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其等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 、財產之安全,自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
⑵00公司之系爭廠區因進行系爭工程,與蔡錫煌於109年9月2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蔡錫煌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蔡 錫煌於110年10月11日前往系爭廠區進行系爭工程中之系爭 休息區拆裝作業,該作業之工程内容為將系爭休息區內之屋 簷(即鐵皮雨遮)及4根鐵柱遷移至00公司指定之處所重新 安裝;蔡錫煌當日以氧乙炔切斷器裁切鐵柱,裁切至第3根 鐵柱時,火星掉落在系爭休息區內之系爭粉塵產生爆炸,在 系爭廠區東南邊休息區鐵皮雨遮之西北側附近起火,造成系 爭廠區後段受燒嚴重,並延燒至系爭廠房,建築物部分坍塌 火燬,廠區内機器設備、貨物(包含00公司放置於系爭廠區 内之貨物)嚴重燒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㈣參照),堪信為真。可見蔡錫煌在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 氧乙炔切斷器裁切鐵柱,火星掉落在系爭休息區內之系爭粉 塵產生爆炸,而致系爭火災事故。
⑶蔡錫煌雖辯以:伊不知系爭休息區內之系爭粉塵含有鋁、鎂 成份,施工前已多次告知00公司要先將系爭休息區內之系爭 粉塵清除,是00公司便宜行事未於施工前搬除,且伊施工地 點與系爭粉塵間有相當距離,縱伊未依建築法第63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在施工地點周圍以 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必要措施,亦不會引起火災,更不 會延燒至14公尺遠之系爭廠區南側及加建區A、B處,系爭火 災事故實係因00公司要求「阿宏」於系爭休息區之系爭粉塵 上灑水所造成,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 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蔡錫煌使用氧乙炔切斷器裁切鐵柱 產生之火星掉落在系爭休息區內之系爭粉塵產生爆炸所致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施工所生之火星既可掉落至系 爭休息區內之系爭粉塵位置,顯見蔡錫煌施工地點與系爭粉 塵間保持之安全距離不足,而無蔡錫煌所稱已有相當距離, 縱未為隔離或必要防火措施亦不會產生火災之情。再據證人 000於本院證稱:00公司是做五金拋光研磨,成份是鎂鋁合
金,加工完會有粉塵,都是用水幕讓粉塵沈澱,一直以來00 公司都是將粉塵堆放在系爭休息區,到了一定的量再請環保 公司來清運;蔡錫煌施作系爭工程當天早上,伊有跟蔡錫煌 說這邊有危險物品(即粉塵),00公司自己也有灑一點水讓 粉塵沈澱,不是燃燒後才灑水的;蔡錫煌施作系爭工程前, 並未要求00公司將系爭休息區內之粉塵移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可見蔡錫煌施工前即經000告知,而知悉 系爭休息區內之系爭粉塵具有危險性,卻未先行要求將該系 爭粉塵清除後再施工。而蔡錫煌雖一再陳稱:其於施工前有 多次要求00公司負責人將系爭休息區內之系爭粉塵搬離等語 ,惟此部分均為00公司負責人000、000所否認,又未見蔡錫 煌有何舉證,自難認定。是蔡錫煌此部分所辯,要與實情不 符,尚無足採。
⑷從而,蔡錫煌施作系爭工程時使用氧乙炔切斷器裁切鐵柱, 應知悉該動作會因金屬摩擦而產生火星,而應於施工場所設 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設備或措施,然未見蔡 錫煌於施工處設有何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則蔡錫煌就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自明。 ⒉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而00公司主要從事腳踏車前叉零件的鋁、鎂合金或鋁件的拋 光研磨、噴砂的加工作業,研磨後之金屬粉塵與布輪混合並 經水吸附沈澱後的污泥,從水池清理出來後堆置在系爭廠房 東南區域(即鐵皮雨遮旁),該粉塵具有金屬成份,且為事 業廢棄物,00公司會在堆置達1噸以上後請配合之環保回收 廠商來做回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堪信為真。則00公司既係從事腳踏車前叉零件的鋁、鎂合 金或鋁件的拋光研磨、噴砂的加工作業,對於研磨後之金屬 粉塵成份為鋁鎂合金,應有所認識。
⑶又鋁、鎂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 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 之種類、分集及管制量所規定第2類易燃固體。第二類公共 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 接近及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嚴禁火源,有 該辦法第45條第2款、第46條第2款規定明確。而00公司於研 磨金屬所生粉塵既具有鋁、鎂之成份,本應注意不得與水、 酸類接觸,並嚴禁火源。然蔡錫煌施作系爭工程時,00公司 員工「阿宏」受指示於現場對系爭粉塵灑水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參以訴外人吊車司機000於彰
