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鄧承恩、李劭中(其2人所犯對乙○○ 詐欺取財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367 號判處罪刑,分別提起上訴後,鄧承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駁回上訴;李劭中部 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綽號「小新」或「蠟筆小新」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甲 ○○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鄧承恩、李劭中、綽號「小新 」及本案詐欺組織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3日9時許,假 冒乙○○之老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要金錢周轉,要借 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15日14時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傅○○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劭中於同日14時 40分許、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設 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4時4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6萬元,合計10萬元後,交給鄧承恩,再由鄧承恩交 與甲○○,甲○○並於收受上開金額後,轉手交與本案詐騙組織 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 去向。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鄧承恩、證人田○○於警詢之陳述,均屬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原審時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公 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舉證釋之,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查本案所引用證人鄧承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 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證人鄧承 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 採。且證人鄧承恩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業經本院於審 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 案判決之依據。
㈢其餘下列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 院、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過程中(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於本院收案之初,辯護人即解 除委任),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更陳稱均請律師回答,辯護人除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外(原審卷第84至85頁),另具狀陳明不爭執證據 能力(原審卷第399至4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因中古車買賣認識證人鄧承恩,與證人鄧承恩 往來、互動算頻繁,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組織,更不是證人鄧承恩的上 手,證人鄧承恩有陸續跟我借錢,現在還欠我5、60萬元, 且除證人鄧承恩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而證人鄧承恩供述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不可 採信,並有欲淡化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為其上手之可能,又 依被告與證人鄧承恩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相對照, 可認證人鄧承恩所述於109年1月15日晚間與被告見面交付款 項之事不實,再證人鄧承恩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李劭 中勾串,要求共犯李劭中虛偽證述,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均無足採,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3日9時許,假冒告訴人 乙○○之老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需要金錢周轉,要借 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4時34分 許,匯款10萬元至傅○○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共犯李劭中於同日14時40分許、4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設置之自動付 款設備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萬 元,合計10萬元後,交給證人鄧承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 犯鄧承恩於偵查及原審時、共犯李劭中於警詢時供述其等參 與分工經過(偵27783號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175至18 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匯款經 過(偵27783號卷第79至81頁),並有李劭中109年1月15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店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提領乙○○部分)、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乙○○109年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乙○○提出詐 騙組織電話門號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李劭中109年1月15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提領乙○○ 部分)等在卷可參(偵27783號卷第87至103頁、第107至115 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鄧承恩就其收取贓款後繳交上手過程,於另案及本案分 別證稱如下:
⒈於109年5月6日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37號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加入「小新」等人之詐 欺組織,109年2月3日晚間6點左右,甲○○有到我家找我, 我把從李劭中那邊收的錢交給甲○○,當天少說30幾萬元, 我都是用FACETIME跟甲○○約的,不清楚甲○○拿錢之後要交
