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421號
TCHM,111,金上訴,42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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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芃萱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國欽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簡芃萱陳國欽(下 稱被告2人)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均自陳前曾向銀行或民間信貸業者辦理過貸款,無須 交付帳戶提款卡,可知被告2人於交付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凱基銀行帳戶前,已有申辦小額貸款成功之經驗,可知 悉辦貸款無須再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2人又 特意將帳戶餘額清空,倘係欲貸款,豈非更難證明其有資力 負擔還款利息;又倘該自稱貸款業者,係欲自行出借款項予 被告,何需製作虛假金流;再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LINE對話 紀錄,除一開始有貸款人別、所需款項之基本詢問外,後續 借貸條件諸如放款金額、還款分期方式、利息計算,甚或被 告2人所稱製作金流等,均未在對話中顯現清楚,從而,被 告2人辯稱係欲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無法排除係詐欺 集團與被告2人間,為躲避司法機關追訴而故意為貸款需求 之假象。
 ㈡原審另提及如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不會提供 無法辦理轉帳存款之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然查,詐騙 集團成員仍可詐騙被害人以臨櫃存款或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將贓款存入凱基銀行帳戶,並以所取得之提款卡加 以提領,達成洗錢目的;況被告簡芃萱亦證稱:凱基銀行



戶經被告陳國欽聯絡客服後,係正常等語。是以尚不能僅以 「吳國豪」於對話中告知該銀行帳戶無法轉帳,即認凱基銀 行帳戶為無法轉帳之帳戶,並遽認被告2人無本件幫助犯意 。
 ㈢證人簡芃萱曾證稱:與「吳國豪」通訊時曾收訊不佳,「吳 國豪」要其寄帳戶及提款卡時,其也忙小孩的事情,等回到 家後,「吳國豪」又打給其詢問有無寄出了,其有打給朋友 ,但朋友都沒有接,其寄出去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足 見被告2人對於是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第三 人仍有所懷疑及預見風險,始生遲疑。被告2人應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經查:
㈠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 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 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 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應對本案申請借貸過程,顯與其等前 曾申辦之合法金融、民間申貸過程有別,也不合常理等情有 所認識,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然查,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等情 形,從而,尚難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進而推 論被告2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被告2人行為時雖均近40歲, 且自陳有貸款經驗,然其等陳稱當時因缺錢急需貸款,始由 被告簡芃萱聯繫貸款,而依卷附被告簡芃萱與「「吳國豪」 Tony」(下稱「吳國豪」)之通訊內容截圖所示,被告簡芃 萱於109年7月15日係傳送「中信輕鬆貸各期低利貸款專案十 萬五年本利月2028無薪轉勞保 條件不佳均可協助辦理洽吳 專員可領取三月免息賴 su99811」詢問可否借錢,並於「吳 國豪」要求其填寫相關債信、償債能力及欲貸款金額後,被 告簡芃萱即提供其配偶即被告陳國欽之工作、貸款紀錄、欲



