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林怡曼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黃絜琳
黃維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英傑
上 訴 人 黃瑞宗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兆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5月21日、95年3月13日分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280萬元購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有資產(含全部股權、設備、經營執照,及○○○公 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000號、000號、000號、 000地號土地)。伊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伊長女林○○及次 女即上訴人林怡曼名下,權利範圍各1/2(登記在林怡曼名 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兩家公司如附表一、二示 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輾轉借名登記在林怡曼及其夫即上 訴人黃瑞宗、其女即上訴黃絜琳、其子即上訴人黃維靖(下 合稱林怡曼等4人)名下。嗣伊發覺林怡曼等4人有侵吞伊財 產之跡象,而於107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之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林怡曼等4人返還 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林 怡曼等4人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伊及林怡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林怡曼等4人則以:伊等4人與林○○共同投資購買○○○ 公司及○○公司,實際經營並管理上開2家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林怡曼等4人應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及林怡曼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怡曼為被上訴人之女,林怡曼與黃瑞宗為夫妻,黃絜琳、 黃維靖為林怡曼與黃瑞宗之子女。
㈡92年5月21日○○○公司前負責人江○及其他股東賴○○、王○○、王 ○○○、楊○○、楊○○、蕭○○、蕭○○、鄭○、莊○○、莊○○○、林○○ (下合稱江○等12人),以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公司之 全部股份及○○○公司所坐落使用之上開土地、建物、設備等 。
㈢92年購買○○○公司時,公司股東登記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液化煤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㈣○○○公司從92年購買至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變動。 ㈤95年3月13日○○公司前股東黃○○、吳○○、吳○○、孫○○(下稱黃 ○○等4人),以280萬元之價金出售○○公司之股權、經營執照 及資產。
㈥購買○○公司時,公司股東登記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怡 曼、黃瑞宗。
㈦原證1及原證7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司部分:
⒈江○等12人於92年5月21日以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公司 之全部股份及○○○公司所坐落使用之上開土地、建物、設 備等情,有該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下稱○○○買 賣契約,見原審卷一39-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茲就○○○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來源分述如 下:
⑴依○○○買賣契約第8頁手寫文字第點記載「定金即中市六 信水湳分社GAC0000000NT$5,000,000 92.5.23及第七商 銀SG0000000NY$5,000,000 92.5.23支票共貳張由乙方 親收足訖無訛」(見原審卷一46頁),堪認○○○買賣契 約之定金1,000萬元係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 社票號GAC0000000支票及第七商業銀行票號SG0000000 支票支付予江○等12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月23日 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00萬元至聯
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林怡曼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89年7月1日改制為聯信商 業銀行,93年11月15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林怡曼聯信銀行帳戶),及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林○○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林○○第七商銀帳戶 )等情,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紙為 證(見本院卷○000-000頁)。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對 方科目欄位均記載「S00000-0」,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 000000號帳戶末六碼相符,且被上訴人華南銀行000000 號帳戶於92年5月23日支出1,00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徵(見原審卷一103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各匯款500萬元至林怡曼聯信銀行帳 戶、林○○第七商銀帳戶,使林怡曼聯信銀行帳戶、林○○ 第七商銀帳戶為付款銀行之前揭支票2張得以兌付定金1 ,000萬元,是定金1,0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 堪以認定。
