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5號
TCHM,111,金上訴,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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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峻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85、74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胡峻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第5號卷第79、81、 97、9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審判 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金融帳戶匯進、匯出或提領款項,從形 式上觀察均屬中性且合法之通常社會行為,被告所申辦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被匯入贓款,再由被告自該帳 戶領出贓款,被告上開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及被告依「謝 益杰」指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確認識 或預見上開帳戶內所匯進或匯出款項屬他人犯罪之贓款,亦 無法間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被告主觀上認識的可能原因眾多,被告係因貸款,遭其他 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帳戶內款項。本案無法 證明或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預見,縱採 取極寬鬆之審查標準而得推論被告對未來可能發生「違法情 事」有所預見,亦無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對此情形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當不能恣意推論被告必然符合不確定故意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原判決未加詳查,請重為適法判決等語。四、經查:
㈠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 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 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而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參照)。又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 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 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 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 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 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 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 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 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 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 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3歲,自述高中肄業,曾做過酒 吧公關工作等語(110偵4220號卷第101頁),以被告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6月間向OK忠訓國際 公司申請貸款,申請沒過,同年12月間該公司打電話予其, 說有帳戶包裝方案,可以讓其貸款,對方說會以匯錢至其金 融帳戶,其再提領出來還給他們之方式,包裝帳戶以向銀行 申請貸款,對方說會匯3筆金錢至其提供之田尾郵局、中國 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對方只匯了2筆,國泰世 華銀行部分沒有匯錢進去等語(110偵13481號卷第21、28頁 、110偵4220號卷第100頁)。被告既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應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 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 其欲向他人申辦貸款,或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 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非依憑金融帳戶內有無資金 進出紀錄而定,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云 云,已難採信。
 ㈢況縱如被告所辯,OK忠訓國際公司確曾告知可以包裝帳戶方 式申辦貸款,然觀之卷附被告田尾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110偵4220 號卷第43至45頁、110偵13481號卷第41至45頁),該2帳戶 於此段期間內之資金進出頻繁,實難認被告有何另委請他人 代為包裝、製造金錢往來紀錄之必要;再者,以被告所述對 方稱各匯1筆款項至其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後再領出之方式, 豈有可能達到包裝帳戶美化金流之效果?被告對於如此違反 常理之事,竟仍不覺異常,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 予輕信,其對於將上開田尾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 「古凌嘉」或「謝益杰」使用,依指示提款、轉交,極可能 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 節,主觀上自當已有預見,惟為取得「謝益杰」應允之款項 ,而不顧「謝益杰」有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使用、亦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提領款項、轉交之後 果,因受金錢誘惑而實行本案犯行之主觀意識。準此,被告 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古凌嘉」或「謝益杰」詐騙 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他人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謝益杰」之指 示提供上開田尾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依指示為前揭 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應有將上開田尾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 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古凌嘉」 或「謝益杰」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 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其顯然對於自己提領款項,實係以此



方式與「古凌嘉」或「謝益杰」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上訴辯稱 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不足為採。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 明其量刑之依據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尚無明顯違法、不當。至於 原判決就被告主觀犯意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一節,犯 罪事實欄一並未明確認定,理由欄貳、一、㈡則認定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其事實與理由之論述固有微瑕,惟審酌原 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被 告『預見上揭「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而涉及 不法,應係為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 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頁倒 數第2行至第2頁第1行),是原判決此部分雖有瑕疵,惟結 論並無不同,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本院並無因之撤銷原 判決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4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峻嘉前於民國109年6、7月間因需貸款使用,於網路瀏覽 「OK忠訓國際公司」代辦銀行貸款網頁資訊後,以電話聯繫 該公司,嗣該公司於同年12月間以同一號碼聯繫胡峻嘉,要 胡峻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討論貸款事宜,經胡峻嘉LI NE加入其所指定之帳號後,LINE暱稱「古凌嘉」之人則向胡 峻嘉稱其因帳戶內無資金,核貸會有困難,但可委由LINE暱 稱「謝益杰-潮霖資產貸款中心 」之人替其包裝財務狀況, 即透過LINE與「謝益杰」聯繫,經「謝益杰」告知包裝財務 方法:由「謝益杰」負責將款項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後,再 由其提領匯入款項交還「謝益杰」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 證明。其可預見上揭「包裝方式」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 而涉及不法,應係為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 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竟未再向「OK 忠訓國際公司」確認,即基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遭該 集團施詐受騙民眾匯款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 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同意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接獲「謝益杰」以LINE訊息聯絡後,即將其個人所有之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號)、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謝益杰」供作收 受匯入款項之帳戶。




