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96號
TCHV,110,上,296,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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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宣宏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三明

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永田
李森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返還出資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返還出資訴訟部分,於被上訴人依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一部終局判決,與上訴人就共同投資經營濟揚醫院之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 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 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 ,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 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參照)。準此, 可知返還合夥出資訴訟,應以協同清算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 ,且應待清算完結後始得為之,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於清算完結前,裁定停止返還合夥出資訴 訟之訴訟程序。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投資經營濟揚醫院之合夥事業(下稱 系爭合夥),於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致無法返還出資,上 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部分, 業經本院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尚未確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出資部分,既以協同清算之結果為據,則於協同清 算完結前,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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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