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丕正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丕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丕正(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茲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再就此部分所判處之罪刑與受刑人前所犯他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111年4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1246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