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99號
TCHV,109,上易,699,202204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許鴻銘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人 馮建勝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以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15日所為之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以履行系爭協議為先位訴訟 標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7、 87、137、139頁);及就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08年6月 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3至105頁)。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核與原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關係所衍生之糾紛,二 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 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 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 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 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 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 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 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1 05年3月28日、105年4月7日借款後,尚積欠100萬元借款本 金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見司促卷第2頁);嗣 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 1月4日、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8日、105 年4月7日分別向其借款4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1100萬元,迄今尚積欠100萬 元本金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就訴之三要 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 (100萬元)均未變更、增加,衡情僅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就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緣由為事實上之補 充陳述而已,非為追加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況此 部分業據原審認定為審理範圍而予以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既係就原判決全部內容提起上訴,自屬本件 上訴程序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向伊借款,而約定每10萬元每月 利息2,100元(日利率0.0007),而陸續於104年12月24日借 款400萬元、105年1月4日借款100萬元、105年2月17日借款2 00萬元、105年3月4日借款200萬元、105年3月28日借款100 萬元及105年4月7日借款100萬元,共計1100萬元(下合稱系 爭借款)。伊各次均係於預扣利息後,以匯款至上訴人所指 定、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0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0 00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上訴人陸續支付利息及清償 部分本金,直至107年12月間,尚餘250萬元未償。嗣兩造於 107年12月14以LINE對話約定翌日洽談借款250萬元事宜,及 於同年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成立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借款本 息以250萬元全部了結,其中150萬元由上訴人以交付3張面 額50萬元之支票清償;其餘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 )則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864分之65)、同段1019之2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抵償之協議(即系爭協議 ),然該3紙支票兌現後,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上訴人自仍積欠伊系爭100萬元借款未清償, 爰先位依系爭協議、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合意,系爭借款實係 伊幫訴外人000募集資金,由被上訴人匯款至000公司帳戶, 並由伊轉匯給000,再由000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作 為借款本息之清償,實際借款人應為000。縱被上訴人於105 年4月7日有匯款100萬元至伊擔任負責人之000公司帳戶,伊 因000簽發之支票於105年4月間退票,代替000清償借款本息 至108年間止,共計代償13,418,900元,亦均不代表借款人 即為上訴人。縱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借款亦已全 部清償完畢,並無餘款可為系爭協議,兩造間亦未曾有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方式清償系爭100萬元 借款之協議,即便有此協議,也因被上訴人漏計000於105年 4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系爭100萬元借款 應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減縮聲明如前開「壹、㈠」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67至168頁 )
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將下列金額之借款(即系爭借款 )匯至上訴人指定之000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 戶內,而由上訴人收受:
  ⒈104年12月24日約定借款400萬元,預扣利息176,400元,實 際匯款3,823,600元。
  ⒉105年1月4日約定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3,000元,實際 匯款937,000元。
  ⒊105年2月17日約定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126,000元,實 際匯款1,874,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6實際匯款金額欄誤 載為「1,784,000元」)。
  ⒋105年3月4日約定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126,000元,實際 匯款1,874,000元。
  ⒌105年3月28日約定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4,400元,實際 匯款935,600元。




  ⒍105年4月7日約定借款100萬元,預扣利息63,700元,實際 匯款936,300元。
㈡上開各筆金額之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均為25.55%。 ㈢上訴人已還款明細如下:
⒈105年2月16日還款100萬元。
⒉105年2月16日還款100萬元。
⒊105年3月3日還款100萬元。
⒋105年3月3日還款100萬元。
⒌105年4月4日還款100萬元。
⒍105年8月2日還款85萬元。
⒎105年9月5日還款100萬元。
⒏105年9月26日還款189,000元。 ⒐105年9月30日還款252,000元。 ⒑105年11月25日還款62萬元。
⒒106年1月5日還款15萬元。
⒓106年3月還款84,000元。
⒔106年4月還款84,000元。
⒕106年4月11日還款15萬元。
⒖106年5月31日還款50萬元。
⒗106年7月11日還款15萬元。
⒘106年7月13日還款92,400元。
⒙106年8月3日還款20萬元。
⒚106年8月7日還款6萬元。
⒛106年9月12日還款30萬元。
106年9月14日還款50萬元。
106年10月30日還款894,000元。 106年12月12日還款30萬元。
107年2月13日還款10萬元。
107年3月4日還款139,750元。
107年3月31日還款20萬元。
107年8月30日還款126,000元。 107年10月30日還款126,000元。 107年12月31日還款50萬元。
108年1月31日還款50萬元。
108年2月28日還款50萬元。
108年3月31日還款50萬元。
㈣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在LINE通訊軟體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 :「明晚七點半到我家,處理你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事宜。同 時將支票帶來。」上訴人:「好」。
㈤107年12月15日兩造在被上訴人家中會面,上訴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250萬元作全部了結,當日上訴人簽發臺中銀行田中 分行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共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用途 (事後有兌現);另100萬元餘額,上訴人允諾以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抵償之,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3張予被上訴人收受保管。
㈥原審所函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9號民事判決卷宗(已確定),該案判決書第16頁第10 至17行,法官認定係上訴人借款予000,上訴人於該案亦自 認自己借款予000,000於105年3月開始跳票後,000協商還 款之對象亦為上訴人;南投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 決第5頁第五點、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第5頁 第五點,均由法官認定該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000無任何 借款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000,並非上訴人,是否可採 ?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上訴人: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要件,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已依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借款日期、金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000 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而由上訴人收受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堪信為真,足 認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無訛。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合意,借款人實為0 00,與伊無涉,兩造間為共同合作投資關係,伊僅係幫被上 訴人放款給000等語,並提出104年5月10日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然查 :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其上僅有上訴人與000 之簽名、用印,且其內容載明:「茲有許鴻銘先生(以下簡 稱為甲方)與000先生(以下簡稱為乙方),雙方就建設事 業合作乙事,雙方協議如下:甲方負責新臺幣貳仟萬元資金