貸款金額予「吳國豪」,「吳國豪」並告以會將資料送審核 ;待被告簡芃萱於109年7月16日應「吳國豪」要求寄出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吳國豪」 即告知這幾天貸款進度如有何問題會馬上告知;被告簡芃萱 於109年7月18日再度詢問「吳國豪」貸款後續處理狀況,「 吳國豪」則回覆已安排財力證明資料趕下禮拜撥款,被告簡 芃萱再詢問1個月需繳款數額、繳款年限是否為5年及何時辦 理簽約等事宜,待「吳國豪」覆以每月係繳1,966,繳款年 限為5年後,被告簡芃萱即告以希望提前3天告知簽約事宜, 以便被告陳國欽辦理請假事宜。綜觀前揭被告簡芃萱與「吳 國豪」之對話內容,被告簡芃萱初始聯繫即表明欲辦理貸款 ,並應「吳國豪」要求告知被告陳國欽相關債信、工作資料 及資金需求;於被告簡芃萱依「吳國豪」指示將被告陳國欽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寄出後,被告簡 芃萱仍續與「吳國豪」聯繫確認申辦進度、每月需清償數額 、清償年限,並提醒「吳國豪」提前告知簽約時程以便辦理 請假事宜。蓋被告2人於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其等提 供之前開帳戶當日,仍與「吳國豪」聯繫討論貸款事宜,顯 見被告2人深信其等係欲委託「吳國豪」申辦貸款。至被告 簡芃萱固曾證稱:與「吳國豪」通訊時曾收訊不佳,「吳國 豪」要其寄帳戶及提款卡時,其也忙小孩的事情,等回到家 後,「吳國豪」又打給其詢問有無寄出了,其有打給朋友, 但朋友都沒有接,其寄出去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等情,然此 僅能顯現被告簡芃萱就「「吳國豪」」要求其寄出提款卡乙 事,並未排除萬難優先處理,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於將 提款卡寄出時,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實務上確有不肖代辦業者向資力信用較差民眾陳稱可以安排 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以順利申貸,被告2人當時因需錢孔急, 因恐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認其既非依循一般正常管道向銀 行提出申請,故就相關貸款流程未予詳查,實有可能。從而 ,於現行法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本 案被告2人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 即將已先行更改密碼之提款卡寄出,固有失慮之處,然亦難 僅因被告2人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其前向銀行業者 申辦過程存有差異,抑或有不合常情之處,即認被告2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原審另以「 吳國豪」曾於109年7月20日傳訊請被告簡芃萱 確認凱基銀行何以無法順利轉讓,並認憑此訊息,亦可認被 告2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否則豈會提供無法辦 理轉帳存款之帳戶予該組織使用等情,檢察官則以前詞即該



凱基銀行帳戶事實上係正常可轉帳帳戶,且詐欺組織可指示 被害人臨櫃存款或現金存入後,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達成 詐欺及洗錢目的等語提起上訴。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欄 ,實已詳細說明係綜合被告簡芃萱與「吳國豪」之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簡芃萱所寄出之被告陳國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乃被告陳國欽正常使用中之薪資帳戶,甚而於被告簡芃萱將 提款卡寄出後,仍供友人做為匯入借款帳戶等情,認被告2 人係因欲申辦貸款始受詐騙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並補充論述 倘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吳國豪」應不會詢問 何以凱基銀行帳戶無法進行轉帳。亦即原審尚非單憑「吳國 豪」傳訊詢問凱基銀行帳戶無法正常轉帳乙情,即認被告2 人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縱被告陳國欽申設之凱基銀行 帳戶係可正常轉帳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無礙原審綜合各 情後,認被告2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認定,併此敘 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 爭執,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 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3 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不確定故意,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騙被害人葉○○之匯款帳戶,認 被告陳國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且此部分與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被告 陳國欽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審 判決無罪並無違法失當,而維持被告陳國欽無罪之認定,則 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生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芃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 鄰○○巷0號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國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 鄰○○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芃萱陳國欽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芃萱陳國欽為夫妻, 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經不詳 姓名年籍自稱「吳國豪Tony」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簡芃 萱經陳國欽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郵局」,將陳國欽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先依指示 更改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於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起,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向葉○○佯稱:因遭駭客盜用帳戶成為高級會員,若欲解 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網路銀行等方式,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35萬787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其中於同日22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心柔(另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另由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於109年7月18日21時28分許起,以相同手法撥 打電話予張心柔,致使張心柔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22時18分許,將上揭2萬9985元之金額轉入上開陳國欽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葉○○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 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逐一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芃萱陳國欽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同案共犯張心柔於警詢 時指訴、供述、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同案共犯張心柔之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簡芃萱所提交寄金融卡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簡芃萱陳國欽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 地將陳國欽上開金融卡寄交他人,葉○○受詐騙後匯款2萬998 5元至張心柔元大商業銀行帳帳戶,張心柔再轉入陳國欽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均供認在卷,惟均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簡芃萱辯稱:伊因 缺錢,依照網路貸款訊息辦理借款,且伊無工作,貸款需要 工作資料,才寄陳國欽的提款卡去辦理,不知對方是詐欺集 團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簡芃萱是因為經濟與債務壓 力,偶然收到協助申辦貸款簡訊,才會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提供密碼,所認知者均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並未預見對方 將會利用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從事犯罪行為等語。被告陳國 欽辯稱:伊因急著用錢,看到貸款訊息才去辦理,且因工作 沒有時間,授權伊太太簡芃萱去辦理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陳國欽因辦理貸款,才將資料授權其太太簡芃萱去辦 理,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意等語。六、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是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提供者預見該金 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情形始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