⑵○○○買賣契約第8頁手寫文字倒數第4行起記載「92.7.4由 甲方電匯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正存入乙方臺中商銀 社頭分行帳戶為價款之一部無訛」(見原審卷一46頁) 。查上開金額係由○○公司帳戶於92年7月4日匯款610萬 元、○○公司帳戶同日匯款305萬元、305萬元至上開臺中 商銀社頭分行帳戶(當時為江○等12人使用,下稱○○○公 司前臺中商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0 00-00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帳戶及○○公司帳 戶為其實質控制等語,雖為林怡曼等4人所否認,惟據 證人徐○○即林怡曼之阿姨於原審證稱:伊30幾歲時曾至 被上訴人的○○公司上班過,伊並沒有實際出資○○公司, 因為被上訴人說借名登記不用出錢,○○公司股份於83年 移轉,伊有同意,因伊都聽被上訴人的,伊是被上訴人 所經營集團的員工,被上訴人有需要伊就同意出名等語 (見原審卷二143、144頁),以徐○○身為兩造親戚,利 害關係相同,當無偏頗一方至犯偽證罪之可能,其證述 應可憑信;再輔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101年前都是 被上訴人借大家的人頭登記,自101年起被上訴人分配○ ○公司、○○公司由伊家族經營,民興公司、○○公司由林 怡曼家族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99頁),且證人林○○即 林○○之夫於本院證稱:上開3張匯款申請書是伊所寫, 是被上訴人叫伊去匯款,當時這○○公司、○○公司、○○公 司都是被上訴人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375頁),倘 如被上訴人未能實際操控○○公司、○○公司,應無可能命
林○○自○○公司、○○公司帳戶匯款,又如當時○○公司為林 怡曼、黃瑞宗所經營,何不親自辦理匯款至○○○公司前 臺中商銀帳戶,反由林○○處理?凡此種種,堪認○○公司 、○○公司於92年間均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是被上訴人 主張當時○○公司、○○公司帳戶為其實際掌控,此部分價 金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支付等情,堪以採認。
⑶○○○買賣契約第8頁手寫文字倒數第2行起記載「92.7.7由 甲方電匯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正存入乙方臺中商銀社頭 分行帳戶為價款之一部無訛」(見原審卷一46頁)。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係其指示林○○匯款780萬元至○○○公 司前臺中商銀帳戶,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327頁),且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是伊父親,從小都是被上訴人叫伊做什麼,伊就 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96頁),堪認此780萬元係林○ ○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匯,自屬被上訴人所支付。 ⑷○○○買賣契約第1頁右側手寫文字記載「92.8.25交付新臺 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即聯信商銀水湳分行GAC0000000NT $12,000,000 92.8.25支票乙張)出賣人確實親收足訖 ,不另立收據。92.8.25交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正(即聯 信商銀水湳分行GAC0000000NT$3,000,000 92.9.1支票 乙張)出賣人確實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見原審卷 一39頁),堪認此1,500萬元價金元係以林怡曼聯信銀 行帳戶為付款銀行之支票2張支付予江○等12人。被上訴 人主張:伊自伊實質控制之伊妻林○○名下聯信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聯信 銀行帳戶)分別貸款99萬元、500萬元,並自伊個人所 有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被上訴人聯信銀行帳戶)貸款601萬元,存入林○ ○聯信銀行帳戶;又於92年8月27日自林○○聯信銀行帳戶 支出1,200萬元(分6筆,每筆200萬元),作為GAC0000 000支票之1,200萬元票款用;另於92年9月1日自伊名下 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林○○聯信銀 行帳戶,並於同日自林○○聯信銀行帳戶支出300萬元( 分2筆,各為200萬元、100萬元),作為支付GAC000000 0支票之300萬元票款用等語,並提出林○○聯信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聯信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329、331、335頁,原審卷一105頁),觀諸被上訴人 所述支付票款時間與該兩張支票之發票日相近或相同, 且金額亦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此部分1,500
萬元價金,亦堪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⑸○○○買賣契約第6頁右側手寫文字記載「92.10.1再交付新 臺幣伍佰萬元正(即華銀員林分行NC0000000、NC00000 00支票共貳張)出賣人確實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 見原審卷一44頁),堪認此500萬元價金係以林○○華南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華 南銀行帳戶)為付款銀行之支票2張支付予江○等12人。 又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10月2日及3日自伊實質控制之 林○○華南銀行帳戶各支出250萬元,作為上開支票之票 款等語,且證人林○○證稱:伊自己有個人的帳戶,開設 在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是伊自己的名字,其他伊名 字的帳戶是被上訴人在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100頁) ,足見林○○華南銀行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堪認此 部分500萬元價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⑹林怡曼等4人雖辯稱:伊等支付購買○○○公司價金共2,525 萬元,①林怡曼以其名下房屋向華南銀行貨款1,000萬元 ,其中610萬元於92年7月4日由林怡曼名下○○公司帳戶 匯至○○○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另於同日由林怡曼代林○ ○以○○公司名義匯款305萬至○○○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 