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華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鑑字第2441號、110
年度執鑑字第13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華傑(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因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其事實欄之 犯罪時間誤載為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正確犯罪時間應 為106年10月、11月(受刑人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犯罪時間 為106年10月、11月間),以致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 無法與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 月依數罪併罰合併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懇請查 明並更正,俾使得以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於依確定 判決執行時,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張華傑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3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08年5月1日確定,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鑑字第2441號
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57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核發110年執鑑字 第13913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此經本院職權查閱屬實,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院上開裁定、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觀 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顯係針對上開本院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所爭執,為對已經確定 之裁判再為爭執,然此情形,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得提起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 酌事項。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