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為洗 錢犯行。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遺失、洩 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 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 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 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或網路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 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 詐欺或洗錢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 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 告知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2人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2人因此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及洗錢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七、經查:
(一)觀諸被告簡芃萱手機簡訊截圖(見本院中簡卷第89頁)及其 與暱稱「吳國豪Tony」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 可知被告簡芃萱所使用之手機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44分 接獲「中信輕鬆貸,各類低利貸款專案,十萬五年本利月20 28,無薪轉勞保條件不佳,均可協助辦理,洽吳專員可領取 三月免息,賴 su99811」之簡訊,被告簡芃萱之後於同月15 日在LINE上向「吳國豪Tony」之人詢問其夫陳國欽可否貸款 ,「吳國豪Tony」立刻要求被告簡芃萱提供姓名、聯絡電話 、工作內容、欲貸款金額、銀行端債信情況(有無欠款、貸 款或申辦信用卡)、領取薪資日期、開戶銀行等資料,且於 後續聯繫過程中要求被告簡芃萱提供貸款人身分證照片、主 動向被告簡芃萱告知貸款辦理進度,顯見被告簡芃萱應係基 於向「吳國豪Tony」之人所屬公司借貸款項之主觀認知,方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有關被告陳國欽身分證、國泰世華銀



行及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吳國豪Tony」 ,並寄送提款卡。則被告2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寄予「吳國豪Tony」,應屬有據,尚堪 採信,是被告2人於被告簡芃萱寄出提款卡時是否明知或預 見「吳國豪Tony」或詐騙集團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 取財財物及洗錢之用,已非無疑。
(二)再參諸被告陳國欽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供其任職家福 國際通運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於109年3月10日、4 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10日均有家福國際通運分 別轉入薪資之入帳紀錄,且於被告簡芃萱109年7月16日寄出  後,被告陳國欽於寄出翌日仍繼續使用,其向公司老闆借款 1萬5000元,亦提供該帳戶以供匯入借款,並由被告簡芃萱 持被告陳國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領,此據被告簡芃萱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並有陳國欽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中簡卷第41-51頁)及簡芃萱 與暱稱「吳國豪Tony」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中簡卷第 99-101頁),足見該帳戶於被告簡芃萱109年7月16日寄出前 及寄出後,被告陳國欽仍正常使用中。而衡諸常情,薪轉帳 戶供工作單位每月匯入薪資之用,對於受薪階級極為重要, 被告2人若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寄送之提款卡可能遭不法使用 ,應不至於將被告陳國欽平常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交 予他人,否則一旦該帳戶列為警示戶被凍結使用,被告陳國 欽非但受有無法順利領取薪資之風險,更可能因帳戶被列為 警示戶之事,暴露其幫助詐欺犯行,進而遭任職單位懲處, 影響其工作,堪認被告2人所辯未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國泰 世銀行華帳戶提款卡從事犯罪行為,尚堪採信。(三)另被告簡芃萱與「吳國豪Tony」於109年7月20日之line對話 中曾提及:「姊不好意思,可以幫我問一下陳大哥,他凱基 的怎麼沒有辦法轉帳過去」、「昨天也是」(見本院中簡卷 第101頁),若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豈會提 供無法辦理轉帳存款之帳戶予集團成員使用。
(四)證人即被告簡芃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先生陳國欽均 收到同樣的貸款簡訊,2人討論後,想要辦理簡訊貸款,因 伊沒有工作證明,對方說無法辦,就用伊先生的名義辦,並 由伊先生授權伊辦理;在申辦貸款過程,都是由伊跟「吳國 豪Tony」用LINE洽辦,伊先生沒有因該貸款案跟「吳國豪To ny」聯繫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23頁),核與上揭 被告簡芃萱與「吳國豪Tony」之LINE通聯對話內容,有關貸 款事宜包含寄交金融卡、更改密碼、提供證件資料及詢問貸 款進度等等,被告陳國欽均未涉入相符,是陳國欽稱其係為