供南投市福興富有天賞及南投市茄苳腳段富有上澄建築經 費使用。乙方同意就其個人於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有 公司)、捷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名公司)獲利部份10% 作為甲方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足見系爭合 作契約書乃約定由上訴人提供2000萬元資金予000,000則就 其個人於富有公司、捷名公司之獲利提出10%作為上訴人之 紅利,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尚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所 辯為真。
 ⑵被上訴人前以富有公司負責人000、同公司股東即訴外人000 (原名:000)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000、0002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先由000出面與被上訴人為債 務清償協商,佯稱要將富有公司推出之「富有天賞」建案編 號A19之預售屋暨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A19預售屋) 過戶予被上訴人抵債,嗣後竟將系爭A19預售屋移轉登記於 第三人名下,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39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000、000無罪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9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又以000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於104年5月間因公司建案需要資金 而向上訴人借款,至105年4月間尚積欠上訴人2000多萬,伊 因而與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 書),約定分期還款並以系爭A19預售屋產權作為擔保;伊 都是跟上訴人借貸,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接 觸借錢的事,被上訴人也沒有匯錢給伊或富有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87頁、第301至303頁、第307頁);及000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是富有公司股東,就伊所知000是跟 上訴人借款,伊建議提供公司3戶房地產權給上訴人做擔保 ,伊也已經幫000清償1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頁) ;核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載明:「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人: 000(下稱甲方),截至民國105年4月13日止尚欠:許鴻銘 (下稱乙方)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萬元,…雙方同意分兩 期攤還乙方…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提供所有建案「富有天賞」 建物編號A18、A19(即系爭A19預售屋)及「富有上澄」建 物編號B15(下稱系爭B15預售屋)等三棟建築中房屋產權供 乙方擔保。…」等語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108年度交查字第271號卷第104頁】;且系爭債務 清償協議書中僅有000、000及上訴人等3人之簽名、用印, 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章等情,足見因000未能清償其因系爭 合作契約書所生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而於105年4月13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事宜, 及提供系爭B15預售屋、A18、系爭A19預售屋等擔保000積欠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與000接洽上開借貸事宜之人均為上 訴人,000積欠借款未償亦係由上訴人與000協議清償方式, 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參與之情,難認000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
 ⑶又因系爭B15預售屋遲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以系爭 合作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據,對捷名公司等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南投地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 至28頁)。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自陳:伊借款予00 0,000於105年3月開始跳票後,000協商還款之對象亦為伊 等語(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核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持系 爭合作契約書辯稱:係000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僅係幫被上 訴人放款給000等情,顯有不同。上訴人持同一證據即系爭 合作契約書,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中為上開前後不一 之陳述,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信。
 ⑷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5月10 日與000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伊提供2000萬元資金予0 00興建房屋,故伊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000借款,然後伊再 借款給000,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000的建案如果銷售 出去,獲利的10%就是伊之利潤,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好,伊 獲利的10%會分1%、2%給被上訴人當利潤,105年4月13日伊 與000進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000總共欠伊 2259萬元,這2259萬元是包含被上訴人出資的750萬元,000 後來有償還約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依上 開證述,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借款予000,000因 建案銷售所得獲利百分之10即為上訴人之利潤,上訴人再分 配其利潤百分之1或百分之2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與000 間及兩造間各自存有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之獲利由 其與000為計算,被上訴人之獲利則由其與上訴人另行計算 ,而與000無關。縱上訴人借款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亦 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與000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⑸上訴人雖辯稱:000所簽發之支票於105年4月間退票,伊代替 000清償本息至108年間止,共計13,418,900元等語。然上訴 人與000間既無特殊親誼關係,倘上訴人非實際借款人,豈 會願意代替000負擔返還借款本息之義務?另參以000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向上訴人借了7000多萬元,利息固 定都是借10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都是先預扣等語(見彰化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6頁),據此計算000與上訴



