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智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176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037、1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
9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55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智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審理時,對聲請人所涉犯之起 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告知聲請人可能涉及幫助吸食毒 品罪,並詢問是否認罪,聲請人當庭認罪接受幫助吸食毒品 之罪名,嗣原審判決竟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 人實無法接受。㈡、查閱106年12月至107年1月31日監聽譯文 ,證實聲請人有與證人謝閔智共同購買椰子水解渴之事實, 屬對聲請人有利之事項,原審卻未採納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 。㈢證人彭俊明、廖東信之證詞前後不符,足以證明渠等二 人犯偽證罪,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並請求傳喚證人謝 閔智、彭俊明、廖東信等人,與聲請人對質,以證明聲請人 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 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 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 ,並於111年3月25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有本 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 (本院聲再卷第51至59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 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 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彭俊明、廖東信 二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聲 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 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 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 詳細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 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 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 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
㈢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謝閔智、彭俊明、謝東信等人對 質,以證明聲請人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乙節。惟查:原審對 於前揭證人於迭次審理所為之證述,何以可信,何以不足採 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 原確定判決並敘明:「....證人謝閔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我記得有與被告去買椰子水,但時間忘記了,且買完椰子 水後被告就載我返回大明路住處,他就回去了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71-272 頁),足見謝閔智所稱買椰子水之日期, 根本無從查考,是否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106年12月30日, 已屬有疑,況依證人謝閔智所述,其與被告共處之時間甚短 ,則被告後續販賣毒品予廖東信、彭俊明之交易過程其顯無
所悉,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謝閔智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彭俊明(且提訊2次)、廖東信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更迭) ,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本院復查無其他新 事證有衍生原審審理時所不存在之待證事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一、㈢、㈣,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則原確定 判決既已敘明無調查必要,是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不予以調查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 意旨所舉事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 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 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