辦理貸款,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全權委由被告簡芃萱處理貸款 事宜,亦堪採信。
(五)依上述,被告陳國欽辯稱其係全權委由被告簡芃萱處理貸款 事宜,及被告2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被告陳國欽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退併辦部分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 39號):
  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不確定故意,由其配偶簡芃萱於109年7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 月18日晚間6時許,佯稱葉○○之前購買眼霜保養品,因送貨 人員疏失,導致付款方式遭列為分期付款,每月將從葉○○之 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致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18 日晚間9時5分許、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 、3萬元至陳國欽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而被告陳國欽就本件詐欺案件, 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0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以被告陳國欽就前揭所交付之金融卡,與本件移送併 辦所交付之金融卡相同,因認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件被告陳國欽被訴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件:
被告簡芃萱與暱稱吳國豪Tony(下稱吳國豪)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中簡字第954號卷第91至105頁) 【2020年7月15日 週三】
簡芃萱傳送訊息截圖(中信輕鬆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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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芃萱:請問這個訊息我老公可以
借錢嗎?
吳國豪:可以
吳國豪:資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
姓名:
手機號:
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
用卡:
有無呆帳或是遲缴:
從事的工作職務:
每個月幾號領薪 有無薪
轉:
開戶過的銀行有那幾
家:
有無開通手機銀行或是
網路銀行:
需要貸款的金额:

簡芃萱:姓名:陳國欽
手機:0000000000
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




卡:凱基銀行
有無呆帳或是遲缴:無
從事的工作職務:貨運司

每個月幾號領薪 有無薪
轉:11號領薪日有薪轉
開戶過的銀行有那幾家:
凱基銀行
台灣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有無開通手機銀行或是網
路銀行:無
需要貸款的金額:5萬元
吳國豪:上班時間幾點到幾點
簡芃萱:8:00~23:00他是外包商
的好市多外包司機
簡芃萱:工作時間早上8:00時間
不一定因為是組裝的
吳國豪: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
  給我
吳國豪:我先幫你送審核
簡芃萱傳送照片【陳國欽中華民國身分證正面】1張簡芃萱傳送照片【陳國欽中華民國身分證反面】1張吳國豪:好(比OK之貼圖)
吳國豪:我先幫你送審核
吳國豪:明天早上上班跟你聯繫
簡芃萱:我要下午兩點唷!因為我
10:00~13:30是打三個小
時兼職的工作
吳國豪:好的
簡芃萱:再麻煩你了
簡芃萱:謝謝
吳國豪:不會 別這樣
  
【2020年7月16日 週四】
吳國豪早安
吳國豪:目前方便通話嗎嗎?
簡芃萱撥打電話予吳國豪通話12秒。
吳國豪撥打電話予簡芃萱通話4分52秒。
吳國豪撥打電話予簡芃萱未接通。




簡芃萱撥打電話予吳國豪無應答。
簡芃萱撥打電話予吳國豪無應答。
吳國豪撥打電話予簡芃萱未接通。
簡芃萱撥打電話予吳國豪通話2分51秒。
簡芃萱撥打電話予吳國豪通話1分50秒。
吳國豪:提款卡密碼麻煩再提款
機幫我更改為112233 
吳國豪:兩家都是
吳國豪:餘額記得拍照傳賴给我
吳國豪撥打電話予簡芃萱通話1分09秒。
簡芃萱傳送照片【國泰世華、凱基銀行存摺封面】1張吳國豪:好
簡芃萱傳送照片【陳國欽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吳國豪:好(比OK之貼圖)
吳國豪:餘額麻煩拍照给我
簡芃萱傳送照片【帳號0000-000*-***0-0001交易明細】1張簡芃萱傳送照片【帳號0000-000*-***2-8051交易明細】1張吳國豪:好(比OK之貼圖)
吳國豪:麻煩兩家銀行存摺/提款
    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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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