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7號
TCHV,110,上,37,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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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游景丞


被 上訴人 游光榮

唐志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唐立夫
汪游秀緞
游潭樣
游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8,66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 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然因上訴人即為原審原告, 下列計算上訴利益額部分,即逕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7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860,613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 面積6180.87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應有部 分比例1/7000)+(356地號土地面積980.93平方公尺×108年



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應有部分比例2242/7000)+(357地 號土地面積3,743.13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 應有部分比例2242/7000)+(358地號土地面積2,310.17平 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應有部分比例1121/700 0)+(359地號土地面積1,155.82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 現值2,600元×應有部分比例2242 /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8,66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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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