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功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功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功業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係於同一日內對不同被害 人為強盜行為,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 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 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