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臻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冠臻因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應定執 行刑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應定其應執行 刑裁定乙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6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受刑人黃冠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02月24日 104年1月上旬起至同年3月1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286、2308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286、230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06月23日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0年06月23日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9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