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埔鹽分隊之談話筆錄陳稱:伊有看到火 災過程,剛進到工廠施工處時,伊有看到工廠有一名外勞在 施工處旁用水將系爭粉塵澆濕,而焊工在施工工廠東南邊員 工休息區的前兩根柱子時都無異狀,到焊工在焊接員工休息 區第三根柱子時,有火星掉落在一旁的系爭粉塵,然後有劈 哩趴啦的聲響,當時那名工廠外勞看到火星掉落在一旁的系 爭粉塵隨即往火星掉落處沖水而瞬間引起爆炸等語(見原審 卷第113頁),足證00公司知悉火災現場之系爭粉塵內含鎂 鋁等金屬成份,不應與水接觸,卻以灑水方式做為降低蔡錫 煌施工發生火災等工安意外之手段,且火星掉落至系爭粉塵 上,受00公司指示之「阿宏」隨即對該處灑水,反而瞬間造 成爆炸,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該灑水行為顯亦為系爭火災事 故之發生原因。佐以「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00公司自 集塵室清理出堆置於鐵皮雨遮北邊,期間並未經任何處理法 使其純化而完全失去活性之金屬粉塵污泥,遇氧乙炔切割時 飛出的高溫火花而活化並燃燒,而切割施工前及施工期間廠 方員工於金屬粉塵污泥處灑水,部分的水蓄積於金屬粉塵污 泥堆内,並受表層燃燒之金屬粉塵加熱而氣化,又液態水氣 化成水蒸氣體積膨脹約1,700倍,產生蒸氣爆炸,將表層燃 燒之金屬粉塵噴濺至周邊附近堆置之塑膠籃、鎂合金零件或 鋁件等可燃物並燃燒,進而擴大造成火災。」等情,業據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⑷富邦產險公司雖辯以:以水清理、保存鋁鎂合金粉塵,確保 金屬粉塵堆保持濕潤,避免發生粉塵塵爆問題,為業界常見 之作法,亦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公告之儲存 方法,00公司指示員工「阿宏」自施工前即不間斷對系爭休 息區之系爭粉塵灑水,已符合上開方法,且該方法本身並不 會造成火災,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等語, 並提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網頁內容為證( 見原審卷第273至276頁)。然該網頁內容已載明:「工廠內 如積存鋁鎂合金粉塵堆,均需用大量水浸濕(注意不可以用 微量水,鋁鎂合金與水反應之放熱,可能使粉塵堆溫度上升 ,導致大爆炸)」(見原審卷第275頁),顯見鋁鎂合金之 粉塵需浸入大量水,接近泡在水裡之狀態,否則若僅施以微 量水,不足浸濕,反而造成溫度上升而有燃燒爆炸之風險。 且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調查科技士000於原審證稱:本件火 災原因應該是施工切割產生的火星剛好掉落在金屬粉塵堆上 ,剛好又有人去灑水,粉塵堆又是開放空間,灑在粉塵上的 水大部分會流掉,火星掉落在粉塵堆上就會加溫造成火災等
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參以00公司堆放於系爭休息 區之系爭粉塵,係研磨產生後泡水沈澱再將水抽掉後挖出堆 放之乾燥粉塵,約有6、7噸等情,業據證人000、000於原審 、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埔鹽分 隊之談話筆錄可證。則以該乾燥粉塵量及系爭休息區之開放 空間,00公司單純指示員工「阿宏」在系爭休息區之系爭粉 塵上灑水,水量不足浸濕、使粉塵保持濕潤之狀態,反會流 失而擴大火災發生風險,自難認00公司有以正當方法避免系 爭火災事故之發生。00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⑸則00公司未注意具有鋁、鎂金屬成份之粉塵,應與水、火隔 絕,反於蔡錫煌施工前未將系爭粉塵搬離,且可預見施工過 程中會產生火星,仍指示「阿宏」於系爭粉塵上灑水,水量 又不足以淹沒全部粉塵,而使粉塵內部雖有蓄積水量,但表 層仍為乾燥容易點燃,經蔡錫煌施工之火星掉落而燃燒表面 粉塵後,內部水份因加熱氣化,造成蒸汽爆炸,而生系爭火 災事故,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⒊蔡錫煌及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為60%、 40%: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前 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需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蔡錫煌與00公司之行為,均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及條件, 已如前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院審酌系爭火災係蔡錫煌以乙炔施工時,未為適當之安全 防護措施,00公司明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存有鎂、鋁等金屬 之系爭粉塵,仍同意蔡錫煌於該處施工,且於施工前未將系 爭粉塵搬離,施工中又不當指示「阿宏」僅以灑水方式避免 塵土飛揚,未將系爭粉塵浸濕,造成蔡錫煌施工掉落之火星 點燃具有鋁鎂合金成份之系爭粉塵並生氣爆所致,並迅速延 燒至整個廠區,蔡錫煌與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 大均有過失,故衡以本件事發經過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蔡錫煌、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由蔡錫煌 負擔60%,00公司負擔40%較為妥當。