給誰,不知道甲○○可以從中抽多少。109年2月27日晚上7 點多,田○○去北投捷運站交錢給甲○○,因為我沒辦法親自 上去,就由田○○上去交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3頁)。 ⒉於109年9月18日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收到的收水都是 交給甲○○,109年1月15日李劭中單獨提領6萬元,是我收 的,前面2筆各2萬元,也是我收的,共收10萬元,收到後 交給甲○○等語(偵27783號卷第163至164頁)。 ⒊於109年11月12日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37號案)審理時結證稱:承認有參與小新、李劭中、張 竣龍一起詐欺,當初是甲○○介紹,說這收水工作,我才接 。甲○○在組織裡面負責收水。甲○○平常在賣車,我是買車 跟甲○○認識。每天都有交錢給甲○○,我要交錢時,甲○○會 來臺中跟我收,看是約在住的地方的地下室還是外面,是 用打電話的方式,帳都是當日結。跟小新、田○○、甲○○都 是用FACETIME聯絡,工作是由小新指派。109年2月27日我 請田○○送錢到臺北給甲○○的是車手領出來的錢,因為我忙 所以請田○○送,只有把甲○○介紹給田○○,張竣龍有見過甲 ○○等語(原審卷第252至265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2、3年前在屏東跟甲○○買中古車認 識,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述在108年底加入綽號「蠟筆 小新」等人所組成的詐騙組織是正確的,是透過甲○○用FA CETIME介紹加入的,我負責向車手收錢,收到的錢再交給 甲○○,我總共做了20幾次。李劭中在哪裡領錢我不清楚, 但是我後續有跟他收錢,看李劭中當時住哪裡的飯店,我 就去跟他收,拿到錢後,晚上會聯絡甲○○,他會從臺北下 來,到我住的地方找我。一般來說我跟車手收的錢會有20 、30萬元,我的報酬是總收金額的3%,當天直接扣下來, 其餘交給甲○○,甲○○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甲○○有時會自己 開車,有時坐車,都單獨1人來。1月15日交付款項之前, 會用電話確認,但不記得誰打給誰,本次的交付是在我住 家這邊。108年間有跟甲○○借過1萬元,還沒還等語(原審 卷第175至186頁)。
㈢證人田○○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56、93、156、180號 等案之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承認被起訴參與小新詐騙組織事 實。當初是鄧承恩以工作名義請我去幫他忙,工作內容只叫 我送錢,幫他拿錢、收錢。印象中有跟李劭中跟張竣龍收錢 ,收到錢之後就交給鄧承恩,好像兩次還是三次,是到他家 樓下他會下來拿。在2月27日晚上7時左右有搭高鐵去臺北, 後來又去北投,是拿錢給在庭的甲○○。我們有一個群組我是 給他們指派,他們請我去幫忙送這一筆錢才有這件事情發生
。錢是鄧承恩給我的,金額我忘記,是他給我就幫他送,那 時候群組有1個叫小新的,請我過去幫忙。這是小新下指令 ,他們在1個群組裡,我也在那個群組裡,他們有交代這件 事情我就幫忙送,我就是負責跑腿的人。那個錢應該就是贓 款。因為那一天也是我收的,幫他們去拿的。群組有我、小 新、鄧承恩、甲○○,那一天是我負責把錢送去給甲○○,沒有 對話,我錢給他就走了,沒有簽收據,就寒暄一下大概辛苦 那些,錢交給他我就馬上走,沒有太多交談,因為我時間真 的很緊,我連離開的時間都很緊,見面的時間很短。我交錢 給甲○○的這個動作是兩次。金額我記不太清楚,範圍應該沒 有到20萬元,基本上就是人到我把錢交給他我就走了,我那 時候的心態是這樣。我那支手機上有FACETIME及群組,可以 聯絡甲○○,但大家應該都退掉,因為我是第1個被抓到。群 組裡面名稱小新真的就叫小新。鄧承恩的代號是恩。甲○○記 得不是用本名,要我講我講不出來,但確實是他。因為我記 憶是送過去錢給了這個人,跟群組的這個人是同一個人。當 天去送錢時,也有用該群組及FACETIME在聯繫等語(原審卷 第237至251頁)。
㈣蓋現今詐欺組織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 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 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 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 直接證據,然若其他共犯間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補強,即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院衡諸經驗法則作合理綜合比較,認證人鄧承恩就其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之原因、在組織中擔任之角色、依何人指示收 款、收款上下游之對象、款項傳遞之流程等重要基本事實, 均為詳盡且一致之證述,而證人鄧承恩係居於對上手即被告 負責,擔任傳遞贓款之中繼角色,觀諸其與被告、共犯李劭 中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組織層層分工、製造斷點以避免 檢警追查上游成員之運作模式大致相吻合,並與證人田○○前 開有時會依指示直接轉交贓款給被告之情節之證述吻合;再 稽以證人鄧承恩除指證被告之犯行外,亦就己在本案詐欺組 織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鄧承恩實無自陷 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鄧承 恩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⒈我向鄧承恩收取的款項是借款,我一共借給鄧 承恩約60萬、70萬元;⒉鄧承恩前後就⑴究係108年12月底抑 或109年1月初加入該組織;⑵鄧承恩何時開始參與犯罪及可
得報酬等情,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⒊其所使用0000000000 號門號於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51分57秒後至翌日106年1月 16日上午9時39分57秒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新 北市泰山區、新北市北區,而證人鄧承恩前段時間之基地台 位置則分別在臺中市東區、南屯區及北屯區等地,足認證人 鄧承恩證稱被告有於109年1月15日南下臺中至同案被告鄧承 恩住處收取詐欺贓款等語,顯與2人基地台位置不符;⒋又證 人鄧承恩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李劭中勾串,要求共犯 李劭中虛偽證述。故證人鄧承恩證述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 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向鄧承恩收取之款項係借款等語,雖據證人鄧 承恩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5號 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確實有向被告借錢,且還有沒還的等 語(本院卷第40頁),然證人鄧承恩亦同時陳稱:小新叫 田○○拿錢給被告的事情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頁), 此情核與證人田○○前揭證述其跟被告、小新及鄧承恩曾有 一個群組,其受小新指派拿鄧承恩交的錢給被告,該筆錢 也是我去收的,應該就是贓款等語相符,從而,縱被告與 證人鄧承恩間尚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然尚難憑此即認被 告自鄧承恩處所收受之款項,即係鄧承恩清償之欠款。 ⒉被告另指出證人鄧承恩歷次證述過程中,就前揭各情有不 一之處。然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而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 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 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務之能力有關,甚 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 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 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如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時,自仍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鄧承恩雖就何時加入組織及 其個人報酬計算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然查,證人鄧承恩 前揭有關其個人何時加入該組織及其報酬計算方式,與被 告甲○○是否於該詐欺組織擔任收水工作無涉,尚難僅因證 人鄧承恩此部分證述前後略有不一,即認證人鄧承恩之證 述有重大瑕疵。
⒊又被告與證人鄧承恩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15 日基地臺位置固無重疊,有其等2人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97至505頁),然觀諸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於109年1月15日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9