並將貸款餘額85萬元於同日交林○○匯至其名下○○公司帳 戶,再將此筆金額匯至○○○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②於92 年7月10日匯款367萬元、28萬元,於同年8月22日匯款3 4萬元,及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27萬元至林○○聯信銀行 帳戶;③於94年12月13日、95年7月7日、95年8月16日、 96年1月15日、96年2月14日,由黃瑞宗分別匯款86萬元 、27萬元、103萬元、96萬元、91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 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於95年3月14日、95年11月1日、96 年10月12日、96年11月13日、97年7月1日、97年11月4 日、98年11月30日由黃瑞宗分別匯款12萬元、29萬元、 80萬元、60萬元、120萬元、65萬元、300萬元至○○○公 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10、13頁) 。惟:
①林怡曼等4人對林怡曼以何房屋貸款1,000萬元乙節, 未具體說明,且當時○○公司、○○公司帳戶均為被上訴 人所控制,業如前述,難認由○○公司所匯出款項即為 林怡曼所支付;又林怡曼等4人既抗辯○○公司、○○公 司帳戶為林○○所有,則林怡曼等4人將305萬元、85萬 元匯入非其等控制之○○公司、○○公司帳戶,用以支付 其等主張之出資價金,顯非合理,是林怡曼等4人抗 辯有支付○○○買賣契約價金1,0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
②林怡曼固於92年7月10日匯款367萬元、28萬元,於同 年8月22日匯款34萬元至林○○聯信銀行帳戶,然林○○ 聯信銀行帳戶隨即於同年7月10日轉帳375萬元,用於 償還放款,並於同年月15日轉帳284,253元,用於支 付國稅款,又於同年8月25日轉帳35萬元,用於返還 放款,有林○○聯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往來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一329、404、405頁,卷二23、25頁), 難認上開匯款係用於支付○○○買賣契約價金。另於同 年10月20日由○○公司帳戶匯款27萬元至林○○聯信銀行 帳戶,惟當時○○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實際控制,業如 前述,自難認所滙款項係屬林怡曼等4人之資金。況 上開匯款與○○○買賣契約手寫記載之付款時間、金額 無一相符,難認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買賣契約之 價金。
③林怡曼等4人雖抗辯:黃瑞宗於94年至97年匯款共1,06 9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公司華 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云云,然上開匯款時間離○○○買 賣契約手寫文字記載最後1次付款時間92年10月1日已 有2至5年之久,且亦非匯入當時江○等12人所使用之○ ○○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縱黃瑞宗有前述之匯款行為 ,亦與支付○○○買賣契約價金無關。
⑺依被上訴人與林怡曼等4人各自陳述之支付價金過程,被 上訴人所述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符合○○○買賣契約所載之 支付時間及金額,林怡曼等4人所述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多數與○○○買賣契約所載之支付時間及金額不符,兩 相比較,自應認○○○買賣契約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 付。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人,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另就上揭利 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查○○○買賣契約價金既為被上訴人 所支付,且當時江○等12人出售之○○○公司實體記名股票, 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000-000頁),足見買 受○○○公司股權及相關設備、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將○○○公司股東登記為○○公司、○○公 司、○○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 怡曼名下,惟林怡曼等4人僅抗辯稱係由林怡曼、黃瑞宗 出資向江○等12人購入○○○公司股權半數及系爭土地,並未 抗辯係由被上訴人贈與或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自可排除 贈與或再行出賣予林怡曼等4人之可能,且據證人林○○證 稱:伊是人頭,○○○公司股份有登記在伊名下,簽訂○○○公 司買賣契約時伊在場,被上訴人作瓦斯行已經2、30年了 ,瓦斯行越做越大,剛好可以往上游整合,並且可以控管 瓦斯的品質,所以被上訴人當時決定要買這個分裝場,購 買事宜都是被上訴人去接洽,價金是被上訴人處理的,○○ ○公司事實上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伊未參與○○○公司事 務,○○○公司資金往來都是被上訴人處理,○○○公司的董事 會等會議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他再請伊轉交林怡曼 簽名,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95、96、10 3頁);證人林○○亦證稱:伊於簽訂○○○公司買賣契約時在 場,當時被上訴人經營瓦斯有成,被上訴人說有機會要買 分裝場,為提升公司競爭力做垂直整合,以穩定瓦斯的品 質,所以去購買○○○公司,伊有陪被上訴人去簽約,購買○ ○○公司之價金,就伊所知大部分是向銀行借來的,辦理股 權登記都是被上訴人辦理的,從92年開始都一直由被上訴 人在經營○○○公司,被上訴人也一直住在○○○公司,到現在 都還是,伊是人頭,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原 審卷二108、109頁);證人徐○○證稱:被上訴人說購買○○ ○公司是其一生最大成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給他女兒等 語(見原審卷二143頁);證人林○○即○○○公司前廠長證稱 :被上訴人去購買○○○公司後,伊改在○○○公司擔任廠長, 事實上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公司重大決策由被上訴 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154、155、156頁),足見被上 訴人購得○○○公司股權及土地後,將股權借名登記在○○公 司、○○公司、○○公司名下,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怡 曼名下,並非贈與或出售予林怡曼等4人。至林怡曼等4人 抗辯:林○○、林○○與其等另有訴訟,所為證詞不實云云, 惟本院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資證明認屬可採後,再參照 上開4位證人之證詞,而得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屬 實之心證,非光憑證人證詞加以判斷,縱林怡曼等4人與
