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豪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豪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豪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3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 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簡豪亮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1年3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 ,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意見,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其於111年4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9-6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2),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或相似,彼此關連性非低,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簡豪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9日晚間8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8年3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31、111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31、111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420、22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9年10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420、221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2日 110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648號(111執緝453)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53號(111執緝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