年1月15日18時02分32秒,透過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9樓基地台與門號000000000通話後,直至109年1月16日下 午12時59分15秒,始再透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 台收受簡訊,期間該門號因未使用,故無基地台收發訊息 ,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第703頁),然 以臺灣交通之便捷,搭乘高鐵北中往返極為便利,被告於 109年1月9日亦有數小時內往返北中之情,有前揭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第○),且現今透過網路通訊極 為便利,不論是手機、智慧手錶抑或平板電腦,均可透過 連結網路進行通話、傳訊之用,從而,雖無法藉由前揭通 聯調閱查詢紀錄做為證人鄧承恩證述之補強證據,然亦無 法僅憑前揭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即認被告於109年1月15日 18時2分32秒至109年1月16日下午12時59分15秒此段期間 ,確實無新北市、臺中市及臺北市之移動可能。從而,亦 難憑此部分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認證人鄧承恩之證述有何瑕 疵。
⒋至證人鄧承恩與共犯李劭中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 第427至439頁),雖可見其2人曾提及與所涉案件有關之 內容,及數次收回已發送之訊息等情,惟本案公訴人並未 以共犯李劭中或綽號「鳳梨」(即張竣龍)之任何證詞作 為其追加起訴之證據,則此部分證據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 ,而證人鄧承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055、1062、1063、1064、1065、1066、1067、1068 號案審理時證稱:因為不想在電話或訊息中講犯罪的經過 ,才將訊息收回,張竣龍在南投及臺中的說詞不一樣,李 劭中才來問我,不是要來問說哪個版本是我要的,可能是 想說到底要怎麼講而已,事實就是錢那時候在車上拿給我 ,「鳳梨」沒有跟「宋」(即被告)直接對到沒錯,錢是 我跟甲○○那個的,事實就是這樣,我沒有指示李劭中要怎 麼做,訊息是李劭中先開始發問的,跟李劭中傳遞這個訊 息,最後沒有達成結論等語(原審卷第512至521頁),是 證人鄧承恩已陳明係因張竣龍所述前後不一,才有上開對 話,復堅稱其所為陳述為實在,況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未見 證人鄧承恩要李劭中轉告張竣龍為虛偽陳述,抑或刻意誣 陷被告之具體內容,亦無從逕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證人 鄧承恩所證被告為其上手乙節為虛。
㈥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難使本院形成證人鄧承恩指證有瑕 疵之心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本案先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由共犯李劭中於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層轉交給上 手即證人鄧承恩、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組織內之成員除被 告外,尚有證人鄧承恩、共犯李劭中、「小新」等成員, 顯見本案詐欺組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 其等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 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 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 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 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隱匿 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 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親自訛詐告訴 人,然其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組 織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復由共犯李劭中前往提領人 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證人鄧承恩,復 轉交給被告轉手與本案詐騙組織不詳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 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 鄧承恩、共犯李劭中、「小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共犯李邵中於告訴人匯款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在 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 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而 犯詐欺取財罪,經偵查及審判外,無其他犯罪遭科刑之紀 錄,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收水手,價值觀 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10萬 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組織內犯罪分 工係收水手之工作,尚難認屬組織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 非甚深,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尚非鉅額,另其於犯後否認 犯行,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其所得之 報酬確切為何,即尚無法確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 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 形,法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而參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組 織所擔任之角色,係向證人鄧承恩收受詐欺贓款再上繳予 詐欺組織核心成員,可認被告犯罪層級較證人鄧承恩為高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組織首腦而能保有全部犯罪所 得,但考量被告實難在未獲得分毫報酬之情形下甘冒重罪 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故參酌詐欺組織犯罪分工方式 ,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至少應不低於證人鄧承恩,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低於證人鄧承恩 為提領贓款之3%,是應以該標準計算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 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⒉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業於前揭理由說明認定 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及評價方式,並就被告所為辯解逐一 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不可採。被告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
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自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