林○○、林○○因另案涉訟,亦不得以此認定證人證詞不足憑 採,林怡曼等4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林○○及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二173頁),核無必要。另林怡曼等4人雖抗辯○○○公 司之股利並未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林怡曼等4人與林○ ○本為被上訴人之至親,被上訴人分配股利予渠等,應為 親情之表現,且縱被上訴人將股利直接分配予林○○一家或 林怡曼等4人,亦屬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公司股利處分之 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非○○○公司股權及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於92年7月4日增資122萬股(下稱 第1次現金增資),係於支付○○○買賣契約第2期款同時辦 理等語。查被上訴人確於92年7月4日匯款1,220萬元至○○○ 公司前臺中商銀帳戶,業如前揭㈠⒈⑵所述,且○○○公司於92 年7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確有增資1, 220萬元之議決案,並於92年7月18日辦畢增資登記,有上 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憑(原審卷○000-000頁),自應認第1次增資122萬股(每 股10元,共計1,2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借名登記 在○○公司、○○公司、○○公司名下。
⒋被上訴人將向江○等人購得之○○○公司股份先借名登記在○○ 公司、○○公司、○○公司名下,並辦理第1次現金增資,之 後○○○公司股權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其間雖有辦理以買賣 或贈與為原因之股權變動 ,惟被上訴人主張:所有轉讓 、贈與為原因之股權變動均為其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一41 2頁),本院徵諸前揭4位證人證詞及被上訴人出資與第1 次現金增資過程,堪認上開股權變動,均屬被上訴人以真 正所有權人身分調整借名登記名義人,且林怡曼等4人亦 未曾抗辯係向被上訴人購得或受贈○○○公司股份,是○○○公 司各次股權變動均成立一次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以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借名登記時間各次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所 述不實。又林怡曼等4人辯稱:林怡曼贈與股權予黃瑞宗 、黃絜琳、黃維靖云云,惟○○○公司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自應認轉讓、贈與行為係有權主導之被上訴 人所為,林怡曼等4人前揭置辯,與現存證據資料不符, 自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於99年1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142萬 股(下稱第2次現金增資),其中登記在林怡曼等4人名下 71萬股之資金,係伊於99年1月4日至7日由○○○公司華南銀 行員林分行帳戶匯款共710萬元至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帳戶,再轉至民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
戶(下稱民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林怡曼、黃瑞宗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前開款項自民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入 林怡曼、黃瑞宗2人帳戶,再轉入○○○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等情。林怡曼等4人雖辯稱係由其等花旗銀行個人 帳戶共匯款710萬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並 提出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證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4日分別自○○○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公司華南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各匯款210萬元、200萬元至林○○華南銀 行帳戶,復於同年月5月、7日自○○○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各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林○○華南銀行帳戶,再 將林○○華南銀行帳戶內之710萬元,分別於同年月4、5、7 、8日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10萬元至民 興公司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戶等情,有林○○華南銀行帳戶 對帳單及可憑(見本院卷一87、89頁,本院卷二137頁)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日自民興公司合作金庫松竹分行 帳戶各匯款124萬元、248萬元至黃瑞宗花旗銀行北臺中分 行帳戶、林怡曼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0日 、同年2月9日自民興公司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戶各匯款30 0萬元、38萬元至黃瑞宗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等情, 有合作金庫松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花旗電話/ 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138、140、14 5、148頁),足見黃瑞宗、林怡曼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戶內有71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掌控之○○○公司華南銀行員 林分行、○○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公司亦為被上訴人 所實際經營,詳後述)、林○○華南銀行、民興公司合作金 庫松竹分行帳戶,是縱該710萬元再由林怡曼等4人花旗銀 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再匯至○○○公司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仍應認該7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出資。