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11號
TCHV,109,上,611,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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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上訴人 林樹木

陳生宜

李林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啟明新城社區住戶,該社區 為建商即上訴人之父000於30年前興建、銷售之啟明新城建 案,被上訴人均由建案廣告傳單(下稱系爭廣告傳單)之文 宣及繪圖,得知啟明新城社區規劃為四通八達至聯外道路之 開放型社區,社區道路部分有以原為000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計規劃作為10米 寬道路,提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林樹木、李林素 蘭、陳生宜因而分別向000買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弄00號、98號及100號、102號房屋暨坐落基地,系 爭廣告傳單應為被上訴人與000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因雙 方約定以000所有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上開房地特定便宜使 用,且系爭土地已長達30年以上供不特定人通行,而形成既 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取得對系爭土 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廣告傳單,



認為其等之土地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其他土地、或進出、 或做生活上任何通行便利使用,即主觀上有以000所有之系 爭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具有通行地役權之意思,且均 各自民國76年12月19日取得上開房地時起,繼續表見通行於 外,應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嗣 000過世,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繼受上開法律關係 ,而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爰依買 賣、繼承及不動產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封鎖線等障礙物移除,並不得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起訴並經上訴人 同意,此部分原審判決已因撤回而失其效力,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抗辯:000僅係與啟明新城建案建商合作開發之地主 ,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雙方自無不動產役權 或通行之約定;況系爭廣告傳單僅屬要約之引誘,非屬買賣 契約之一部分,自不拘束上訴人。系爭廣告傳單非000所製 作,且廣告內容與現況不符,000在啟明新城建案興建時, 使系爭土地處於空地狀態,而於兩側預留建築使用之外露鋼 筋、4個門牌號碼,係待未來建築規劃,並非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亦無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本由 上訴人提供親戚停車之用,未料啟明新城社區居民亦自行停 放車輛,致其親戚無法使用,上訴人乃禁止被上訴人及其他 社區居民入內停車,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非和平、公 然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系爭廣告傳單作 為通行目的,非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年間繼續表見 以系爭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使用,自無從時效取得不動產役 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貳、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69頁 、第28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6.74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000(於102年4月5日死亡)所有,上訴人於102年5月 2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林樹木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 及基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李林素蘭所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 地(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陳生宜所有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物,均是以買 賣為原因,由000分別移轉登記與林樹木、陳生宜李林素 蘭(原審卷㈡第525-573頁、第617-660頁、原審卷㈢第25-31 頁)。
㈢上訴人原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鐵鍊等障礙物(原審卷㈠第 185-186、191-207頁),但目前縣政府已派員將圍籬、鐵鍊 等障礙物拆除。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廣告傳單是否真正?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㈡系爭廣告傳單是否構成000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廣告傳單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或依與000間之買賣契約 ,請求為地役權登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起訴主張其等依系爭廣告傳單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並已通行使用30年以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 設圍籬、封鎖線等障礙物之行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封鎖線等 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惟嗣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封鎖線 等障礙物移除,被上訴人已無通行之障礙 ,被上訴人即撤 回此部分起訴(本院卷第285-286頁),因此本院自僅就被 上訴人關於地役權登記請求權部分之請求為論述。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購買啟明新城社區房地時,依系爭廣告傳 單所示,系爭土地係000提供予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且已供 通行達30年之久,而形成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依 買賣契約已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之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民法第851條規定)。而不動產役權之取得,有基於法律 行為者,即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有基於契約行為、基於單獨行 為(如遺囑)及不動產役權之讓與者,亦有基於法律行為以 外之原因者,即時效取得及繼承者(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 權論(下)」修訂第六版第31-37頁參照)。  



