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施羽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11年度執字第21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羽庭(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現有身孕,且於110年11月、12月左右懷孕,迄 今已約5月以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應可停止執行 ,請求依法停止執行,讓受刑人得安心生產,以維護受刑人 及肚內胎兒之安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 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 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 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 議自無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 ,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 判決附卷可稽。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實體審理後,維持原審所 為事實認定及罪刑判斷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對原判決 之主刑、沒收部分均未予更易,可知本院於判決主文內並未 實際宣示受刑人之罪刑l,觀諸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就該聲明異議為實體上審 核。是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特 別規定是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430條之情形。是裁 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八編之執行,除同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第4 84條聲明異議,係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外,該執行 之職權原則上應為檢察官無誤。是倘受刑人因符合懷胎5月 以上之狀況,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應先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