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96號
TCHM,111,聲,69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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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啟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啟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啟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民國111年3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詹啟玄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其犯罪日期為「 107/04/30」,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按,聲請書附表編號2 將犯罪日期記載為「107/05/29」,係屬誤載,爰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詹啟玄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1年3 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 應予准許。   
 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 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鳳111聲696字第2802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 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 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 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詹啟玄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內,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詹啟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台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31日 107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3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0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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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