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釆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采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06、29650、30707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審理中)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經友人王鳳晴介紹,加入李承霖及 身分不詳綽號「隆三」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收水」人員,即依「隆三」指示,負責收取「車 手」提領之被害人匯款後,再轉交李承霖以上繳集團上游成 員。謀議既定後,張采焄、李承霖、「隆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 ,請郭育榤(另由檢察官偵辦)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育榤臺銀帳戶),復於同年7月5日 前某日,請劉紫玄(另由檢察官偵辦)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劉紫玄臺銀帳戶),作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6月27日1 2時許起,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聯繫徐戴佩櫻 ,向其佯稱係郵局主管、警察、檢察官、法官等人,並對徐 戴佩櫻訛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開立銀行帳戶,已列為被告身 分,需配合偵辦,並應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徐戴佩櫻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遂於6月30日12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86萬5000元至郭育榤臺銀帳戶,復於7月5日12時38分匯款 259萬5000元至劉紫玄臺銀帳戶。郭育榤、劉紫玄再依暱稱
「felix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以下提款及轉交款項 予張采焄之行為:㈠郭育榤於同年6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 萬元,另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92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5 分,在彰化市民生路、孔門路口,將34萬9200元現金交與張 采焄,張采焄再轉交與李承霖,因而獲得酬勞3000元。㈡劉紫 玄於同年7月5日12時41分,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94 萬元至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依 指示前往彰化市曉陽路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45 萬元,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 在彰化市○○路000號前,將該60萬元現金交付張采焄,張采 焄再轉交李承霖,因而獲得酬勞3000元。張采焄即以上開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徐戴佩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張采焄(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戴佩櫻於110年7月 27日警詢時(偵卷第81-83頁)、證人郭育榤於110年8月5日 警詢時(偵卷第29-43頁)、證人劉紫玄於110年8月9日警詢 時(偵卷第17-25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卷第47頁)、劉紫玄交付現金之女子照片(偵卷第45 頁)、告訴人徐戴佩櫻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107-11 3頁)、徐戴佩櫻匯款單據(偵卷第99-105頁)、郭育榤之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59頁)、臺灣銀行 鹿港分行110年8月3日函(郭育榤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61-63頁)、劉紫玄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偵卷第49-50頁)、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0年8月3日函( 劉紫玄帳戶申請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卷第51-5 4頁)、被害人徐戴佩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77-79、85-95頁)附卷可稽。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2次收取車手郭育榤、劉紫玄所交付之贓款,均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徐戴佩櫻之財產法益,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 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 案被告既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收水 人員共同參與,於收取車手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後轉交李承霖 以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 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故被告就上開犯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際,身體健康 ,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 於輕鬆工作,因損友邀約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層級稍高,實乃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 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 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應嚴正 譴責。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引發民 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參以被害 人之損失不貲,故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不宜從輕量刑。另 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受僱從事餐飲工作,因疫情影響,月收入不高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參與2次收水之報酬各為3000元,故犯 罪所得共為6000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只要 該項規定,法院即應宣告沒收。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 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 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
於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 情形,以資衡平。故法官認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收水人員收取贓款後,僅獲得6000 元報酬,相較於全部提領之金額,比例較低,且大部分贓款 均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移轉、隱匿之全部提領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隱匿之金額,於超過其所 得報酬以外之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於偵審中有自白,且年僅21歲,無前科,請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係為 貪得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形,至於被告所稱年僅21歲、於偵審中自白等節,則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核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