二、「謝益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以下列手 段詐騙廖吳杏雪王美枝後,即指示該2人分別匯款至胡峻 嘉上開各該帳戶,再由「謝益杰」聯絡胡峻嘉提領款項並至 指定地點交付其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胡峻嘉即以上開方式 提領該等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其情節如下 :
(一)於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透過LINE與廖吳杏雪聯 繫並佯稱:伊係姪女「阿端」,因故需要借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云云,並提供胡峻嘉上開郵局帳戶予廖吳杏雪匯 款,致使廖吳杏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至 臺中逢甲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該帳戶內。待廖吳杏雪匯 款完成後,「謝益杰」便通知胡峻嘉胡峻嘉遂於同日下 午2時2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 局,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6萬元,並隨即將該 筆款項交付予「謝益杰」所指定之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嗣 因廖吳杏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於10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王美枝聯繫並佯稱:伊係之前幫其看病之醫生「陳 日新」,因故需要借款10萬元云云,並提供胡峻嘉上開中 信帳戶予王美枝匯款,致使王美枝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16日上午10時4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 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內。待王 美枝匯款完成後,「謝益杰」即通知胡峻嘉胡峻嘉遂於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 戶內之10萬元,並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 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益杰」所指定 之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嗣因王美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三、案經廖吳杏雪訴由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胡峻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18 5號卷第36頁、本院749號卷第3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85號卷第166至167頁),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謝益 杰」,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帳戶內要 有資金才能申辦,所以要伊配合辦理帳戶的包裝,伊還有支 付「包裝費用」給對方,而被害人王美枝的部分也是伊自己 跟警察說的,可見伊並沒有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謝益杰」聯繫而提供郵局帳戶及 中信帳戶資訊予「謝益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後,以上揭理由向告訴人廖吳杏雪、被害人 王美枝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謝益杰」再以LINE聯繫被告前往 提領上揭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其所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13 481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4220號卷第17至21、99 至102頁、本院185號卷第33至39、163至174頁、本院749 號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偵13481號卷第93至94頁、偵422 0號卷第69至72、101頁)大致相符,復有OK忠訓國際貸款 代辦書、胡峻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郵政入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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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 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 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 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 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 稱:伊109年6、7月時有打電話給OK貸款公司要申請貸款 ,但申請沒過。之後在12月時,該公司用同一個號碼打給 伊,說因為伊帳戶內資金不足而無法申請,但可以提供伊 「包裝帳戶」之方案,要伊提供帳戶,之後他們會將款項 匯入伊的帳戶,伊再提領出來還給他們就可以了。伊還有 給他們2千元的代辦費用等語(偵13481號卷第19至23、25 至29頁、偵4220號卷第17至21、99至102頁、本院185號卷 第33至39、163至174頁、本院749號卷第35至41頁)。如 其所言屬實,依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其應已知悉貸款 所需提供者乃貸款人個人信用資歷等證明文件,然本案「 謝益杰」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再由其領出,則其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 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 公司核貸,已屬可疑。被告雖供稱:「(問:你領回去提 給他們,額度還不是0元?)他們有叫我去刷簿子,我有 拍簿子給他。刷完馬上拍給他們,錢匯進去,刷簿子,要 有額度,錢再領出來給他們」等語(本院185號卷第172頁 ),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態,縱認貸款人於申貸時曾提出 存簿影本以供查驗,惟依「謝益杰」提出之包裝方式,待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謝益杰」則隨即要求被告將款項 於同日領出並轉交,是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 款項係薪資轉帳紀錄外(該等匯入之款項並未連續數月, 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法勾稽佐證為職業薪資),亦難資



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詳如前述),則依被告前已有貸款 遭拒之經歷下,其自可察覺「謝益杰」應僅係要利用其帳 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 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2.另觀以被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2帳 戶均已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交易紀錄,則該等 帳戶既已有金額非微之交易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另外 」委請他人代為「包裝」以美化金流之必要,在在足徵被 告所辯顯屬可疑。再依其提出其與「謝益杰」、「古凌嘉 」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85號卷第45至103頁),並未見 被告與「謝益杰」或「古凌嘉」討論辦理貸款之事宜,僅 見被告與其等商討款項匯入後如何轉交等節,被告亦未曾 詢問「謝益杰」或「古凌嘉」,倘其確實已辦妥帳戶包裝 之流程何時能申領貸款、貸款金額及還款細節等關係借 貸之重要問題,與其自陳其因急需用錢而提供帳戶並提領 之辯解有違。
  3.至被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及OK忠訓國際切 結書1紙欲證明其前揭所辯,然其上所載「OK-忠訓公司代 辦費用30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20000元整,規費撥款 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等語,有收據及切結書(偵 4220號卷第23至24頁)可佐,核與被告前揭自陳其交付之 代辦費用為2千元相異,能否遽予採信,已有可疑。況依 前所述,被告既已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客觀上顯難認 其於「謝益杰」、「古凌嘉」聯繫後,無自此類辦理貸款 仍須繳納包裝費用等相關資訊發覺其等乃詐欺集團成員之 機會。至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固有主動向員警供述 其犯罪之情形,詳後述,然此僅涉及被告有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而能否減輕其刑,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無共同詐欺 或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併予指明。
  4.綜上所述,被告就「謝益杰」、「古凌嘉」係詐騙集團成 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 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之提領詐騙工作,客觀上係 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三)提領款項行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 成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  1.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 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 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



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 後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 參照)。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謝益杰」、「古凌嘉」冒用OK忠訓國際公 司名義,使其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交付之行 為,既有容認自己參與犯罪事實之意思,而其參與分擔之 事實又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關鍵行為,依 前開說明,自屬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無疑。
(四)被告提領可預見為詐欺款項後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行為, 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於同法第2條明定其類 型,並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 規定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本案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之行為,既可 預見係收受並移轉詐騙款項,且知悉其提領款項交付後將 形成金流斷點,則其從事該提領交付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資料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騙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過程,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 供作匯款,並負責提領其等匯入之款項,堪認其等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共犯 「謝益杰」或「古凌嘉」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藉此轉交過程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此結果 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共 犯「謝益杰」或「古凌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謝益杰」或「古 凌嘉」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與「謝益杰」或「古凌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4220號卷第3至4頁),嗣該承辦員 警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被告中信帳戶資料,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函文可證(偵13 481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0年10月4日函文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合於自 首要件,顯有誤會,而無從採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謝益 杰」或「古凌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但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 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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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