人間之借款利率固定為月息6%(計算式:6萬元÷100萬元×10 0%=6%),即年息72%,核與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年息25.5 5%(不爭執事項㈡參照)顯不相同,益見上訴人與000間之借 款與系爭借款應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為賺取利息差額 ,先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以較高之利率放貸給000,實際 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者應為上訴人,始有於000所簽發 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本息之情。 ⒊基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且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為上訴人而非000,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之意思合致 應成立於兩造間,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 予認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08 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 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 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 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 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先位依系爭協議為請求, 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 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不 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核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依此,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於審理時 即應受被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上訴 人稱:「明晚七點半到我家,處理你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事宜 。同時將支票帶來。」上訴人則回復稱:「好」(下稱系爭 對話);兩造並於107年12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會面,上 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作全部了結,而於同日簽發 臺中銀行田中分行之支票3張面額共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作 為清償之用,上開支票3張均已兌現;其餘100萬元部分,上 訴人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抵償之,上訴人 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收受保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參照),堪信為真。兩造復未舉 證證明除系爭借款外有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見兩 造以系爭對話約定協商,並於107年12月15日在被上訴人住



處所為不爭執事項㈤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應係兩造就 系爭借款結算積欠餘額所為之協議無訛。則以上訴人既係向 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應負有返還借款金額之義務,然以 系爭協議內容,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餘額已協議以250萬元 了結,且其中150萬元由上訴人交付支票清償;其餘100萬元 由上訴人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抵償。 即將原系爭借款餘額結算為250萬元,原以交付金錢清償系 爭借款餘額之方式,另約定以交付支票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方式為之,而成立新債務並為新債清償之約定。 ⒊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是以,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且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 。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餘款250萬元既經系爭協議改以交 付150萬元支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方式為清償,自應依 該協議內容履行後,原250萬元債務始消滅。而上訴人簽發 之150萬元支票,業據被上訴人兌現後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㈤ 參照),該部分債務自已履行而消滅。另就餘款100萬元部 分,上訴人雖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方式為 抵償,然系爭房地業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00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0頁、第38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顯見上 訴人已無從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該100萬元借款之舊債務 仍不消滅,上訴人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只是客套話,兩造間並未約定以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來清償系爭債務餘額云云。惟其上 開所辯已與不爭執事項㈤之內容相牴觸,且觀諸被上訴人向 原法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後,000公司會計000曾於108年5月30日以LINE 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稱:「房子不是說好一百 萬元過戶給建勝(按即被上訴人),所有權狀也給了怎麼又 上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若非兩造間已就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所約定,何以有上開對話;且其所述之 100萬元過戶、所有權狀也給了等細節,亦與不爭執事項㈤之 系爭協議相符,堪認不爭執事項㈤之內容應屬為真。縱000於 本院證稱:最後一次會帳是108年12月25日,在被上訴人家 中,當時000債務部分還剩下1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幫000清償,要將他們合買的房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 等2年後他才要去過戶,不然有增值稅,後來被上訴人就提



出訴訟,要上訴人償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 頁),而提及「000債務」、「幫000清償」,惟000與上訴 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又係000公司會計,與上訴人情誼甚 深並有相同利益,難謂其證述內容無迴護上訴人之情。況其 證述內容亦與上開LINE訊息所稱房子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不符 ,自難認定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系爭借款之實際匯款 金額並非1100萬元;且本件係因伊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而視 為起訴,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主張300萬元借款,伊早 已清償完畢等語。惟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金額既經107年12月1 5日進行結算而認定為2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成立 上開新債務,上訴人又係以系爭協議之新債務為本件請求, 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應以上開新債務之內容為準,無庸再行計 算系爭借款之實際匯款金額,亦不論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統計還款金額時,漏計1張支票號碼 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請求之10 0萬元應已清償完畢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不爭執 事項㈢⒌所示之還款日期、金額不符,且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 23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狀附表二之「被告證二編號4-1」部 分,已將此100萬元支票列入上訴人清償本金之範圍,並加 註「此筆為原告增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並無 上訴人所稱漏計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而無可採。
 ⒎基上,被上訴人依先位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備 位訴訟標的部分,即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捷名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