林怡曼等4人雖辯 稱:林○○於93年起,與伊等經營公司及個人有頻繁的資金 借貸往來情形,○○○公司或○○公司有資金需求,就會向伊 等調度資金,是一種借貸關係云云,然林怡曼等4人對前 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公司辦 理第2次現金增資既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自堪認定被上訴 人將第2次增資如附表一編號F4、5、6、7所示股份借名登 記在林怡曼等4人名下。
⒍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份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 足。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要旨,尚須經過變更 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
此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 於92年7月3日變更公司章程,將其資本總額定為1,380萬 元,分為138萬股,每股10元,有該年度章程可憑(見本 院卷一135頁),且○○○公司歷年章程第8條均規定:「本 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依法發行之 」(見本院卷一135、141、147、153、159頁),足見○○○ 公司股票為記名式且應發行。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 編號A所示○○○公司記名實體股票(下稱舊股票),一直為 伊所持有中,本應辦理註銷,因疏忽而未辦理,但已完成 股權移轉變動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93、94頁),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之舊股票都要註銷,不代表任何 權利,當時註銷後依照○○○公司章程要換發新的紙本股票 ,但並沒有發行,故被上訴人人請求移轉股份無法執行云 云(見本院卷一132頁),然被上訴人持有之舊股票發行 股份為160股,每股金額1萬元,有該等股票影本可稽(見 本院一卷105-127頁),是被上訴人持有之舊股票已不符 合修正後章程規定之股數、每股金額,本應註銷改發行新 股票,雖被上訴人未辦理註銷,惟註銷程序僅為行政管理 事項,該等舊股票已因章程修正即失其表彰股權之效力; 又該等舊股票失效後,○○○公司雖未依章程規定發行新股 票,惟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份之記名股只須當事人間具 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可轉讓,上訴人辯稱無法執 行云云,自無可採。另○○○公司於第1、2次增資,亦均未 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與○○○公司章程不符,惟 依前開判決意旨,○○○公司未發行股份之記名股,仍可轉 讓,林怡曼等4人辯稱:股票未發行,股權移轉即未生效 力,不生返還問題云云,亦非可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怡曼名下,且最 後將如附表一編號I4、5、6、7所示股權借名登記在林怡 曼等4人名下。嗣經被上訴人以林怡曼等4人侵吞財產為由 ,於107年11月1日及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向林怡 曼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證函及回證 可憑(見原審卷一79-89頁),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 黃瑞宗、黃絜琳、黃維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可認系爭土地及上開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怡曼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林怡曼、黃瑞宗、黃絜琳、黃維 靖應將其等名下○○○公司股權依序為252,000股、644,000 股、252,000股、252,000股移轉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公司部分
⒈○○公司前股東黃○○等4人,於95年3月1日以280萬元之價金 出售○○公司之全部股份及資產設備等情,有該日簽立之契 約(下稱○○公司買賣契約)、股權轉讓證書、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一91-9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茲就○○公司買賣 契約價金之支付來源分述如下:
⑴依○○公司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記載頭期款是以支票號碼PC0 000000,發票日95年3月11日,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員 林分行,金額8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二期款以兩張支票 支付,其中一張為支票號碼PC0000000,發票日95年4月 25日,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金額60萬元之支 票(見原審卷一9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張支票, 係以林○○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 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於95年3月15日、同年4月27日支 付80萬元、60萬元,並提出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111頁),本院觀諸上開明細中支出金額 與上開票款相同,支出日期相近,且該兩筆支出摘要為 「MW」(中心扣帳),堪認確係供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 款之用。