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19號
TCHM,111,聲,91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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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智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智強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34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歷審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 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 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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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