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369號
TCHV,110,上,36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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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張盡娘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聲 請 人 劉雪珍
劉秋娥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劉振新(已死亡)與被上訴人張盡娘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振新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0年8月 15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均由繼承人劉景 維繼承,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劉景維提出之代 筆遺囑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219-223 頁)。劉振新其餘之法定繼承人張盡娘劉雪珍劉秋娥3 人(下稱張盡娘等3人)雖主張上開代筆遺囑無效,惟劉景 維既已將原屬劉振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則在塗銷上開登記前,張盡娘等3人並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繼受人,自不得就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聲請承受訴訟;況張盡娘因屬對造當事人,亦無法承受 劉振新之訴訟上地位。從而,張盡娘等3人聲請承受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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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