又證人林○○證稱:伊自己有個人的帳戶,開設 在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是伊自己的名字,其他伊名 字的帳戶是被上訴人在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100頁) ,足見林○○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 堪認此部分80萬、60萬元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⑵○○公司買賣契約第二期款另一張支票係以支票號碼AB000 0000,發票日95年4月25日,付款銀行為亞太儲蓄部( 復華文心),金額120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則為支票 號碼AB0000000,發票日96年7月17日,付款銀行為亞太 儲蓄部(復華文心),金額20萬元之支票支付(見原審 卷一9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張支票,係以林○○名 下之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林○○元大銀行帳戶)於95年年4月25日、96年 7月18日支付120萬元、20萬元,並提出該帳戶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113、115頁),本院觀諸上 開明細中支出金額與上開票款相同,支出日期相近,堪 認確係供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之用。又證人林○○於原 審證稱:購買○○公司價金之金流都是被上訴人安排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115頁),足見林○○元大銀行帳戶中前 述120萬元、20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準備,堪認此部分1
20萬、20萬元價金,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⑶林怡曼等4人辯稱:於簽約前之95年2月20日由黃瑞宗華 僑商銀匯款53萬元至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號 帳戶),又於95年5月22日自黃瑞宗華僑商銀匯款89萬 元至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公 司買賣契約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一264頁),並提出存 摺往來明細及帳戶帳號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351、353 、435頁)。然前述⑴所示支票票款係由林○○華南銀行00 00號帳戶支付,與林怡曼等4人所稱之林○○華南銀行員 林分行0000號帳戶帳號不同,且林○○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於95年2月20日、同年5月22日並未有53萬元、89萬元 匯入,有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見原 審卷一111頁),是縱黃瑞宗華僑商銀帳戶曾匯款53萬 元、89萬元至林○○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號帳戶,因匯 款時間與金額與前述4張支票發票日及金額無一相符, 且兩筆款項合計142萬元,亦與○○公司價金280萬元之半 數不符,難認是用以支付○○公司買賣契約之價金;況如 林怡曼、黃瑞宗要支付○○公司買賣契約價金,直接由其 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帳戶或開立其等帳戶為付款銀行之 支票即可,何須借由林○○之銀行帳戶支付,更見林怡曼 等4人辯稱其等支付○○公司買賣契約價金云云,並無可 採。
⑷被上訴人就其支付○○公司買賣契約之價金已有相當之證 明,林怡曼等4人所提反證,尚不足使本院得○○公司買 賣契約之價金為林怡曼或黃瑞宗支付之心證,故被上訴 人主張○○公司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其所支付,並取得○○公 司股權、經營權及資產之所有權,應堪採認。
⒉被上訴人購入○○公司股權後,雖將○○公司股權一半登記在 林怡曼、黃瑞宗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林怡曼等4人 並未抗辯係受贈或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自可排除被上訴 人贈與或再行出售○○公司一半股權予林怡曼、黃瑞宗人之 可能。且據證人林○○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提到購買○○公 司的原因,當時僱請他人幫忙運送瓦斯,為了要一條龍經 營,所以需要一個貨運公司;○○公司有辦理盈餘分配,都 是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公司是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伊 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96、97頁),另證 人林○○亦證稱:簽立○○公司買賣契約時伊在場,會購買○○ 公司是因為買了分裝場後油罐車一開始要委外運送,經過 2、3年伊聽被上訴人講說很高興可以買到貨運公司,因為
委外這段期間曾經有很多困擾,所以有機會買到貨運公司 時,要伊陪他去買;購買○○公司都是被上訴人去接洽,伊 是被上訴人準備要買、簽約時才通知伊陪他去,價金支付 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的,伊未持有○○公司的過戶申請書等資 料,如何辦理過戶登記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細節伊不知道 ,○○公司事實上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伊未參與公司事 務等語(見本院卷二110頁),證人徐○○證稱:○○○公司及 ○○公司事實上是被上訴人負責經營起來的,都是由被上訴 人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145頁),證人林○○證稱:○○○ 公司、○○公司都是被上訴人集團下的公司,是同老闆,是 分裝場,被上訴人去購買○○○公司及○○公司後,是伊與被 上訴人去交接,該二家公司原本就有營業,原本的員工都 還在那邊作,只是負責人換人而已,○○○公司及○○公司事 實上是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155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將○○公司股權半數借名登記在林怡曼、黃 瑞宗名下,並非事後贈與或再行出售予林怡曼、黃瑞宗。 至林怡曼等4人對證人詞詞及股利分配之抗辯,同前㈠⒈⑵、 ⒉之說明,不另贅述。
⒊被上訴人將向黃○○等4人購得之○○公司股份半數先借名登記 在林怡曼、黃瑞宗名下,之後○○公司股權變更如附表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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