 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廣告傳單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 爭廣告傳單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卷第268頁)。觀 諸系爭廣告傳單原本紙張顏色泛黃,摺痕明顯,應已歷時久 遠;另審酌證人000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 08年度易字第281號000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審理時證述:啟明 新城社區房屋為伊與堂兄弟000、000等土地共有人於30幾年 前所興建,當時對於房屋要如何興建、道路要如何保留都有 規劃,因000是伊3人中年紀最長者,所以000說怎麼做就怎 麼做,伊等都有同意,000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 語(見上開刑事案卷第254-262頁),核與系爭廣告傳單所 繪製啟明新城社區明確規劃有各該房屋坐落及道路位置,暨 系爭土地係規劃為10米寬道路乙情相符,並有和美公所於 70年核發之000為和美鎮中寮段竹圍子小段57-1地號土地上 之彰新路3段632巷60弄68號等25棟建築物業主之證明書可佐 (原審卷㈠第215頁)。再衡以000與000、000等人當時既係 為建屋出售牟利,而啟明新城社區戶數眾多,69、70年間之 資訊設備及電子文宣均不若現今發達,則印製廣告傳單廣為 宣傳,應為最普及並有效之宣傳手法等情,綜此各節,堪認 系爭廣告傳單應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上開房地,均係以買賣為原因,由000為 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000 間就上開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上訴人否認該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並非足採。上訴人另以系爭廣告傳單為原 審原告000所提出,抗辯被上訴人3人未持有系爭廣告傳單, 不得認系爭廣告傳單為被上訴人與000間買賣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然000等地主既以系爭廣告傳單作為銷售啟明新城社 區房地之宣傳手法,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不知系爭廣告傳單內 容之可能,且啟明新城社區建物於70年間即建築完成,被上 訴人則均係於76年12月19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上開房地(見 原審卷㈡第525-573頁、第617-660頁、原審卷㈢第25-31頁) ,斯時該社區道路應已舖設完成,則對於000將系爭土地係 供作社區道路使用乙情,不論係依系爭廣告傳單或現場道路 狀況,被上訴人於76年間買受上開房地時應均甚為明瞭,且 為買賣雙方所合意,是以被上訴人本於與000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自得享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其等現今未保有系 爭廣告傳單,亦不能因此否定其等基於買賣契約所享有之通 行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000固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供系爭土地供 被上訴人等啟明新城社區房地買受人通行使用,惟同意提供 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不等同於同意設定地役權,而被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000間之買賣契約有得為地役權設 定登記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其等通行系爭土地30餘年,主 張依買賣契約已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云 云,即屬無據。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供通行達30年之久,而形成既成道 路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000等地 主係於69、70年間興建啟明新城社區建物時,將系爭土地規 劃為10米道路,作為社區內通路使用,已如前述;觀諸啟明 新城社區內道路分布情形(原審卷㈠第249頁彰化縣和美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25日府工管 字第1070051279號函所載(見同上卷第223-224頁),亦可 知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該社區內連接彰新路三段636巷4 6弄、632巷60弄及70弄之通路,僅係為供社區內住戶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已難認屬既成 道路。況即使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但通行公用地役地,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被上訴 人並無從據以主張取得地役權,且此亦與被上訴人得否本於 買賣契約請求為地役權設定登記無涉。是以,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據以主張其因而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為地 役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等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 記請求權部分:
㈠按時效取得地役權,依民法第851、852條文規定,須具有表 見性,繼續性及需役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者,依同 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須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二十 年間和平繼續且表見地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 為地役權人。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係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主張時效取得地 役權者,須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使用供役地,並不在民法第 944條第1項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取得地役權之人負證明之 責。而在他人土地上修築道路,供自己土地通行之用,可能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通行權約定或其他契約 關係,尚難僅以在他人土地上修築道路以供通行之客觀事實 ,遽認係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使用供役地。



㈡被上訴人均自76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其 等基於與000間之買賣契約而得通行系爭土地,固足認其等 應已有陸續通行系爭土地達30年之久之客觀事實,然被上訴 人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仍應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行使通行不 動產地役權之意思而繼續並表見通行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除 提出系爭廣告傳單主張其等有權通行外,並未就其等通行系 爭土地期間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為通行之主觀意思為證 明。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前述其等基於買賣契約在系爭土 地通行之客觀事實,遽認係基於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尚無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繼承及不動產地役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陸、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所明定。而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 方式,以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 價值計算之標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因屬地役權涉訟, 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需役地所增 價值不明,依前揭說明,自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需役地即471 地號(面積74.42平方公尺)、467地號(面積73.74平方公 尺)、468地號(面積73.90平方公尺)、466地號(面積70. 07平方公尺)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5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面積(74.72+73.74+73.90+70.07) 平方公尺×4%×7=72,055元】。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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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