⑶蔡錫煌雖辯以: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應負主 要過失責任,而應負擔80%過失責任,伊僅就其餘20%過失責 任為負責等語。然單以00公司指示「阿宏」在系爭粉塵上灑 水,尚不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灑水應僅為系爭火災事故擴 大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000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 81頁),則系爭火災事故既係因蔡錫煌施工產生之火星點燃
系爭粉塵而生,再由00公司員工灑水於系爭粉塵上而擴大, 自應由導致事發之蔡錫煌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蔡錫煌此部分 所辯,即無可採。
㈡富邦產險公司代位00公司、00公司請求蔡錫煌給付2,246,902 元、792,9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 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00公司、00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之 商業火災保險期間內,富邦產險公司依據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公證結案報告(公證號碼:NFFB-20-102、NFFB-20-105), 就00公司、00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失,分別理賠00公 司3,744,838元(已扣除自負額10%)、00公司792,979元( 已扣除自負額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參 照),堪信為真。則富邦產險公司自得於前開保險理賠之金 額範圍內,代位00公司、00公司為請求。
⒊就00公司部分,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為3,744,838元,參 以蔡錫煌、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失應各負60%、40%之 責任,已如前述,則00公司就自己之過失應自負賠償責任, 富邦產險公司可代位00公司向蔡錫煌請求之金額應為2,246, 902元(計算式:3,744,838元×60%=2,246,90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就00公司部分,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為792,979元,而00 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6頁),雖蔡錫煌、00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失應 各負60%、40%之責任,惟其等對00公司之損失既為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富邦產險公司代位00公司對 蔡錫煌自得請求損害全額,即792,979元。至於蔡錫煌與00 公司內部是否另行就此部分為過失比例之分擔,與富邦產險 公司代位00公司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涉,附此敘明。 ⒌蔡錫煌雖主張:伊因系爭火災事故亦受有傷害,並已因而與0 00簽立和解契約書,賠償其所受損害,請予酌減賠償金額等 語。惟蔡錫煌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本得依法向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為請求,縱00公司亦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富邦
產險公司代位00公司為本件請求,在蔡錫煌未為抵銷抗辯前 ,各自請求權均為獨立,不互相影響,自無由因而減輕蔡錫 煌之賠償責任。再蔡錫煌與000雖因系爭火災事故簽署和解 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㈧參照),然其係就000因系爭火災事故 所受損害而為和解,與本件訴訟係富邦產險公司代位請求賠 償00公司、00公司所受損害有所不同,亦無由減輕蔡錫煌之 賠償責任。蔡錫煌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⒍從而,富邦產險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理賠後得向蔡錫煌請求 之金額應為3,039,881元(計算式:2,246,902元+792,979元 =3,039,881元)。
七、綜上所述,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蔡錫煌給付3,039,8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蔡錫煌應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 722,690元本息,核無不當,蔡錫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富邦產險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蔡錫煌應再給付317,191 元(計算式:3,039,881元-2,722,690元=317,191元)本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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