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江儒壇
被上訴人 胡陸銅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
審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未為任何陳述。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業已諭知被 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